西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鄭新華、柴林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西平縣人民法院(2010-7-15)
西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鄭新華、柴林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西平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0)西民二初字第116號
原告西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法定代表人張國平,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永峰,信貸員。
委托代理人張桂民,信貸員。
被告鄭新華,男,45歲,漢族。
被告柴林,男,45歲,漢族。
原告西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被告鄭新華、柴林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保洲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
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西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稱,2006年12月20日,被告鄭新華由被告柴林擔保借我社款14000元,到期后被告未還。請求依法追回被告拖欠我社的借款本金14000元及相應利息、罰息被告互負連帶責任,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鄭新華、柴林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簽訂個人保證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鄭新華借原告款14000元,用于購電腦,貸款利率按月利率9.3‰執行,2007年11月20日到期。被告柴林為被告鄭新華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一次性還款的,保證期間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被告清息至2006年12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14000元及相應利息未還。借款期限屆滿后,經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歸還,引起糾紛,原告起訴來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原告提供個人保證借款合同一份、貸款借據一份,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個人保證借款合同雙方意思表示
真實,不違反法律規定,合同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履行合同后,被告鄭新華應依約歸還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鄭新華未歸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原告起訴要求被告鄭新華歸還借款本息、罰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林依約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鄭新華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歸還原告西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14000元及相應利息、罰息。被告柴林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工本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保洲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 胡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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