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艷芳訴被告凡延款離婚糾紛一案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2010-10-15)
原告郭艷芳訴被告凡延款離婚糾紛一案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平民初字第1083號
原告郭艷芳,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凡延款,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漢族,農民。
原告郭艷芳訴被告凡延款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艷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凡延款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艷芳訴稱,其與被告結婚后感情一直不和,且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現夫妻感情已破裂。為此,請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孩由其撫養,男孩由被告撫養。
被告凡延款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經人介紹認識,同年12月12日
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1994年11月15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凡XX,2000年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凡XX,凡XX現在外打工,凡XX現隨原告生活。在征求凡XX意見時,凡XX表示愿隨原告郭艷芳生活。原被告結婚后經常生氣、打架。被告于2010年麥收后離家外出,至今未歸。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詢問筆錄、平輿縣陽城鎮民政所證明及證人證言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后本應互讓互諒,互相體貼,以建立穩固的夫妻和家庭關系,共同撫育其子女健康成長。而本案原被告結婚后經常生氣、打架,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準許。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凡XX已滿16周歲,且凡XX已獨立生活,故凡XX愿隨誰生活,應由其本人決定。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凡XX已滿10周歲,且其愿隨原告生活,為有利于該子的健康成長,應以凡XX由原告郭艷芳撫養為宜,被告應按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4806.95元的20%支付給原告自2010年11月起至2018年11月止的其子撫養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郭艷芳與被告凡延款離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凡XX由原告郭艷芳撫養。被告凡延款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給原告郭艷芳其子撫養費7691.12元。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郭艷芳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振宇
審 判 員 虎伍豪
人民陪審員 熊功成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姚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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