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固刑終字第88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0-11-11)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0)固刑終字第88號
原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健,男,生于1991年8月14日,回族,寧夏固原市人,小學文化,農民,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區三營鎮新三營村二組。2010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審理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馬健犯搶劫罪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馬健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高嵩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馬健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認定:2009年12月31日21時許,被告人馬健伙同楊斌(已判刑)、馬佳寧(外逃)、馬云飛(不滿14周歲)四人在固原市原州區三營鎮北街“寶蓮網吧”門口將被害人馬虎、馬小虎、馬志虎、楊金貴、楊佰兵攔住,然后將五人帶到三營鎮街道北寺巷道內毆打,并搶走被害人手機三部,現金122元,手表一塊。被搶手機被馬健出售,得款及所搶現金四人揮霍。經法醫鑒定楊金貴、馬虎、馬小虎之傷屬輕微傷。
原判認為:被告人馬健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馬健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搶劫他人財物,致三人輕微傷,且被搶劫的被害人馬志虎、馬小虎、楊金貴系未成年人,具有酌定從重處罰情節。被告人馬健當庭自愿認罪,且其親屬交納了罰金,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以被告人馬健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上訴人馬健上訴稱:本案是因本案的另一同案被告人楊斌引起的,并且策劃人、帶領人均為楊斌,上訴人在搶劫的共同犯罪中只起了次要作用,屬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而原判未認定上訴人從犯,導致量刑過重。
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馬健犯搶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有同案犯楊斌的供述,被害人馬虎、馬小龍、馬志虎、楊金貴、楊佰兵的陳述,證人馬云飛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法醫鑒定結論,戶籍證明,被搶手機的價格證明,固原市原州區(2010)原刑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二審庭審中上訴人馬健亦未提出異議,二審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馬健上訴稱其是本案從犯,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審查,根據本案五被害人的陳述和同案犯楊斌、馬云飛的供述,可以證明上訴人馬健以自己被五被害人辱罵為借口,伙同楊斌、馬云飛、馬佳寧對五被害人進行毆打,繼而實施搶劫,所搶財物被馬健變賣后,所得現金分給楊斌、馬云飛等人。因此,根據上述事實,上訴人馬健不是本案從犯。原判根據上訴人馬健實施搶劫的對象是未成年人和在搶劫中致三人輕微傷的酌定從重情節,以及認罪態度好、積極交納罰金的酌定從輕情節,綜合考慮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是適當的。
本院認為:上訴人馬健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上訴人馬健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慕 蓉
審 判 員 段克宏
審 判 員 鄧樹文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羅江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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