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坊支行與劉會珍、岳志永、岳志華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9-12-18)
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坊支行與劉會珍、岳志永、岳志華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6260號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坊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馬坊鎮西大街17號。
法定代表人賈富華,行長。
委托代理人井文坡,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坊支行客戶經理,住北京市平谷區樂園西小區22樓2單元10號。
被告劉會珍,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馬昌營鎮東雙營村農民,住北京市平谷區馬昌營鎮東雙營東路30號。
被告岳志永,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馬昌營鎮東雙營村農民,住北京市平谷區馬昌營鎮東雙營中路40號。
被告岳志華,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馬昌營鎮東雙營村農民,住北京市平谷區馬昌營鎮東雙營南街8號。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坊支行(以下簡稱馬坊支行)與被告劉會珍、岳志永、岳志華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啟如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井文坡,被告劉會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岳志永、岳志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馬坊支行起訴稱:2006年12月9日,被告劉會珍與原告馬坊支行簽定《借款合同》,從原告處借款30
000元,期限自2006年12月9日至2007年12月9日,利率5.61‰。前述借款由被告岳志永、岳志華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前述貸款屆滿時,借款人未如約償還到期貸款本息。雖經原告向被告進行催收,但至今未收回。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劉會珍立即歸還原告馬坊支行貸款本金30
000元及相應的貸款利息;岳志永、岳志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劉會珍答辯稱:原告馬坊支行的起訴屬實,認可欠馬坊支行借款本金30
000元及利息的事實,劉會珍同時稱2010年5月1日前還清欠馬坊支行的借款本息。
被告岳志永、岳志華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經審理查明,2006年12月9日,馬坊支行與劉會珍簽訂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編號:2006借字633號),合同約定,劉會珍向馬坊支行借款30
000元,借款期限為2006年12月9日至2007年12月9日,借款利率為5.61‰。同日,馬坊支行與岳志永、岳志華簽訂《保證合同》(合同編號:2006保字633號),合同約定,岳志永、岳志華為劉會珍的前述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合同簽訂后,馬坊支行依約將借款交付給劉會珍。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劉會珍未能如期還款。現原告馬坊支行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劉會珍歸還貸款本金30
000元及相應的利息;被告岳志永、岳志華對劉會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上述事實,有原告馬坊支行提供的劉會珍向原告借款的借據、借款合同、保證合同,本院制作的庭審筆錄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支付利息。馬坊支行依照與劉會珍簽訂的借款合同發放貸款后,劉會珍理應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本息。被告岳志永、岳志華對劉會珍應向馬坊支行償還的借款本息,亦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現原告馬坊支行要求被告劉會珍歸還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岳志永、岳志華對劉會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會珍于二○一○年五月一日前,歸還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坊支行借款本金三萬元,并按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標準向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坊支行支付該款自二○○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岳志永、岳志華對被告劉會珍應償付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坊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岳志永、岳志華償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有向被告劉會珍追償的權利。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百五十七元,由被告劉會珍負擔(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啟如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高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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