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坊支行與李寶東、岳志永、岳志華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9-12-28)
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坊支行與李寶東、岳志永、岳志華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平民初字第497號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坊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馬坊鎮西大街17號。
負責人賈富華,行長。
委托代理人井文坡,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漢族,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坊支行客戶經理,住北京市平谷區樂園西小區22樓2單元10號。
被告李寶東,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馬昌營鎮東雙營村人,住北京市平谷區馬昌營鎮東雙營大街35號。
被告岳志永,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馬昌營鎮東雙營村人,住北京市平谷區馬昌營鎮東雙營中路30號。
被告岳志華,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馬昌營鎮東雙營村人,住北京市平谷區馬昌營鎮東雙營南街8號。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坊支行(以下簡稱馬坊支行)與被告李寶東、岳志永、岳志華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郝鵬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井文坡、被告李寶東、岳志永、岳志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馬坊支行起訴稱:被告李寶東于2006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農戶借款合同》,從原告處借款3萬元,期限為1年,自2006年12月9日至2007年12月9日,利率為5.61‰。前述借款由被告岳志永、岳志華提供連帶保證擔保。貸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證人未按借款合同約定歸還貸款本息,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收,被告方至今仍未履行還款義務。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馬坊支行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寶東歸還原告貸款本金3萬元及截止到2009年8月25日的貸款利息0.65048萬元,2009年8月26日起至貸款本息還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2、責令被告岳志永、岳志華依法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訴訟費用由被告方負擔。
被告李寶東答辯稱:原告起訴的事實屬實,但是此筆貸款實際使用者是孫海利,應該由孫海利歸還原告此筆貸款。
被告岳志永答辯稱:原告起訴的事實屬實,但是此筆貸款實際使用者是孫海利,應該由孫海利歸還原告此筆貸款。
被告岳志華答辯稱:原告起訴的事實屬實,但是此筆貸款實際使用者是孫海利,應該由孫海利歸還原告此筆貸款。
經審理查明,2006年12月9日,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昌營支行(以下簡稱馬昌營支行)與李寶東簽訂了一份《農戶借款合同》,合同約定,李寶東從馬昌營支行借款3萬元,借款月利率為5.61‰,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9日起至2007年12月9日止,借款用途為借新還舊。同日,馬昌營支行又與岳志永、岳志華簽訂了一份《農戶借款保證合同》,約定由岳志永、岳志華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當日,馬昌營支行依約將3萬元發放給李寶東。借款到期后,李寶東未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岳志永、岳志華也未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另查明,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昌營支行于2007年被降格為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坊支行馬昌營分理處,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昌營支行自行撤銷。
上述事實,有馬坊支行向法庭提供的農戶借款合同、農戶借款保證合同、借款借據、利息清單以及當事人陳述意見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借款人李寶東應當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擔保人岳志永、岳志華對李寶東應償還的借款本息,亦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現馬坊支行要求李寶東歸還借款本息并要求岳志永、岳志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三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寶東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坊支行借款本金三萬元,并按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標準支付該款自二○○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岳志永、岳志華對被告李寶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岳志永、岳志華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李寶東追償。
如果被告李寶東、岳志永、岳志華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百五十七元,由被告李寶東負擔(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郝鵬飛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賈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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