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造紙七廠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市通州鑫欣印刷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9-27)
北京造紙七廠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市通州鑫欣印刷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11584號
原告北京造紙七廠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漷縣鎮靛莊村村委會東300米。
法定代表人孔凡儀,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玉鋼,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北京造紙七廠有限責任公司職員,住單位。
委托代理人姚林華,男,1958年12月31日出生,北京造紙七廠有限責任公司職員,住單位。
被告北京市通州鑫欣印刷廠,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東堡村。
法定代表人王春雨,廠長。
原告北京造紙七廠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市通州鑫欣印刷廠(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熊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鋼、姚林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2007年4月,被告購買原告膠板紙價值180 962.45元。同年5月被告退回部分膠板紙,價值28
784.28元。后被告陸續給付共計34 200元,余款117 978.17元至今未付。現起訴要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117 978.17元。
被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7年間,被告向原告購買膠板紙。2008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還款協議一份。該協議寫明“北京市通州鑫欣印刷廠于2007年購買北京市造紙七廠生產的膠板,紙款壹拾捌萬元左右,在印刷過程中發現有質量問題(色花嚴重)后退回二百余令。造紙七廠檢查科和車間已到我印刷廠處理過此事。因此給我印刷廠造成的損失貳萬元到現在也沒有解決。我印刷廠還欠北京造紙七廠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希望造紙七廠承擔因紙張有質量問題給印刷廠造成的貳萬元損失后我印刷廠于2008年7月30日前還清扣除貳萬元損失后的余款”。被告出具上述還款協議后,原告對協議中所述要求原告承擔20
000元損失問題不予認可。被告亦未按協議約定時間付款。
上述事實有還款協議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購買膠板紙,雙方形成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應及時給付全部貨款。現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義務,應承擔繼續給付之責。被告為原告出具的還款協議中已對欠款數額117
978.17元進行了確認,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上述貨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及質證的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市通州鑫欣印刷廠給付原告北京造紙七廠有限責任公司貨款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一角七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三百二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鑫欣印刷廠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〇〇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員 趙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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