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恩松受賄案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4-8)
楊恩松受賄案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05)柳市刑二終字第28號
原公訴機關柳州市魚峰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恩松,男,1952年6月18日生于上海市,漢族,大學文化,原柳州市水輪機廠職工,家住(略)。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04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F羈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陳森、錢書濤,均系民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柳州市魚峰區人民法院審理柳州市魚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楊恩松犯受賄罪一案,于2005年2月5日作出(2005)魚刑初字第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楊恩松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經過閱卷,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依法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根據有關的《合作辦廠協議書》、《工作匯報及還款計劃》、民事調解書、付款證明、任職文件、證人鐘夢賢、覃瑞初、劉漢良、覃柳生、王冬秀、覃慧、楊向榮、陳冬煒的證詞等證據認定:柳州市水輪機廠系國有企業,楊恩松于1994年3月被原柳州市機械電子工業局任命為該廠廠長,4月擔任該廠黨委書記,2003年8月被柳州市魚峰區人民政府免去廠長職務,同年被中共柳州市魚峰區委免去廠黨委書記的職務。1994年,柳州市郊區羊角山鄉新云村(現在歸屬柳州市柳南區西鵝鎮)村委根據當時政策形勢的需要,通過羊角山鄉政府、黨委牽線搭橋,與柳州市水輪機廠(以下簡稱“水輪機廠”)于1994年5月12日簽定了《合作辦廠協議書》, “合作”開辦“柳州市機動車傳動軸廠”,商定該廠屬新云村的鄉鎮企業,廠址設在水輪機廠內,該廠的流動資金100萬元由新云村提供,由水輪機廠按照季度支付利息,利率按照羊角山信用社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使用期暫定1年,一切生產經營活動由水輪機廠負責,盈虧由水輪機廠承擔,新云村不參與利潤分成,不承擔任何經濟責任,傳動軸廠每月向新云村提供財務報表,統計報表,每年向新云村交實際銷售額1%的管理費,新云村對水輪機廠主要負責人按收到傳動軸廠管理費的50%進行獎勵。開辦后的廠名最后確定為“柳州市新云機動車傳動軸廠” (以下簡稱“傳動軸廠”)。之后,新云村村委以新云村農業合作基金會的名義于1994年5月30日、1994年9月8日、1995年6月6日與傳動軸廠簽定《農業合作基金會融資服務合同書》,約定由基金會向傳動軸廠提供資金,由水輪機廠進行擔保,分三次借了人民幣30萬元、45萬元、25萬元,借期1年,“借款服務費”按信用社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逾期不歸還加收罰金。由于傳動軸廠經營方面的原因,上述100萬元一直未能歸還新云村,至2000年,傳動軸廠歷年給付新云村利息累計(即前述“借款服務費”)29.5萬元,1999年11月6日,傳動軸廠向新云村委寫了《工作匯報及還款計劃》,承諾將盡量歸還借新云村的100萬元,于2000年底前還本金,于2000年春節前還1999年的利息。但此承諾并未能履行。由于新云村群眾對村委外借100萬元不及時收回意見逐漸增大,新云村委感到有壓力,為盡快收回這100萬元的本息,村委于2000年5月16日向原柳州市郊區人民法院起訴水輪機廠和傳動軸廠,要求該二廠歸還本息人民幣1242971.45元。該院受理后,又依新云村村委的申請,查封了水輪機廠的土地,后又于同年6月16日主持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確認水輪機廠和傳動軸廠欠新云村款本金100萬元,利息22833l.45元,協議由水輪機廠于2000年8月10日前先還50萬元,2001年1月底前再還25萬元,2001年7月底前將余款本金25萬元,利息228331.45元還清。2000年8月,新云村黨支書鐘夢賢、村主任覃瑞初組織召開村委、支委會,村會計劉漢良、文書王冬秀、副主任覃柳生、支部委員鐘振奎、出納覃慧等人參加會議,決定按10%的還回款提成給楊恩松,以促使水輪機廠能夠按調解書履行還款,但錢須在得回還款后才給楊恩松。后來,為遮人耳目,讓楊恩松放心收受,在具體操作中,以《關于獎勵“新云機動車傳動軸廠”創辦人的決定》文件的形式,以獎勵為名,決定行賄楊恩松人民幣11萬元。2000年8月14日,水輪機廠歸還新云村委本金50萬元、利息78331.45元,同月16日,鐘夢賢、覃瑞初、劉漢良拿人民幣5萬元到楊恩松的辦公室給楊,楊在新云村的現金支出單上簽字收受。2001年4月至7月,水輪機廠再還44萬元,并以一部桑塔納轎車抵款21萬元,將本息全部還清,2001年5月16日,村委又將3.9萬元給了楊恩松,楊在新云村的現金支出單上再次簽字收受。由于新云村村委考慮到水輪機廠還款中有21萬元是拿汽車抵,所以沒有完全按10%的比例送錢給楊恩松。
另外,新云村于1995年、1996年、1997年1月21日曾經收到過傳動軸廠“管理費”人民幣15000元、29592.09元、31881.02元,合計76473.11元,之后就沒有再收到過管理費。1995年1月14日,新云村返還5000元給傳動軸廠,由陳冬煒廠長簽領。1996年1月17日新云村返還14796元,1997年返還15940.51元,新云村累計返還傳動軸廠35736.5l元,作為對當時柳州市水輪機廠主要負責人的獎勵。綜上所述,楊恩松受賄人民幣89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恩松系國有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依法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達89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楊恩松有期徒刑六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20000元;楊恩松受賄所得的人民幣89000元,依法追繳,上繳國庫。
楊恩松上訴稱其是依據新云村委的獎勵文件接受獎勵的,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糾正,對其作出無罪判決。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楊恩松主觀上不存在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利用職務之便,收受新云村財物的行為,其是依照新云村的獎勵文件領取其應得的獎金,其行為不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請求法院查清事實,公正判決。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相關證據已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可以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楊恩松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首先,附卷的《合作辦廠協議書》、《民事調解書》及《還款計劃》等證據證實,1994年由新云村和水輪機廠合作建立的柳州市機動車傳動軸廠(后更名為新云機動車傳動軸廠)名義上是新云村的村辦企業,實際上新云村僅負責借款100萬元(期限1年)給水輪機廠辦廠及收取“借款服務費”(即利息)和管理費,其一切經營活動和經濟責任均由水輪機廠負責,與新云村無關。歷年來新云村只收到借款利息29.5萬元和管理費40736.6元,本金100萬元水輪機廠在長達5年的時間里均以種種理由拒絕歸還。在本金未按期收回,村民意見逐漸增大的情況下,新云村于2000年5月將水輪機起訴到原柳州市郊區法院,請求水輪機廠和傳動軸廠共同歸還本金及利息,郊區法院2000年7月以調解的方式確定了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并約定還款時間,因此,村委根本沒有理由在2000年1月份就因楊恩松“創辦了新云傳動軸廠”而下文“獎勵”其11萬元的必要。時任村委主要成員鐘夢賢、覃瑞初、劉漢良、覃柳生均證實村委在2000年8月份才開會討論為使水輪機廠盡快履行法院的調解,決定以“獎勵”的形式給對還款有決定權的廠長楊恩松以還款額10%的提成,且約定在收到還款后才給提成,新云村出具的計帳憑證和現金支出單均證實楊恩松每次都是在水輪機廠將還款轉到新云村的帳戶不久就領到相應數額的“獎勵”。其次,新云村以文件的形式確定的“獎勵”并不具備法定的合法性,并非依文件而得即為合法,而應審查其內容的合法性,若文件確定的系違法犯罪,行為人同樣應依照刑法處罰。由前述可明確所謂的“獎勵”決定,不過是以貌似合法的形式讓楊恩松心安理得地收受賄賂而已。因此,原判決認定楊恩松收到新云村的所謂“獎勵”款89000元系受賄款是正確的,其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與本案事實不符,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恩松身為國有企業柳州市水輪機廠廠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達89000元,為他人謀利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其行為確已構成受賄罪。原判決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楊恩松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薛勝進
審 判 員 龍玉柳
審 判 員 阮紹新
二○○五年四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盧桂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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