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春迎與北京美陸通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09-7-13)
馬春迎與北京美陸通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1873號
原告馬春迎,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漢族,北京市朝陽區(qū)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張少陽,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漢族,北京圣比爾數(shù)碼科技有限公司經(jīng)理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美陸通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蔣武林,經(jīng)理。
原告馬春迎與被告北京美陸通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陸通公司)抵押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張國紅擔任審判長,法官楊永紅、人民陪審員吳福順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春迎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美陸通公司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原告馬春迎訴稱:2003年3月7日,馬春迎從北京廣益發(fā)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購買一輛北斗星牌汽車(車牌號為京FF8427),該車輛市場價格為57 800元。美陸通公司為馬春迎提供擔保,從銀行借款46 200元用于個人汽車消費,馬春迎用所購買的車輛作為抵押物,抵押給抵押權人美陸通公司。2003年4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車輛管理所對馬春迎所購買的汽車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美陸通公司承諾馬春迎還清銀行的貸款本息后,其就協(xié)助馬春迎辦理注銷抵押登記手續(xù)。2006年10月23日,馬春迎將銀行發(fā)放的個人汽車消費貸款及利息已全部結清,可美陸通公司已下落不明,其未按約定協(xié)助馬春迎辦理車輛注銷抵押登記手續(xù)。故馬春迎訴至法院,要求美陸通公司協(xié)助馬春迎到辦理車輛抵押登記部門辦理車輛注銷抵押登記手續(xù)。
馬春迎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車輛管理所對馬春迎所購買的汽車辦理的抵押登記證;
二、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
三、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于2009年3月18日出具的結清證明;
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被告美陸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也未提交證據(jù)。
經(jīng)本院庭審質證,被告美陸通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本院對原告馬春迎提交的上述證據(jù)材料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jù)上述認證查明,2003年3月7日,馬春迎從北京廣益發(fā)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購買一輛北斗星牌汽車,汽車市場交易價格為57 800元。同日,馬春迎從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借款46 200元用于個人汽車消費。2003年4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車輛管理所對美陸通公司為抵押權人、馬春迎為抵押人的上述車輛(車牌號為京FF8427)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機動車登記證書編號為110000526802)。2006年10月23日,馬春迎全部結清了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的個人汽車消費借款,美陸通公司一直未協(xié)助馬春迎到辦理車輛抵押登記部門辦理注銷車輛抵押登記手續(xù)。美陸通公司于2006年被工商行政部門吊銷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
上述事實,有馬春迎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證據(jù)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本案中馬春迎已全部結清銀行的個人汽車消費借款,美陸通公司作為抵押權人,理應協(xié)助抵押人馬春迎到車輛抵押登記部門辦理注銷車輛抵押登記手續(xù)。美陸通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質證與抗辯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美陸通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協(xié)助原告馬春迎到車輛抵押登記部門辦理車輛(車牌號為京FF8427)的注銷抵押登記手續(xù)。
案件受理費七十元、公告費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美陸通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國紅
代理審判員 楊永紅
人民陪審員 吳福順
二〇〇九年七 月十三 日
書 記 員 張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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