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興莊支行與高晶梅、孫振河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9-8-27)
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興莊支行與高晶梅、孫振河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4249號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興莊支行,住(略)。
負責人謝景泉,行長。
委托代理人宋久來,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漢族,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興莊支行副行長,住(略)。
被告高晶梅,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人,住(略)。
被告孫振河,男,1949年11月18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人,住(略)。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興莊支行(以下簡稱大興莊支行)與被告高晶梅、孫振河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啟如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大興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久來、被告高晶梅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孫振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大興莊支行訴稱, 2005年7月19日,原告大興莊支行(原北京市平谷區大興莊農村信用合作社)與被告簽訂《農戶小額借款合同》,約定:被告高晶梅為借款人,貸款本金為20 000元,借款期限為2005年7月19日至2006年7月19日,借款利率為6.03‰;孫振河為高晶梅的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合同簽訂后,原告大興莊支行如約向被告高晶梅提供了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高晶梅催要此筆貸款,被告總以種種理由拒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原告貸款本金20 000元整及相應的利息;被告孫振河對高晶梅的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高晶梅答辯稱,原告所述屬實。但是,現在暫沒有能力歸還借款。
被告孫振河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經審理查明,大興莊支行更名前為北京市平谷區大興莊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信用合作社)。2005年7月19日,信用合作社與高晶梅簽訂一份《農戶小額借款合同》,合同約定,高晶梅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幣20 000元,借款期限為2005年7月19日至2006年7月19日,借款利率為6.03‰;孫振河對高晶梅的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的擔保。合同簽訂后,信用合作社依約將借款交付給高晶梅。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高晶梅未如約歸還借款本息,擔保人孫振河亦未履行連帶擔保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高晶梅歸還原告大興莊支行貸款本金20 000元整及相應的利息;被告孫振河對高晶梅的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上述事實有原告大興莊支行提供的高晶梅向原告借款的借據、農戶小額借款合同、農戶借款保證合同、本院的庭審筆錄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支付利息。大興莊支行依照與高晶梅簽訂的借款合同向被告高晶梅發放貸款后,高晶梅理應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本息。被告孫振河對高晶梅應向大興莊支行償還的借款本息,亦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現原告大興莊支行要求被告高晶梅償還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孫振河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晶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興莊支行借款本金二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向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興莊支行支付利息,計息時間自二○○五年七月十九日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孫振河對被告高晶梅應償付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興莊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孫振河償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有向被告高晶梅追償的權利。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百三十九元,由被告高晶梅負擔(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啟如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賈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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