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迪明彩印包裝有限公司與北京康旺果蔬飲品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09-9-16)
天津市迪明彩印包裝有限公司與北京康旺果蔬飲品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4821號
原告天津市迪明彩印包裝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趙福明,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倉,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漢族,天津市薊縣上倉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呂仲良,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漢族,天津市迪明彩印包裝有限公司副經理,住(略)。
被告北京康旺果蔬飲品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王書廣,董事長。
原告天津市迪明彩印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包裝公司)與被告北京康旺果蔬飲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飲品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啟如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包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仲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飲品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包裝公司起訴稱,2005年12月,原告包裝公司與被告飲品公司口頭約定:原告包裝公司按飲品公司提供的規(guī)格、質量、數量制作不同型號的包裝箱;經驗收合格后一個月內付清價款。依約定,包裝公司分九批次將加工的包裝箱產品送到飲品公司,經飲品公司驗收合格。飲品公司已將包裝箱用于生產,但貨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包裝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飲品公司立即給付包裝箱款43 714.2元。
被告飲品公司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經審理查明:2005年12月,原告包裝公司與被告飲品公司口頭約定,由包裝公司為飲品公司加工包裝箱。此后,包裝公司依約為飲品公司加工生產了包裝箱,并分別于2005年12月17日、2006年11月12日、2008年2月21日將加工完成的包裝箱送至飲品公司,飲品公司工作人員在送貨單上簽字,確認收到價值43 714.2元的包裝箱。由于飲品公司在收到包裝公司交付的前述包裝箱后,至今未付款,現包裝公司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飲品公司立即給付包裝箱款43 714.2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包裝公司提交的送貨單四張,證人王賀華的證言,本院的庭審筆錄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包裝公司與飲品公司訂立的口頭合同屬承攬合同性質,其內容系當事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我國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當事人雙方均應信守。本案中,飲品公司收到包裝公司依約加工的產品后,即負有支付價款的義務。由于飲品公司至今未支付涉案包裝箱款,所以,對包裝公司要求飲品公司立即給付包裝箱款43 714.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康旺果蔬飲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給原告天津市迪明彩印包裝有限公司貨款四萬三千七百一十四元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百四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康旺果蔬飲品有限公司負擔(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啟如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高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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