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光宇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與民安保險(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9-9-22)
北京光宇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與民安保險(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4827號
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王友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春才,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漢族,北京光宇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出租車司機,住(略)。
被告民安保險(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略)。
負責人李云峰,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波波,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漢族,民安保險(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職員,住(略)。
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宇公司)與被告民安保險(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民安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郝鵬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光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春才和被告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波波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光宇公司訴稱:2009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并簽訂了保險合同,保險期間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2009年5月12日16時許,趙春才駕駛原告所有的“伊蘭特”牌出租車(車牌號京BL0354)沿106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苑宗苓駕駛的“威志”牌小轎車(車牌號冀JF9592)由東向西行駛時,兩車相接觸,造成兩車損壞,苑宗苓受傷,經獻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趙春才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苑宗苓無責。后經獻縣公安交通監察大隊調解,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賠償苑宗苓修車費823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險合同進行賠償,被告以賠償苑宗苓修車費過高為由拒絕理賠。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8130元。
被告民安公司答辯稱:原告自行賠償苑宗苓8230元,當時被告并沒有在場,按照保險合同條款第17條的規定,被保險人單方面賠償對方損失的,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損失。經被告重新核定,被撞車輛損失應為4005元。被告只同意按照重新核定后的損失4005元進行賠償,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賠償8130元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原告光宇公司在被告民安公司為其所有的北京現代牌出租車(車牌號為京BL0354)投保了一份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和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并分別簽訂了保險合同,其中:機動車輛商業保險的商業三者險的賠償限額為100 000元,不計免賠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上述兩份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均為自2009年2月27日零時起至2010年2月26日二十四時止。
2009年5月12日16時許,原告光宇公司的出租車司機趙春才駕駛被保險車輛沿106國道由南向北行至獻縣獻莊面粉廠路口處,與苑宗苓駕駛的由東向西行駛的威志牌轎車(車牌號為冀JF9592)發生交通事故。經獻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此次事故趙春才負全部責任。經雙方協商達成如下協議:由趙春才一次性賠償苑宗苓藥費、住院費1095元,修車費8230元,趙春才修車費用自己承擔,此事故一次性結清。2009年5月12日,苑宗苓駕駛的車輛到獻縣天翼汽車維修廠維修,2009年5月15日修完出廠,修理費共計8230元。2009年5月13日,獻縣物價局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損失價格鑒證結論書,認定苑宗苓威志車損失的總金額為823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光宇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保險單兩份、保險合同條款、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失價格鑒證結論書、派工單、修車發票、機動車輛保險證、苑宗苓的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被告民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復印件、民安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復印件以及本案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光宇公司與被告民安公司之間簽訂的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合同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與禁止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中,獻縣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光宇公司的出租車司機趙春才對涉案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光宇公司對此并無提出異議,法院予以采信。光宇公司對事故負全部責任,即應依法賠償受害人苑宗苓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損失。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光宇公司已經向苑宗苓賠償了車輛修理費8230元。民安公司作為保險人就應當對光宇公司依法賠償案外人苑宗苓的車輛修理費在交強險與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光宇公司稱雖然其實際賠付苑宗苓的車輛修理費為8230元,但在本案中只要求民安公司賠付車輛修理費8130元,對此本院不持異議,予以支持。對于民安公司辯稱只同意按照其重新核定的車輛損失4005元進行賠付的辯解,因光宇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苑宗苓的車輛修理費為8230元,故本院對民安公司的辯解理由不予采信。綜合以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險(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支付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保險金二千元;
二、被告民安保險(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輛商業保險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支付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保險金六千一百三十元。
如果被告民安保險(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被告民安保險(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郝鵬飛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賈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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