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斯普特瑪鋼有限公司與陶曉軍租賃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9-4-13)
北京斯普特瑪鋼有限公司與陶曉軍租賃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0328號
原告北京斯普特瑪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南獨樂河鎮北獨樂河村。
法定代表人張國旗,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彩英,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漢族,北京斯普特瑪鋼有限公司會計,住(略)。
被告陶曉軍,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人,住(略)。
原告北京斯普特瑪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普特公司)與被告陶曉軍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張國紅擔任審判長,法官吳紅霞、人民陪審員吳福順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原告斯普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國旗及委托代理人張彩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陶曉軍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斯普特公司起訴稱:2002年5月29日,陶曉軍(又名陶云峰)與斯普特公司簽訂一份租賃合同,合同約定陶曉軍從斯普特公司租賃架子管、扣件等,同時合同中對租金及違約金等都做了約定。合同簽訂的當天,斯普特公司就將租賃物交付給陶曉軍,陶曉軍于2004年2月將租賃物返還給斯普特公司。此間陶曉軍還向斯普特公司支付過部分租金,截止到2008年1月31日,陶曉軍尚欠斯普特公司租金5萬元。后陶曉軍一直未將所欠5萬元租金支付給斯普特公司。故斯普特公司訴至法院,要求陶曉軍支付所欠租金5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計收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標準支付該款自2008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斯普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一、雙方當事人之間于2002年5月29日簽訂的租賃合同;
二、陶曉軍于2008年2月1日簽字確認的企業詢證函。
被告陶曉軍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也未提交證據。
經本院庭審質證,對斯普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02年5月29日,陶曉軍與斯普特公司簽訂一份租賃合同,合同約定陶曉軍從斯普特公司租賃架子管、扣件等租賃物;租金按日歷天數進行累計,每月底結算本月租金,次月15日前交實際發生租金,逾期不交,每日按1%交納滯納金等。合同簽訂的當天,斯普特公司就將租賃物交付給陶曉軍,陶曉軍于2004年2月將租賃物返還給斯普特公司。此間陶曉軍曾向斯普特公司支付過部分租金。2008年2月1日,陶曉軍對斯普特公司的企業詢證函進行簽字確認,內容為截止到2008年1月31日,陶曉軍尚欠斯普特公司租金5萬元。截止到2008年12月24日,陶曉軍一直未將所欠5萬元租金支付給斯普特公司。
上述事實有斯普特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斯普特公司與陶曉軍之間簽訂的租賃合同,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斯普特公司將租賃物出租給陶曉軍使用,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陶曉軍租用了斯普特公司的租賃物,未按約定的期限支付相關租金的行為系屬違約,其除應支付所欠租金外,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斯普特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視為放棄抗辯與質證的權利,斯普特公司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陶曉軍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北京斯普特瑪鋼有限公司的租金五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計收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標準支付該款自二○○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公告費三百五十元,由被告陶曉軍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國紅
代理審判員 楊永紅
人民陪審員 吳福順
二ΟΟ九 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閆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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