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京華與北京美陸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9-4-8)
趙京華與北京美陸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0192號
原告趙京華,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漢族,北京市朝陽區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趙京朝,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漢族,北京市朝陽區人,住(略)。
被告北京美陸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興谷工業開發區A區17號。
法定代表人蔣武林,經理。
原告趙京華與被告北京美陸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陸通公司)抵押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胡光輝擔任審判長,法官鮑雨、人民陪審員吳福順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趙京華的委托代理人趙京朝到庭參加了訴訟,美陸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經本院公告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趙京華起訴稱:2003年11月3日,原告向中國工商銀行崇文支行借款購買別克轎車一輛,美陸通公司為該筆借款提供保證擔保。同時,原告與美陸通公司簽訂抵押合同,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現原告已將購車貸款還清,銀行已出具證明,現因要求美陸通公司辦理注銷抵押手續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美陸通公司協助辦理車輛注銷抵押登記手續。
趙京華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一、汽車消費信貸服務合同,證明趙京華向美陸通公司購車的事實;二、個人借款合同,證明趙京華借款的事實;三、抵押合同,證明趙京華與美陸通公司之間存在抵押合同關系;四、機動車登記證書,證明涉案的機動車已經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權人為美陸通公司;五、2008年10月15日,中國工商銀行崇文支行出具的貸款結清證明,證明趙京華與中國工商銀行崇文支行簽訂的借款合同所涉的貸款已結清。
美陸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亦未提交證明材料。
經本院庭審質證,本院對趙京華提交的上述證明材料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以下事實:2003年11月3日,趙京華與美陸通公司簽訂一份汽車消費信貸服務合同,合同約定趙京華從美陸通公司購買別克賽歐轎車一輛,總價款為90 800元,其中首付款18 200元,余款72 600元由美陸通公司為趙京華提供擔保,從中國工商銀行崇文支行貸款支付。為此,趙京華與中國工商銀行崇文支行、美陸通公司簽訂了一份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崇文支行向趙京華提供購車貸款72 600元,借款期限為60個月,自2003年11月5日起至2008年11月5日止,美陸通公司作為貸款的保證人,擔保崇文支行債權的實現等。2003年11月10日,趙京華為美陸通公司提供反擔保,雙方簽訂一份抵押合同,趙京華將所購買的車牌號為京FZ4470的汽車以美陸通公司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2003年12月12日,趙京華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車輛管理所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為美陸通公司。2008年10月15日,趙京華還清全部借款。美陸通公司至今未協助趙京華辦理注銷抵押登記手續。
本院認為: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本案中趙京華已還清中國工商銀行崇文支行的個人汽車消費貸款及利息,美陸通公司作為抵押權人,理應按合同的約定,協助抵押人趙京華辦理注銷車輛抵押登記手續。故趙京華要求美陸通公司協助辦理注銷車輛(車牌號為京FZ4470)抵押登記手續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美陸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協助原告趙京華辦理車輛(車牌號為京FZ4470)的注銷抵押登記手續。
案件受理費七十元、公告費用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美陸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胡光輝
代理審判員 鮑 雨
人民陪審員 吳福順
二ОΟ九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郝鵬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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