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興莊支行與王雪冬、王溢江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2009-3-26)
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興莊支行與王雪冬、王溢江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0093號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興莊支行,住所北京市平谷區大興莊鎮大興莊村東。
負責人謝景泉,行長。
委托代理人李繼春,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漢族,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興莊支行客戶經理,住(略)。
被告王雪冬,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人,住(略)。
被告王溢江,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人,住(略)。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興莊支行(以下簡稱大興莊支行)與被告王雪冬、王溢江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組成由法官胡光輝擔任審判長,法官常書燕、人民陪審員吳福順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大興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繼春到庭參加訴訟,王雪冬、王溢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大興莊支行訴稱:王雪冬于2004年8月23日與大興莊支行簽訂借款合同,從大興莊支行借款3萬元,期限自2004年8月23日至2005年8月23日,利率為5.97‰。王溢江為上述貸款提供保證擔保。貸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約定歸還貸款本息,經大興莊支行催收,至今未歸還。故訴至法院,要求王雪冬立即歸還大興莊支行貸款本金3萬元,以及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王溢江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大興莊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名稱變更通知、農戶小額借款合同、借款借據、借款催收通知書、北京市平谷區大興莊鎮周村村民委員會證明、身份證。
王雪冬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王溢江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王雪冬、王溢江經本院合法傳喚,放棄庭審抗辯和質證的權利,而經本院審查,大興莊支行提供的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04年8月23日,王雪冬經王溢江擔保從北京市平谷區大興莊農村信用合作社(后變更名稱為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興莊支行)借款3萬元。北京市平谷區大興莊農村信用合作社為此與王雪冬、王溢江簽訂一份農戶小額借款合同,主要內容:借款期限1年,即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2005年8月23日止,月利率 5.97‰;王溢江為王雪冬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合同約定的主債權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擠占挪用利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費用和其他應付費用;保證期間為本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等;借款逾期后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萬分之三計收罰息。借款合同的保證人、借款方簽字欄分別有王溢江、王雪冬的名字。借款合同期限屆滿后,王雪冬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本息。 2006年10月12日,王雪冬、王溢江分別在大興莊支行發出的借款催收通知書的③、④聯上簽字。此外,大興莊支行還分別于2007年5月、2008年9月到北京市平谷區大興莊鎮周村向王雪冬、王溢江催收貸款及利息。現王雪冬尚欠大興莊支行貸款本金3萬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未予支付。王溢江亦未履行擔保義務。
上述事實,有大興莊支行提供的名稱變更通知、農戶小額借款合同、借款借據、借款催收通知書、北京市平谷區大興莊鎮周村村民委員會證明、身份證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大興莊支行與王雪冬、王溢江簽訂的農戶小額借款合同,未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為合法有效。當事人雙方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大興莊支行依約收貸,其合法權利應受到保護。王雪冬未依約還貸,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為此,王雪冬除應依約償還借款本金外,還應對逾期款項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大興莊支行在借款期限屆滿而王雪冬沒有履行還款義務時,向王溢江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定,故大興莊支行要求王溢江對王雪冬的涉案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主張,事實與法律依據充分,本院應予支持。王雪冬、王溢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放棄抗辯和庭審質證的權利,但并不影響本院依據大興莊支行提供的證據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雪冬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興莊支行借款三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支付利息,計息時間自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款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溢江對被告王雪冬的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王溢江對被告王雪冬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其有權直接向被告王雪冬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用八百三十四元、公告費用二百九十元,由被告王雪冬負擔(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胡光輝
審 判 員 常書燕
人民陪審員 吳福順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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