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泰典當有限公司與王玉合、于春蘭典當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9-5-20)
北京海泰典當有限公司與王玉合、于春蘭典當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0094號
原告北京海泰典當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府前街20-4號。
法定代表人趙宗印,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軍,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漢族,北京海泰典當有限公司職員,住(略)。
委托代理人陳桂榮,女,1948年1月5日出生,滿族,北京海泰典當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略)。
被告王玉合,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人,住(略)。
被告于春蘭,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人,住(略)。
原告北京海泰典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泰公司)與被告王玉合、于春蘭典當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組成由法官胡光輝擔任審判長,法官常書燕、人民陪審員吳福順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軍、陳桂榮,王玉合到庭參加訴訟;于春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海泰公司訴稱,2008年4月14日,海泰公司與王玉合簽訂《房屋典當抵押合同》,約定:王玉合向海泰公司借款26萬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7月13日止,月綜合費用7020元,月利息為1560元,3個月綜合費、利息合計為25 740元,甲方贖當金額為264 680元;典當期限屆滿后五日內甲方既不贖當又不續當的即為絕當,絕當后,甲方自愿放棄抵押的房產,同意乙方對該房產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以此來抵償典當金額本息和綜合服務費,并自愿協助辦理過戶手續,承擔過戶手續的相關費用。合同簽訂后,雙方于2008年4月16日辦理了當票手續。王玉合在典當期限屆滿后又辦理了三次續當手續,最后一次續當時間為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止。續當屆滿后,王玉合至今既不贖當又不續當,已經成為絕當。故訴至法院,要求王玉合給付典當金26萬元、綜合服務費7020元、利息2600元、違約金39 000元,合計308 620元(至2008年12月15日),或將抵押的房產交付海泰典當行處置以償還上述款項及支付處置抵押房產所需的一切費用。
海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其訴訟請求的成立:
一、房屋抵押典當合同;
二、典當借款合同;
三、當票及續當憑證;
四、承諾書;
五、房屋產權證明;
六、房屋所有權證;
七、房屋他項權證;
八、戶口證明、結婚證、身份證明。
王玉合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的意見,但其在本院庭審中口頭答辯稱,不同意海泰公司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本案所涉情況,王玉合并不知情,是王玉合之妻于春蘭當時承諾所借款項在1個月即可歸還,但是卻一直沒有歸還。王玉合是簽字了,但和海泰公司的手續不是王玉合辦理的,而是于春蘭把王玉合叫到海泰公司,王玉合當時是不愿意的,但因為手續都辦好了,就差最后簽字了,王玉合才簽的字。
王玉合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離婚證書、離婚協議。
于春蘭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經本院庭審質證,當事人對海泰公司提交的證據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海泰公司對王玉合提交的離婚證書、離婚協議持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但經本院審查,該證明材料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王玉合與于春蘭原為夫妻關系,二人于1984年12月21日結婚,2008年6月10日協議離婚。王玉合與于春蘭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有關“債權債務”一項規定:夫妻關系續存期間的債權歸女方所有,債務由女方償還。
王玉合與于春蘭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2008年4月14日,海泰公司作為典當權人(甲方)與作為典當人(乙方)的王玉合簽訂典當借款合同,其中第一條規定:乙方用作典當的質押或抵押財產為擁有所有權并有權處置的平谷區平谷鎮金海小區15號樓(2)-4-8;第二條借款金額:甲乙雙方對全部質押或抵押物進行評估,估現值為37萬元,乙方實際借款金額為26萬元;第三條: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7月13日止,月綜合費率為2.7%,月利率為0.6%;第四條:甲方支付乙方典當借款時預扣綜合費用,在典當期內乙方可以提前贖當,提前贖當不返還預扣的綜合費用,利息按實際用款天數計算;第六條:乙方保證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償還借款,如果乙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償還借款,必須在合同到期五日內向甲方申請辦理續當,經甲方同意后,方可辦理續當手續,辦理續當手續時,乙方應付清前期利息和當期費用,否則到期不予續當;第七條:典當期滿后,乙方沒有在五日內贖當或辦理續當手續,即為絕當,絕當后甲方有權處置乙方質押或抵押的平谷區平谷鎮金海小區5樓2-4-8用于償還典當借款本息和各種費用及違約金,不足部分甲方有權繼續向乙方追償,償還甲方后剩余部分資產甲方應當退還乙方;第八條:絕當后,乙方與甲方協商贖當或續當時,逾期費用按日5‰計算,利率按原規定執行等。
前述借款由王玉合以其享有所有權的房屋作為抵押財產提供抵押擔保,并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為此王玉合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海泰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簽訂房屋抵押典當合同,該合同第二條規定:甲方因資金周轉需要,自愿將座落在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金海小區15棟2單元4層8號(房屋所有權證號:平私移字第42833號,建筑面積:90.12平方米)自有房產壹處作為抵押物典當給乙方;第三條:甲乙雙方對該房屋的估價為37萬元;第四條:該房屋典當金額為26萬元;第五條:月典當綜合費為7020元,于發典當金時預扣,月利息為1560元,于贖當或續當時歸還,3個月綜合費、利息合計25 740元;第六條:甲方贖當金額為264 680元;第七條:典當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7月13日止;第八條:逾期甲方既不贖當也不續當,綜合費和利息仍按約定標準支付,并每日加收典當金額0.5%的逾期服務費(違約金),直至甲方自覺履行債務,或被執行完畢之日止;第九條:典當期限屆滿后五日內,甲方既不贖當,又不續當的,即為絕當,絕當后,甲方自愿放棄抵押的房產,同意乙方對該房產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以此來抵償典當金額本息和綜合服務費,并自愿協助辦理過戶手續,承擔過戶手續的相關費用;第十二條:在甲方既不按期交付綜合服務費,又不按期償還典當金額的情況下,乙方有權處理該房產,甲方自愿放棄訴訟和抗辯權,按雙方約定乙方有權直接處分該房產,并以縮短償還典當金額本息和綜合服務費;第十五條:甲方應對該房產擁有完整的所有權,如該房產為共有財產,則須共有人簽字同意將該房產抵押典當,因抵押房產存在權屬共有爭議引起的一切法律責任均由甲方承擔,乙方有權要求支付當金及利息總額萬分之五/日的違約金等。當日,王玉合以及其妻于春蘭為北京市平谷區建設委員會權屬科出具承諾書,主要內容:我夫妻雙方一致同意以坐落于平谷區平谷鎮金海小區15號②-4-8(產權證號:平私移字第42833號)房產向海泰公司借款26萬元;如在抵押期間發生法律糾紛,我夫妻將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責任等。海泰公司依法取得而由北京市平谷區建設委員會出具的京房平私移字第42833號他字第11732號房屋他項權證載明:房屋他項權人為海泰公司,房屋所有權人為王玉合,房屋所有權證號:京房權證平私移字第42833號,房屋座落:平谷區平谷鎮金海小區15號樓,權利種類:抵押登記,權利價值26萬元等。
2008年4月16日,海泰公司按3%的費率扣除了21 060元綜合費后,向王玉合支付了238 940元當金,并為王玉合出具當票,該當票上載明典當期限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7月15日止。上述典當期限屆滿后,王玉合3次續當,每次續當,王玉合均支付前期利息和當期綜合管理費用,其中包括:(1)2008年8月21日續當,續當期限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9月15日止,并交納了2008年4月16日至7月15日期間的利息3900元以及當期綜合管理費用14 040元;(2)2008年10月14日續當,續當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10月15日止,并交納了2008年7月16日起至9月15日止期間的利息1300元以及當期綜合管理費用7020元,尚欠2008年7月16日起至9月15日止期間的利息1300元未付;(3)2008年11月12日續當,續當期限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11月15日止,并交納了2008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期間的利息1300元以及當期綜合管理費用7020元。綜上,王玉合共計向海泰公司支付綜合管理費49 140元、利息6500元,而26萬元典當金至今未予歸還。
另查明,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釋明,王玉合要求對違約金的計算標準進行調整。
上述事實,有海泰公司提供的典當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典當合同、當票、續當憑證、房屋他項權證、承諾書,王玉合提供的離婚協議、離婚證以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典當,是指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給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當金,并在約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當物的行為。海泰公司與王玉合簽訂的典當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典當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應的法律、法規,是合法有效的,應受法律保護。合同當事人均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享受權利、履行義務。王玉合將房產作為當物抵押給海泰公司并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后,有權取得當金,但王玉合亦應履行在約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當物的義務。涉案債務發生在王玉合與于春蘭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二人共同償還;至于王玉合與于春蘭離婚協議中有關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由于春蘭償還的內容,不能對抗第三人即海泰公司。
典當期限屆滿后,王玉合三次續當,但最后一次續當期限屆滿后,王玉合在5日內既不贖當也不續當,本案當物即為絕當。在當戶絕當時,海泰公司有權在處理絕當物品時實現上述債權。此外,海泰公司與王玉合簽訂的房屋抵押典當合同第八條規定:“逾期甲方既不贖當也不續當,綜合費和利息仍按約定標準支付,并每日加收典當金額0.5%的逾期服務費(違約金),直至甲方自覺履行債務,或被執行完畢之日止”,為此王玉合應按上述約定支付所欠綜合費用和利息,海泰公司要求王玉合歸還當金,并支付綜合費用和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審理過程中,王玉合要求對違約金的計算標準進行調整,于法有據,故本案違約金的計算標準由本院酌定。此外,涉案抵押合同關系的內容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已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涉案抵押合同應認定有效。王玉合應當按照有關合同的約定及抵押登記的內容對其所擔保的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于春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放棄抗辯和庭審質證的權利,但并不影響本院依據海泰公司和王玉合提供的證據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典當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玉合、于春蘭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北京海泰典當有限公司二十六萬元當金,并向原告北京海泰典當有限公司支付綜合費用(綜合費用的計算標準按月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自二00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已付49 140元)、利息(自二00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零點六計算,已付65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逾期貸款利率向原告北京海泰典當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計息時間自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在本判決書主文第一項確定的被告王玉合、于春蘭的債務范圍內,原告北京海泰典當有限公司對北京市平谷區建設委員會出具的京房平私移字第42833號他字第11732號房屋他項權證所記載的被告王玉合抵押的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三、駁回原告北京海泰典當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千九百三十元,由被告王玉合、于春蘭負擔(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胡光輝
審 判 員 常書燕
人民陪審員 吳福順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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