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寶榮與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2008-12-17)
王寶榮與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平民初字第05605號
原告(反訴被告)王寶榮(北京天藍藍牧場個體業主),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漢族,北京市東城區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常金生,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漢族,北京市東城區居民,住(略)。
被告(反訴原告)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區北京興谷工業開發區8號區。
法定代表人林鎮世,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婁占爽,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務,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利民,北京市浩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王寶榮與被告(反訴原告)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乳旺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啟如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寶榮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常金生和被告乳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利民、婁占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王寶榮起訴稱:王寶榮系奶牛養殖專業戶,在懷柔區楊宋鎮梭草村南邊有養殖小區。2007年12月25日王寶榮與乳旺公司簽訂《生鮮牛奶購銷合同》,合同約定王寶榮每天給乳旺公司送奶,送奶數量要求每天不少于5噸,每月不少于150噸,乳旺公司在次月的十日之前結上月的奶款,鮮奶送到乳旺公司檢驗合格后入場(詳見合同書)。自合同訂立后,雙方正常履行合同,王寶榮每天送奶給乳旺公司,乳旺公司每月按期結款,劃轉到王寶榮賬戶。但是在2008年9月17日后就拒絕收購王寶榮和全部供應商的鮮奶,致使王寶榮大量鮮奶全部倒掉,損失極大。王寶榮多次要求乳旺公司按合同約定繼續收購鮮奶,均被告知拒收,今年8月份和9月份的奶款也不給結帳,經王寶榮和其他供奶戶多次要求,乳旺公司在2008年10月22日結清了同年8月份的奶款40余萬元。根據合同約定現在乳旺公司已經嚴重違約,給王寶榮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就損失賠償問題王寶榮多次與乳旺公司交涉,乳旺公司總以各種理由推托。現王寶榮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王寶榮與乳旺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簽訂的《生鮮牛奶購銷合同》;2、乳旺公司支付給王寶榮違約金100萬元。
原告王寶榮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2007年12月27日王寶榮與乳旺公司簽訂的《生鮮牛奶購銷合同》;2、稱重計量單、北京市商業企業專用發票、王寶榮2008年9月1日至17日送奶情況統計等共8頁證據材料;3、中國建設銀行進帳單、北京市商業企業專用發票、客戶對賬單、王寶榮正常履行合同可以獲得的收益計算表等共7頁證據材料;4、2008年11月6日北京義朋養殖場和北京禮賢圣達養殖場出具的證明材料;5、證人王遠、代輝、張建學、井通泉出庭作證的證言;6、照片5張;7、北京張各莊奶牛專業合作社與北京天藍藍牧場于2007年12月28日簽訂的鮮奶收購協議;8、2008年10月31日北京張各莊奶牛專業合作社出具的證明;9、2008年11月3日楊宋鎮梭草小區的養牛戶出具的證明。
乳旺公司答辯稱:王寶榮與乳旺公司簽訂的合同約定,王寶榮每月向乳旺公司送奶的量至少150噸,但是王寶榮在7、8、9三個月份向乳旺公司送奶的總量分別為66.9噸、147.12噸、94噸,王寶榮送貨量嚴重不足,按照合同約定應視為王寶榮違約。故請求法院駁回王寶榮的訴訟請求。同時被告乳旺公司反訴稱,乳旺公司與王寶榮于2007年12月27日簽訂的《生鮮牛奶購銷合同》約定,王寶榮每月向乳旺公司供應鮮奶數量不得少于150噸,但是王寶榮在2008年7月份向乳旺公司僅僅供應66.9噸,8月份供應147.12噸,9月份供應94噸,都沒有達到合同約定的供貨數量。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第七條第3款的約定,王寶榮應負違約責任。“三鹿嬰幼兒奶粉”事件發生后,乳旺公司要求王寶榮簽訂品質保證書,保證所送鮮奶不得含有三聚氰胺,但王寶榮拒絕簽署。王寶榮于2008年9月17日后在沒有任何理由亦沒有通知乳旺公司的情況下,拒絕向乳旺公司供應鮮奶。故乳旺公司反訴請求:1、解除與王寶榮于2007年12月27日簽訂的《生鮮牛奶購銷合同》;2、要求王寶榮支付違約金100萬元。
被告乳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2007年12月27日乳旺公司與王寶榮簽訂的《生鮮牛奶購銷合同》;2、中國新聞網刊登的“三鹿蒙牛伊利等國產嬰幼兒奶粉都查出三聚氰胺”的國家質檢總局在全國開展嬰幼兒奶粉三聚氰胺含量專項檢查結果;3、北京禮賢圣達養殖場等4戶養殖場與乳旺公司簽訂的“切結書”;4、2008年9月18日國家食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對鮮牛奶樣6號等樣品的檢查報告;5、發票6份和進帳單;6、2008年7、8、9月份王寶榮向乳旺公司送貨的送貨單;7、王寶榮雇用的司機桑維剛在2008年9月18日向乳旺公司提交6號鮮牛奶樣品的確認單。
原告王寶榮針對被告乳旺公司的反訴答辯稱:乳旺公司的反訴與事實不符,王寶榮并不是拒絕提供奶,而是乳旺公司拒收。所以請求駁回乳旺公司的反訴請求。
原告王寶榮未針對被告乳旺公司的反訴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經本院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對原告王寶榮提交的《生鮮牛奶購銷合同》、稱重計量單、北京市商業企業專用發票、王寶榮2008年9月1日至17日送奶情況統計等共8頁證據材料;被告提交的《生鮮牛奶購銷合同》、中國新聞網刊登的“三鹿蒙牛伊利等國產嬰幼兒奶粉都查出三聚氰胺”的國家質檢總局在全國開展嬰幼兒奶粉三聚氰胺含量專項檢查結果、北京禮賢圣達養殖場等4戶養殖場與乳旺公司簽訂的“切結書”、2008年7、8、9月份王寶榮向乳旺公司送貨的送貨單、王寶榮雇用的司機桑維剛在2008年9月18日向乳旺公司提交6號鮮牛奶樣品的確認單等證據材料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雙方當事人對以下涉及本案焦點的證據持有異議:
一、王寶榮提交的第3份證據材料,包括中國建設銀行進帳單、北京市商業企業專用發票、客戶對賬單、王寶榮正常履行合同可以獲得的收益計算表等共7頁證據材料。其證明目的為王寶榮在2008年1月至9月17日間為乳旺公司送貨,平均月收入約474 596元,由于乳旺公司拒收牛奶造成雙方所簽訂的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至合同期滿,為此給王寶榮造成預期奶款收入損失166萬余元,并依據該損失額作為向乳旺公司主張賠付違約金的依據。乳旺公司認為,由于王寶榮每月的供奶量不等,可以引起供奶量變化的原因又很多,不能以先前月供奶量的平均值推算后三個月的供奶量,所以,此證據只能證明雙方的業務往來經歷,不能證明王寶榮損失了奶款預期收入166萬余元。本院考慮到雙方未能如約將合同履行完畢的原因較為復雜,其中還包括我國政府相關部門先后制定出禁止、限量在液態奶中含有“三聚氰胺”的管理規定。2008年9月18日,王寶榮向乳旺公司供應的鮮牛奶被國家食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抽樣查出含有“三聚氰胺”(含量0.11mg/L),這個含量雖未超過我國政府相關部門隨后制定出的允許在液態奶中限量含有“三聚氰胺”的管理規定,但依據當時的規定還是被禁止的。所以,綜合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王寶榮以自己計算的預期奶款收益,作為要求乳旺公司支付違約金的依據,缺乏事實根據。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不予確認。
二、王寶榮提交的第4、5、6、7、8、9份證據材料,包括2008年11月6日北京義朋養殖場和北京禮賢圣達養殖場出具的證明、證人王遠、代輝、張建學、井通泉出庭作證的證言、照片5張、北京張各莊奶牛專業合作社與北京天藍藍牧場于2007年12月28日簽訂的鮮奶收購協議、2008年10月31日北京張各莊奶牛專業合作社出具的證明、2008年11月3日楊宋鎮梭草小區的養牛戶出具的證明。其證明目的主要為乳旺公司自2008年7月份始,部分拒收王寶榮所送的貨物,致使王寶榮不能按合同規定的量送貨;由于乳旺公司在2008年9月18日后拒收王寶榮所送的鮮牛奶,王寶榮將為乳旺公司籌備的大量鮮牛奶倒掉。乳旺公司認為,王寶榮提供證據中的照片沒有拍攝時間,證明目的也不明確;證明王寶榮倒掉牛奶的證人,或因與王寶榮有利害關系、或因沒有到庭而不符合法律規定,從而不認可王寶榮提供證據材料的證明目的。本院通過對王寶榮提供的前述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對其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不予確認。
三、乳旺公司提交的第4份證據材料,2008年9月18日國家食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對鮮牛奶樣6號等樣品的檢查報告。其證明目的為:鮮牛奶6號樣品取自王寶榮于2008年9月18日向乳旺公司送交的鮮牛奶;乳旺公司委托國家食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對鮮牛奶6號樣品進行是否含有“三聚氰胺”的檢驗,其檢驗結果顯示該6號樣品中“三聚氰胺”的含量為0.11mg/L。王寶榮對檢驗結果沒有異議,但是認為不能確認被檢的鮮牛奶樣6號樣品是其向乳旺公司送交的貨物。由于乳旺公司送檢的鮮牛奶6號樣品系桑維剛提供的,王寶榮又認可桑維剛是其雇用的司機,且王寶榮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證據材料證明鮮牛奶6號樣品不是王寶榮的鮮牛奶產品,由此可以確認國家食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中所稱的鮮牛奶樣6號樣即為王寶榮的鮮牛奶產品。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
四、乳旺公司提交的第5份證據材料,計有發票6張和進帳單。其證明目的為:雙方均未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履行結賬手續,應以實際履行的結帳時間為準;乳旺公司已結清所欠王寶榮的全部貨款。王寶榮認為,乳旺公司最后一次向其支付奶款是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結的,已屬違約。本院通過對乳旺公司提供的前述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對該證據材料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乳旺公司認為“雙方均未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履行結賬手續,應以實際履行的結帳時間為準”的證明目的,不予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07年12月27日王寶榮(賣方)與乳旺公司(買方)簽訂《生鮮牛奶購銷合同》,合同約定的主要內容為:一、合同內容:1、合同期限為一年,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合同期內雙方按此合同執行。2、賣方應按照雙方約定的時間和數量向買方供應鮮奶,并保證所交鮮奶符合合同約定以及國家的質量和衛生標準。二、鮮奶計價方法:賣方每日供買方5噸以上,價格隨市場波動而變化,每半月調整一次價格。三、數量和交貨地點:1、賣方向買方供應的鮮奶,每月數量至少150噸以上。2、供乳站名稱:北京天藍藍牧場。3、交貨地點:北京市平谷區興谷經濟開發區八號(買方公司院內)。四、乳款結算方式:1、賣方每日向買方提供經買方驗收合格的鮮奶,買方按日出具給賣方供乳收據,每月結帳一次。2、賣方應在每月16日-19日、次月1日-3日之內與買方核對賬目,雙方核對后買方于當月10日之前付齊賣方上月全部奶款。3、結算方式:雙方對上月奶款核對無誤后,由賣方向買方提供商業企業專用發票,買方按上述時間以銀行電匯形式付清上月奶款。五、質量標準:1、雙方約定質量標準,脂肪3.4%以上、蛋白質2.95%以上、干物質11.5以上、摻假試驗合格、抗生素無。2、不符合質量標準的鮮奶買方有權退回并且不能再回流,因退貨產生的費用包括檢測費由賣方負責,費用由當月奶款中扣除。六、生乳檢驗:地點在買方生產廠內,雙方可留樣,結果以買方檢測為準,發生爭議時應提交雙方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并必須具有國家認可的資質、合同期內賣方應按時提供當地畜牧中心提供的檢疫證明。七、違約責任:1、合同期內雙方約定違約金為100萬元,一方違約須向守約方付違約金,違約情形如下:2、買方如因市場等其他原因不能按時收購賣方鮮奶致使賣方月供應量不足的視為違約,并負違約責任。3、賣方在合同期內必須按合同約定供給買方鮮奶,月供應量不足視為違約,并負違約責任。4、買方如推遲結帳時間在5個工作日以上的視為違約,并負違約責任。5、賣方如在奶源缺乏時故意致使奶源不合格,造成買方損失的負違約責任,奶款可沖抵違約金。八、其它約定事項:遇不可抗力的因素,雙方協商解決,解決不成向買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合同履行過程中,王寶榮在2008年1至9月間向乳旺公司送貨的量分別為:1月179.44噸、2月190.20噸、3月213.34噸、4月214.74噸、5月231.52噸、6月201.62噸、7月66.9噸、8月147.12噸、9月94噸。乳旺公司對王寶榮在2008年1至9月間所送貨物的付款時間分別為:2月26日、3月14日、4月11日、5月8日、6月17日、7月22日、8月28日、10月10日、11月20日。
另查明,1、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聯合發布了2008年第25號公告,公告的內容包括:“液態奶(包括原料乳)、奶粉、其他配方乳粉中三聚氰胺的限量值為2.5mg/kg,高于2.5mg/kg的產品一律不得銷售。上述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2008年10月7日。”2、自2008年9月18日王寶榮向乳旺公司送交的鮮牛奶被國家食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檢出含有“三聚氰胺”后,王寶榮未再向乳旺公司送過鮮牛奶。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證人證言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王寶榮與乳旺公司簽訂的生鮮牛奶購銷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成立要件,當事人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王寶榮未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供貨數量,足量供給乳旺公司合格的鮮牛奶,乳旺公司亦未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所以,王寶榮、乳旺公司均應對自己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出現的過錯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本院對王寶榮提出的要求乳旺公司向其支付違約金100萬元的訴訟請求和乳旺公司提出的要求王寶榮向其支付違約金100萬元的反訴請求均不予支持。
對于王寶榮訴訟請求及乳旺公司的反訴請求中均要求解除與對方簽訂的《生鮮牛奶購銷合同》的問題,由于當事人雙方對該合同的解除形成了合意,故,本院對雙方當事人要求解除《生鮮牛奶購銷合同》的請求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一款、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訴被告)王寶榮與被告(反訴原告)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于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的《生鮮牛奶購銷合同》。
二、駁回原告(反訴被告)王寶榮要求被告(反訴原告)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付給其違約金一百萬元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訴被告)王寶榮付給其違約金一百萬元的反訴請求。
案件受理費六千九百元,由原告(反訴被告)王寶榮負擔(已交納);反訴費六千九百元,由被告(反訴原告)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啟如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賈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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