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坊支行與孫海利、岳克成、岳志永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9-7-27)
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坊支行與孫海利、岳克成、岳志永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3747號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坊支行,住所北京市平谷區馬坊鎮西大街17號。
負責人賈富華,行長。
委托代理人井文坡,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漢族,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坊支行客戶經理,住(略)。
被告孫海利,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人,住(略)。
被告岳克成,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人,住(略)。
被告岳志永,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人,住(略)。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坊支行(以下簡稱馬坊支行)與被告孫海利、岳克成、岳志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常書燕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馬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井文坡,孫海利、岳克成到庭參加訴訟。岳志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馬坊支行起訴稱:孫海利于2006年11月3日與馬坊支行簽訂《農戶借款合同》,從馬坊支行借款3萬元,期限自2006年11月3日至2007年10月20日,利率為5.61‰。前述借款由岳克成、岳志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貸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約定歸還貸款本息,經馬坊支行多次向被告方催收,被告方至今未履行合同義務。故訴至法院,要求孫海利立即歸還馬坊支行貸款本金3萬元及貸款利息(其中截止到2009年4月12日止的貸款利息為5833.84元,2009年4月13日以后至貸款本金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岳克成、岳志永依法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孫海利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的意見,但其在本院庭審中口頭答辯稱:馬坊支行所述屬實,但因資金緊張才未予歸還。
岳克成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的意見,但其在本院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岳克成確實為孫海利從馬坊支行借款提供了擔保,岳克成應該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岳志永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經審理查明,2006年11月3日,北京農村商業銀行馬昌營支行(以下簡稱馬昌營支行)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孫海利簽訂一份農戶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同意依據本合同約定向乙方提供(借款種類)短期借款;借款金額為3萬元人民幣;借款利率為月息5.61‰,借款利息計收方式為利隨本清,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3日至2007年10月20日;乙方提取本合同項下借款方式為2006年11月3日一次提取;還款方式為到期一次還清;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償還本金或利息的,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清償,乙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本合同利率計收復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罰息利率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30%等。同日,馬昌營支行還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岳克成、岳志永簽訂一農戶借款保證合同,合同約定:為確保主合同債務人孫海利與甲方于2006年11月3日簽訂的農戶借款合同的切實履行,乙方愿意為主合同項下甲方的全部債權提供保證,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擔保的范圍:主合同約定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和其它應付費用;保證期間: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等。合同簽訂后,馬昌營支行如約履行了向孫海利發放3萬元貸款的義務。借款期限屆滿后,孫海利卻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馬昌營支行借款本金3萬元以及該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未予償還,岳克成、岳志永亦未履行擔保責任。
另查明,2007年4月12日,馬昌營支行被降格為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坊支行馬昌營分理處,其債權債務由馬坊支行接收。
上述事實,有馬坊支行提供的關于平谷支行所屬馬昌營支行機構降格的通知、農戶借款合同、農戶借款保證合同、借款借據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馬昌營支行與孫海利簽訂的農戶借款合同及其與岳克成、岳志永簽訂的農戶借款保證合同,均未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為合法有效。當事人雙方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馬昌營支行被降格為馬坊支行馬昌營分理處后,馬坊支行在孫海利、岳克成、岳志永未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時,有權提起本案之訴。孫海利未依約還貸,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為此,孫海利除應依約償還借款本金外,還應對逾期款項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馬坊支行在借款期限屆滿而孫海利沒有履行還款義務時,向岳克成、岳志永主張權利,未超雙方約定的保證責任期間,故馬坊支行要求岳克成、岳志永對孫海利的涉案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主張,事實與法律依據充分,本院應予支持。岳志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放棄庭審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但并不影響本院依據馬坊支行提供的證據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海利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坊支行借款三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支付利息,計息時間自二00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款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岳克成、岳志永對被告孫海利的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岳克成、岳志永對被告孫海利的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直接向被告孫海利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孫海利負擔(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常書燕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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