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金花與北京連粵達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抵押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9-4-10)
柳金花與北京連粵達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抵押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0764號
原告柳金花,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朝鮮族,北京市順義區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停,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漢族,河北省曲周縣曲周鎮人,住(略)。
被告北京連粵達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興谷工業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范英,經理。
原告柳金花與被告北京連粵達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連粵達公司)抵押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張國紅擔任審判長,法官吳紅霞、人民陪審員吳福順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柳金花的委托代理人李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連粵達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柳金花起訴稱:2004年5月,柳金花從北京地產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購買一輛寶馬汽車,機動車登記編號為京GCL121,該車總計價款為920 000元。連粵達公司為柳金花提供擔保,柳金花從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市盈科支行貸款644 000元,并用所購買的京GCL121車輛作為抵押物,抵押給抵押權人連粵達公司。2004年6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車輛管理所對柳金花所購買的汽車(車號為京GCL121)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連粵達公司承諾柳金花還清銀行的貸款本息后抵押終止,其就協助柳金花辦理注銷抵押登記手續。2007年5月,柳金花將銀行發放汽車消費貸款及利息已按期全部還清,可連粵達公司已下落不明,其未按合同約定協助柳金花辦理注銷抵押登記手續。故柳金花訴至法院,要求連粵達公司協助柳金花到辦理車輛抵押登記部門辦理車輛(京GCL121)注銷抵押登記手續。
原告柳金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一、柳金花與北京地產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于2004年5月22日簽訂的進口汽車購銷合同;
二、柳金花與連粵達公司于2004年5月27日簽訂的貸款購車合同;
三、柳金花與連粵達公司、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市盈科支行于2004年5月31日簽訂的汽車消費借款合同;
四、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市朝陽區支行出具的貸款結清證明;
五、工商信息材料。
被告連粵達公司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也未提交證據。
經本院庭審質證,被告連粵達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本院對原告柳金花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04年5月22日,柳金花與北京地產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一份進口汽車購銷合同,約定柳金花從北京地產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購買一輛寶馬汽車,價款920 000元。2004年5月27日,柳金花與連粵達公司又簽訂一份貸款購車合同,約定本合同簽訂之日柳金花交納首付款270 000元,其余款項由柳金花向貸款銀行申請汽車消費貸款。連粵達公司接受貸款銀行的委托為柳金花辦理申請貸款手續。抵押人柳金花以向銀行貸款購買的汽車作為抵押物,抵押給抵押權人連粵達公司。此合同自柳金花、連粵達公司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至柳金花還清全部貸款之日終止。2004年5月31日,柳金花、連粵達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市盈科支行簽訂汽車消費借款合同,合同約定: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市盈科支行向柳金花提供借款644 000元,用于購買寶馬汽車一輛。借款期限為36個月,即自2004年5月31日至2007年5月31日。柳金花自2004年6月起每月歸還貸款本息為19 284.2元,首期還款為18 488.7元,共還36期。連粵達公司對柳金花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的保證等。上述合同簽訂后,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市盈科支行依約向柳金花提供了借款644 000元。2004年6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車輛管理所對連粵達公司為抵押權人、柳金花為抵押人的上述車輛(車牌號為京GCL121)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機動車登記證書編號為110001164887)。2007年5月,柳金花按期還清了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市盈科支行的汽車消費貸款及利息,連粵達公司一直未協助柳金花到辦理車輛抵押登記部門辦理注銷車輛抵押登記手續。
上述事實有柳金花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本案中柳金花已按期還清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市盈科支行的個人汽車消費貸款及利息,連粵達公司作為抵押權人,理應按雙方當事人所簽合同的約定,協助抵押人柳金花到辦理車輛抵押登記部門辦理注銷車輛抵押登記手續,連粵達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抗辯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連粵達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協助原告柳金花到車輛抵押登記部門辦理車輛(車牌號為京GCL121)的注銷抵押登記手續。
案件受理費七十元、公告費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連粵達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國紅
審 判 員 吳紅霞
人民陪審員 吳福順
二○○九 年 四 月 十 日
書 記 員 關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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