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遠關西涂料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與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4-27)
中遠關西涂料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與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4071號
原告中遠關西涂料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滬太路5589-5689號。
法定代表人梁巖峰,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胡有斌,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工業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孫維林,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玉純,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職員,住(略)。
委托代理人張健超,北京市達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遠關西涂料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熊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有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玉純、張健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簽訂銷售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供應油漆及稀釋劑,被告應在收到貨后30天內付清全部貨款。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供應了價值336 335.50元的油漆及稀釋劑。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和2008年2月13日分別向原告支付50 000元貨款(合計支付100 000元)后,一直怠于履行付款義務,經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訴要求被告給付貨款236 335.5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對原告與被告之間買賣合同關系及尚欠貨款數額無異議。因原告開具的增值稅發票不符合要求,且雙方協議約定,原告協助被告結回工程進度款,本案貨款支付條件未成就,故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銷售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油漆及稀釋劑。合同對貨物注冊商標、產品名稱、生產廠家、計量單位/套、數量、單價及總金額分別進行了約定,合同總價款336 335.50元。結算方式及期限:乙方收到貨后30天內。合同簽訂后,原告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00 000元,尚欠236 335.50元未給付。
另查,2007年3月12日,經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預先核準,上海中遠關西涂料化工有限公司變更企業名稱為中遠關西涂料化工(上海)有限公司。
上述事實有銷售合同、增值稅專用發票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銷售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約向被告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義務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被告稱原告開具的增值稅發票不符合要求,否認收到原告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經本院核實,原告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均已得到認證。故對被告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稱貨款給付條件未成就,對此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所述協議書中的內容僅認可欠款數額,對其他條款原告表示不予認可,且該協議書并未加蓋原告印章,故該協議中其他條款不能構成本案涉及貨款的給付條件。故被告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中遠關西涂料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貨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五角,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四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〇〇九年 四 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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