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通利達門窗廠與陜西藝林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5-4)
北京市通州通利達門窗廠與陜西藝林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6634號
原告北京市通州通利達門窗廠,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西定福莊村。
法定代表人孫福軍,廠長。
被告陜西藝林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經濟技術開發區鳳城四路91號。
法定代表人趙喜林,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董莉,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陜西藝林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職員,住(略)。
原告北京市通州通利達門窗廠(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陜西藝林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熊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孫福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6月3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北京市加工合同。約定由被告提供加工單,原告負責為被告加工鋼質防火窗,合同總價30 000元,在合同簽訂后被告支付預付款10 000元。防火窗到場并經驗收合格后7日內付清全部貨款。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08年7月12日將貨物送至指定地點并驗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給付余款20 000元。為此,起訴要求被告給付欠款20 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簽訂加工合同的時間為2008年6月30日,原告應當在7日內把門窗送到現場并驗收合格,但原告實際于2008年7月12日才將門窗送至現場。因原告延誤日期,應承擔違約責任,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加工款。
經審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原告(承攬人)與被告(定作人)簽訂《北京市加工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加工鋼質防火窗24樘,單價1250元,總價30 000元。供貨周期:合同簽訂后,承攬方接到定作方不可更改的加工圖紙后8日內將產品全部生產完畢并送至工地現場。定作人應在合同簽訂后向承攬人交付預付款10 000元,防火窗到場后并經驗收合格后7日內付清全部貨款。合同簽訂后,被告給付原告預付款10 000元。原告于2008年7月12日將防火窗24樘送至工地現場。被告已將上述防火窗安裝于其所承攬的工程。余款20 000元至今未給付。
上述事實有《北京市加工合同》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定作加工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均合法有效。合同訂立后原告履行了加工義務,被告應當按照約定數額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加工費20 00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稱原告延期送貨,故不同意給付剩余加工費。對此本院認為,雙方所簽訂的加工合同并未對延期送貨承擔違約責任進行約定,且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延期送貨對其造成損失。故對被告的上述意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陜西藝林實業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北京市通州通利達門窗廠加工費二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陜西藝林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〇〇九年 五 月 四 日
書 記 員 趙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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