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云浩不服巫溪縣公安局行政強制戒毒決定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09-2-5)
趙云浩不服巫溪縣公安局行政強制戒毒決定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8)巫法行初字第14號
原告趙云浩,男,生于1983年1月8日,漢族,無業,住(略)。
被告巫溪縣公安局。住所地巫溪縣城廂鎮文昌巷4號。
法定代表人黃勇為,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徐為民(特別授權),男,40歲,漢族,巫溪縣公安局法制室教導員,住(略)。
委托代理人劉苗青,男,36歲,漢族,巫溪縣公安局城廂鎮第二派出所所長,住(略)。
原告趙云浩不服巫溪縣公安局2008年8月18日“溪公(城廂二)強戒決字[2008]第1號”強制隔離戒毒/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趙云浩、被告巫溪縣公安局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徐為民、委托代理人劉苗青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巫溪縣公安局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溪公(城廂二)強戒決字[2008]第1號”《強制隔離戒毒/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以原告2004年11月-2005年11月因販賣毒品罪被判刑1年,2006年8月-2008年8月因吸毒被勞教2年,2008年8月12日后多次吸食海洛因為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趙云浩作出強制隔離戒毒2年的行政處罰決定。其依據是:
一、1、證人楊忠美詢問筆錄、原告趙云浩詢問筆錄;2、抽樣取證證據清單、尿液提取筆錄、尿檢報告、尿液檢測結果告知筆錄;3、吸毒人員趙云浩照片及尿檢樣品。擬證明被告對原告作出行政強制戒毒決定的主要證據充分。
二、1、巫溪縣公安局“公行決字(2001)第132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巫溪縣公安局“公禁戒字[2003]第11號”《強制戒毒決定書》及巫溪縣強制戒毒所“字[2003]第17號”《解除強制戒毒通知證明書》、巫溪縣公安局“公(禁)強戒決字[2004]第12號”《強制戒毒決定書》及(回執)、重慶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決定書》及送達回執; 2、常住人口登記表、巫溪縣公安局違法人員信息、巫溪縣公局吸毒人員信息。擬證明被告巫溪縣公安局對原告趙云浩作出行政強制戒毒決定的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充分,即:原告趙云浩于2001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處罰2000元、2003年4月25日因吸毒被強制戒毒6個月、2004年6月13日因吸毒被強制戒毒3個月、2004年11月2日-2005年11月1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刑1年、2006年8月12-2008年8月11日因吸毒被勞教2年、2008年8月12日后多次吸食海洛因的事實以及原告趙云浩的身份情況。
三、重慶市巫溪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巫溪縣公安局城廂鎮第二派出所《報警案件登記表》、巫溪縣公安局城廂鎮第二派出所《傳喚審批表》、重慶市巫溪縣公安局《傳喚證》、重慶市巫溪縣公安局《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巫溪縣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審批表、巫溪縣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擬證明被告巫溪縣公安局對原告趙云浩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程序合法。
四、適用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
對被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原告質證后提出如下異議:1、對被告詢問原告的筆錄提出原告陳述的是“沒有吸毒”,而筆錄記載的是“近幾天沒有吸毒”,故該詢問筆錄不真實;2、對楊忠美的詢問筆錄,提出楊忠美雖是其母親,但其母親與其有矛盾,且其只是懷疑原告吸毒,并沒有親眼目睹原告吸毒,同時原告與其他吸毒人員接觸,并不代表原告因此吸毒;3、對尿檢報告提出不是當時作出的,同時提出尿液檢測后并沒有對其進行告知;4、對照片提出原告并沒有對提取的尿液進行指認,而是原告的手被被告單位人員用手拷拷緊后出現的腫脹,同時辯稱原告當時就提出了血檢的要求,但沒得到采納。同時提出原告尿檢前還在吃一些治療皮膚病及治療感冒的藥品,故尿檢結論呈陽性是其他藥物的反應。另提出被告在“溪公(城廂二)強戒決字[2008]第1號”《強制隔離戒毒/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中所稱的2008年8月12日后多次吸食海洛因無證據證實。對被告提供的第二、三、四組證據,經過質證,原告沒有異議。
原告趙云浩訴稱,1、原告于2008年8月8日被萬州勞教戒毒所解除勞動教養后回家發現父母感情破裂,為此與母親楊忠美發生爭吵,故楊忠美憑空猜想而舉報我吸毒。2、在被告對原告進行尿檢的過程中,因原告從戒毒所回家后身體一直不好,在家服用多種中西藥,在被巫溪縣公安局城廂鎮第二派出所抓后五小時就開始提取尿液,當原告提出要求重新鑒定時,沒有得到支持。同時辦案人員沒有一位是經過專業或授權的法醫,也沒有告知原告尿液中有什么毒品成份就胡亂下了原告吸毒的結論。3、在被告詢問原告的過程中,辦案人員多次誘供,而且記錄的與原告陳述的不相符。4、在《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中,辦案人員沒有經過任何查證,就認定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后多次吸毒。綜上所述,被告作出“溪公(城廂二)強戒決字[2008]第1號”《強制隔離戒毒/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的證據不足,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該強制戒毒決定。
對被告所舉示的證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對被告提供的第二、三組證據,經過質證,原告沒有異議,本院認為,該二組證據與本案案件事實之間具有內在的聯系,能對本案案件事實起到證明作用;同時證據符合法定形式,證據的取得符合法律的要求,且經過質證,原告沒有異議,故該兩組證據具有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舉示的第四組法律依據,原告對被告具有的法定職權及作出強制戒毒決定適用的法律依據沒有異議,本院亦予以確認。
對于原告提出異議的被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本院認為,該組證據中的證人楊忠美的證言證實原告趙云浩自2008年8月12日從萬州勞教戒毒所回家后吸食了四五次毒品,與尿檢報告相印證,能夠證實趙云浩自2008年8月12日回家后吸食過毒品,但是否多次吸食無其他證據印證,故該組證據證實的趙云浩自2008年8月12日回家后吸食毒品的事實具有真實性,且被告提取尿檢的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且具有關聯性,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
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以及本院對證據的認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告趙云浩于2001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處罰2000元、2003年4月25日因吸毒被強制戒毒6個月、2004年6月13日因有吸毒被強制戒毒3個月、2004年11月2日-2005年11月1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刑1年、2006年8月12日-2008年8月11日因吸毒被勞教2年。2008年8月12日后被告被解除勞動教養后再次吸食毒品。被告巫溪縣公安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趙云浩作出強制隔離戒毒2年的決定。原告不服,以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起訴來院,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巫溪縣公安局2008年8月18日作出“溪公(城廂二)強戒決字[2008]第1號”強制隔離戒毒/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本院認為,原告趙云浩因吸食毒品多次受到公安機關行政處罰,2008年8月11日從勞教戒毒所被解除勞動教養后,再次吸食毒品。對于被告在《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中認定的趙云浩自2008年8月12日后多次吸食海洛因雖無證據證實,但不影響對本案趙云浩因吸毒受到公安機關多次處罰后再次吸毒的事實的認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公安機關作出強制戒毒決定的情形。原告訴稱被告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安機關作為對涉嫌吸毒人員進行檢測的專門機關,具有法定的職權,符合法定的程序,且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云浩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趙云浩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譚 繼 權
審 判 員 向 太 成
代理審判員 屈 超 福
二00九 年 二月 五 日
書 記 員 楊 大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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