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泉民一初字第155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07-7-31)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泉民一初字第155號
原告孟雪彩(曾用名孟召敏),女,1972年4月15日生,漢族,個體戶,原籍(略),現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令同,男,1946年11月27日生,漢族,徐州市眾禾交通事故代理事務所主任,住(略)。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國東路17號。
負責人李曉浦,經理。
委托代理人郝唯群,男,1958年9月25日生,漢族,該公司法律顧問,住(略)。
被告徐州安德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區蘇堤北路8號底層101室。
法定代表人張廣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鄔剛杰,江蘇徐州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段超,男,1980年6月8日生,漢族,該公司法律顧問,住(略)。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縣。
負責人郭海南,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永梅,安徽淮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家多,男,1964年1月5日生,漢族,該公司辦事員,住(略)。
被告五河縣汽車運輸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縣國防路116號。
法定代表人潘潔,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金,男,1955年生,漢族,該公司副經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傳銀,安徽淮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孟雪彩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徐州安德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五河縣汽車運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依法做出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后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決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審判員何雪鈞獨任審判,于2006年4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7月5日、2007年4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孟雪彩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唯群、被告徐州安德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鄔剛杰、段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永梅、楊家多、被告五河縣汽車運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潔到庭參加了訴訟。審理中,根據原告申請及案情需要,對原告傷情進行了司法鑒定。另因交警部門根據原告方申請,撤銷了原事故責任認定,重新做出事故責任認定,故本案曾中止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孟雪彩訴稱,2005年11月10日1時50分許,原告乘坐丈夫王志洪(紅)駕駛的蘇CA9701號小貨車沿104線由東向西尾隨李現路駕駛被告五河縣汽車運輸公司所有的皖C71357號貨車行至794K處時,因其停車致使原告丈夫王志洪所駕駛車被迫停下,后邊由黃開民駕駛的被告徐州安德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所有的蘇C14063、蘇C9760掛重型平板掛車突然追尾,致原告丈夫所駕車輛嚴重損壞,原告本人重傷住院。案發后銅山縣公安交巡警大隊對事發現場進行了查勘,于2005年11月25日向事故當事人各方下發了第1338號交通事故認定書。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起訴來院,要求撤銷銅山縣公安交巡警大隊第1338號錯誤的責任認定,改判王志洪無責任。因原告被鑒定為一級傷殘,一級護理依賴,故請求判令四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14412.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62元、營養費2046元、護理費20725.74元、誤工費7175.88元、傷殘鑒定費2400元、殘疾賠償金280168元、被撫養人生活費86661元、輪椅12075元、尿袋尿片等24528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護理依賴648420元,合計1372838.3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辯稱,原告要求數額太高,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原告為農村戶口所適用標準不對。請求法院依法裁決。
被告徐州安德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辯稱,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王志洪負次要責任是正確的,對原告一級護理依賴的鑒定結論不準確,原告要求的數額過高無法律依據,原告放棄向次要責任人主張賠償,被告只應當承擔減去次要責任人負擔后的部分。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裁決。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辯稱,李現路駕駛的皖C71357號貨車在被告處投的是第三者責任險而不是第三者強制險,屬商業險種,李現路駕駛的皖C7137貨車在此事故中不負事故責任,所以被告對原告的損害后果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起訴。
被告五河縣汽車運輸公司辯稱,對事故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請求依法裁決。
經審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01時52分,黃開民駕駛半掛車(車號蘇C14063蘇C0750掛)由東向西行駛到104線794K處時,與同方向停車在路上王志洪駕駛的攔板小貨車(車號蘇CA9701)和李現路駕駛的中貨車(車號皖C71357)發生事故,造成三車不同程度損壞,原告孟雪彩作為乘車人受傷。此事故經銅山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處理,出具第1338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開民駕駛半掛車霧天沒有與前車保持可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應負事故主要責任,王志洪駕駛車輛嚴重超載,霧天違章停車應負事故次要責任,李現路、孟雪彩(孟召敏)無責任。原告方對事故認定不服,要求重新進行事故責任認定,本案審理期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經調卷集體通案研究,撤銷了銅山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第1338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要求其對該事故責任重新認定。銅山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重新做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因該事故時間太長,無新證據查證,經集體通案研究,維持銅山縣公安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機場路中隊第1338號事故認定。
另查,蘇CA9701號攔板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崔仰德,登記日期為2001年5月,2003年7月3日王志洪以25100元價格購得該車,并于2004年3月以蘇CA9701為字號從事省內外貨運,辦理了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出事當天,原告隨同其丈夫王志洪從外地運紅椒到徐州。
肇事車輛蘇C14063重型半掛牽引車、蘇C0750掛重型平板半掛車所有人為被告徐州安德機械設備有限公司,黃開民系該公司駕駛員,該公司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為車輛辦理了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蘇C14063號車為200000元,蘇C0750掛號車為50000元,保險期限為2005年1月5日零時起至2006年1月4日二十四時止。
李現路駕駛皖C71357號東風貨車,行駛證登記車主為被告五河縣汽車運輸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為車輛辦理了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為2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05年4月29日零時起至2006年4月28日二十四時止。
原告孟雪彩受傷后被就近送入銅山張集鎮地區醫院搶救,支付門診費385.76元,因原告傷勢嚴重,當日被送至徐州礦務集團總醫院(徐州醫學院第二附屬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L2椎體骨折伴截癱,頭顱損傷。住院109天,2006年2月27日出院,原告自行支付醫藥費14000元。被告徐州安德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以黃開民、李德強名義在交警部門共計交付60000元暫扣款。原告因病情需要,從徐州醫藥公司購買女用密閉接尿器一只,計27元,故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用合計為14412.76元。出院時醫囑繼續臥床休息,加強營養等,同時,徐州礦務集團總醫院還證明原告住院期間需2-3人護理。
審理中,根據案情需要及原告申請,對原告傷情進行了司法鑒定,徐州求是司法鑒定所于2006年5月15日做出司法鑒定報告書,鑒定結論為:原告孟雪彩傷殘程度目前為一級;護理依賴程度為一級;國產普及型輪椅每輛人民幣1150元,使用周期為4-5年。后期費用因個體差異和有無并發癥不能確定。根據被鑒定人損傷情況,內固定保留為宜。需要尿袋等用具,但因個體差異數量不能確定。原告支付了鑒定費2400元。
原告孟雪彩提供戶口證明,其戶口性質為家庭戶口,孟雪彩與王志洪育有一子一女,女兒孟蝶出生于1994年7月29日,兒子王傲出生于1998年8月24日。原告并提供證人王振起、王昌群、王淑榮出庭作證,證明原告在徐州從事販運蔬菜生意,租住王振起的房屋,在本市鼓樓區華祥公司宿舍。被告方質證認為,原告只是臨時租住落腳,并不是長期居住。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予以賠償。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雖然為機動車方辦理的是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但根據立案時所適用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蘇高法審委(2005)3號會議紀要精神,交通事故受害人僅起訴機動車方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方已經為機動車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應當根據機動車方的申請或者主動追加保險公司為被告參加訴訟。對于2004年5月1日之后或2004年5月1日之前簽訂、之后已經協商變更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對保險公司應按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所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在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確定其對交通事故受害人所承擔的賠償責任。對于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的賠償部分,由交通事故當事人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來確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負主要責任的,承擔70%的賠償責任,負次要責任的,承擔30%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方雖對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持有異議,但所提供證據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門做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故本院采信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王志洪負事故次要責任,黃開民負事故主要責任,因黃開民系被告徐州安德機械設備有限公司駕駛員,故應由徐州安德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李現路無責任,但該車已投保機動車第三者險,按照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會議紀要精神,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河中心支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孟雪彩所要求的醫藥費用有票據為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調整為每天15元,計算109天,計1635元。營養費原告按每天11元計算至定殘之日186天,計2046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間,因其傷勢過重,且原告提供了醫院證明,住院期間需護理人員2-3人,故住院期間本院按三人計算,原告丈夫參與護理,因其從事道路運輸行業,原告按2005年度江蘇省分細行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道路運輸業18337元主張每天50.24元,本院予以采信,另兩人按當時徐州市護工標準勞務報酬標準按每月600元計算,每天20元,故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為(50.24元+20元+20元)×109天=9836.16元。出院后至定殘之日的護理費用,考慮原告病情的需要,采信原告需兩人護理的主張,為(50.24元+20元)×77天=5408.48元。
按照法律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傷殘等級,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至定殘之日起按20年計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院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原告孟雪彩雖為家庭戶口,但其在城市經商、居住,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在城市,故其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在本案辯論終結時2006年度的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4084元,故原告殘疾賠償金為14084元×20年=281680元。原告的誤工費,原告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84元,折算為每天38.58元,計算至定殘之日計186天,合計為7175.88元,無不當之處,本院予以采信。關于被撫養人生活費,因原告兩子女原告自述女兒在市區生活,兒子隨爺爺奶奶在其原籍生活,其女孟蝶生于1994年7月29日,原告定殘時間為2006年5月,其年齡12歲,按6年計算為9629元(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6年÷2人=28887元;其子王傲出生于1998年8月24日,原告定殘時間為2006年5月,其年齡8歲,按10年計算為4135元(農村人均消費性支出)×10年÷2人=20675元,故被撫養人生活費合計為49562元。
原告的傷情經鑒定為一級護理依賴,故對其定殘后的護理,護理期限先按20年計算,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賠償權利人仍然生存的,可另行起訴。根據原告的護理依賴程度,其護理人員按一人每月900元計算20年,計216000元。輪椅費用按鑒定意見為1150元,周期為4-5年,本院確定為1150元×(20年÷5年)=4600元。因鑒定意見對尿袋等用具因個體差異不能確定數量,原告按每天更換5個,每個3元,外加開塞露一支每支1元,要求按每天16元計算,根據原告住院時費用清單明細顯示,尿袋單價每個2元,本院酌定為尿袋等費用按每天10元計算,計10元×365天×20年=73000元。考慮原告傷情及雙方過錯程度,被告承擔能力等因素,原告要求50000元精神撫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孟雪彩的損失為醫療費14412.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35元、營養費2046元、住院期間護理費9836.16元、出院后至定殘之日護理費5408.48元、定殘后護理費用216000元、誤工費7175.88元、殘疾賠償金281680元、傷殘鑒定費24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49562元、輪椅費4600元、尿袋等用具費73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合計717756.28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給付原告孟雪彩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250000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給付原告孟雪彩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200000元;
三、被告徐州安德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承擔扣除兩保險公司責任限額后余款267756.28元的70%責任,計187429.3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孟雪彩。
四、駁回原告孟雪彩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10490元,合計10540元由被告徐州安德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 雪 鈞
審 判 員 吳 素 華
代理審判員 崔 平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見習書記員 陳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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