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雷明公路無機料廠與北京明世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2008-5-20)
北京雷明公路無機料廠與北京明世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平民初字第02424號
原告北京雷明公路無機料廠,住所北京市門頭溝區軍莊鎮軍莊村北。
法定代表人張學雷,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棟,男,漢族,1982年10月14日出生,北京雷明公路無機料廠法律顧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連江,北京市吉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明世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府前街36號。
法定代表人孫明,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術剛,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漢族,北京明世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車隊副隊長,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瑞江,北京市培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雷明公路無機料廠(以下簡稱雷明廠)與被告北京明世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世紀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鮑雨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雷明廠的委托代理人邱連江、王棟,被告明世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術剛、任瑞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雷明廠訴稱,自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9日,我方向明世紀公司提供了價值220 495元的無機料,后明世紀公司給付我方貨款102 231元,尚欠118 264元未付。經我方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明世紀公司給付貨款118 264元。
明世紀公司辯稱,我公司與雷明廠無書面買賣合同,只是口頭協議,且雙方沒有約定價格,原告所述業務系我公司車隊隊長李合國負責聯系的。因為我公司現正在進行賬目核算,目前不能給付,待我公司核清賬目后再付款,而且該筆貨款應由我公司的第一分公司付款。第一次開庭,明世紀公司稱對雷明廠所述欠款事實無異議,亦表示同意給付。第二次開庭,明世紀公司對雷明廠所持證據上趙術剛的簽字不認可,認為趙術剛雖系公司車隊副隊長,但是在確認單上簽字的行為屬于其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并表示其只與趙術剛之間存在無機料買賣關系,并已向趙術剛實際支付了全部貨款。
經審理查明,自2007年1月至同年6月30日,雷明廠向明世紀公司供應價值價值220 495元的無機料,明世紀公司已給付雷明廠貨款102 231元,尚欠118 264元未付。以上事實有明世紀公司向雷明廠出具的材料費簽認單二份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明世紀公司與雷明廠雖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雙方之間存在口頭買賣協議,故此明世紀公司與雷明廠之間成立買賣合同關系。該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有效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在第一次開庭過程中,明世紀公司對雷明廠提交法庭的二份材料費簽認單予以認可,并表示與本公司帳目記載一致。雖然第二次開庭中,明世紀公司否認了欠款事實,但本院對該陳述不予采信。雖明世紀公司稱該筆貨款應由公司下屬第一咨詢份公司給付,且趙術剛的簽字為行為,而非職務行為,本院認為,當事人對其主張及抗辯理由應提交相應證明材料予以證明,但未提交相應證明材料予以證明,故對該抗辯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雷明公司要求明世紀公司給付貨款的訴訟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 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明世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北京雷明公路無機料廠貨款一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用一千三百三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明世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交納上訴費,否則視為放棄上訴。
代理審判員 鮑 雨
二ΟΟ八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德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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