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泰信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與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2009-4-29)
北京安泰信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與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2159號
原告北京安泰信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區興谷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張國利,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桂榮,北京市逢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新平南路甲120號。
法定代表人王小剛,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輝,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漢族,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職員,住(略)。
原告北京安泰信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信達公司)與被告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奈杰恩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光輝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泰信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國利及委托代理人陳桂榮、華奈杰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輝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泰信達公司訴稱,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雙方就被告新建的辦公樓室內消防工程簽訂了施工合同,合同約定了承包范圍、工程造價、付款期限等內容。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支付相應的工程款。期間,被告責成原告將室外部分的消防工程做出工程預算書,預算總價61 078.18元,被告對此認可,并承諾給付60 000元。現在原告已經將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且驗收合格,但被告尚欠原告室內工程款259 338元,室外工程款60 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工程款319 338元以及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庭審中,原告放棄了要求被告償付貸款利息的訴訟請求。
華奈杰恩公司辯稱,原告所述屬實,對欠款事實以及欠款金額均沒有異議,但是由于我公司的經營陷入困境,一時無法還清欠款。
經審理查明,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簽訂了一份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其辦公大樓工程的消防報警以及水噴淋安裝調試工程發包給原告,承包方式為大包,工程承包造價為509 338元,付款方式為于工程安裝完畢(2006年12月)給付工程款的65%,計330 419.7元,余款178 268.3元于2007年5月1日之前付清。工程的開工日期為2006年8月10日,于2006年11月10日竣工。合同簽訂后,原告按期進場施工。在施工期間,原、被告通過洽商,增建了以下工程,包括:消防水系統室外管線、消防報警系統增加部分、室外消火栓及土方工程,等等。2007年5月31日,原告對增建部分工程出具了預算書,工程造價為61 078.18元,被告對該預算予以認可,并同意給付60 000元。2007年8月14日,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通過驗收,并于當月月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接收后只給付原告250 000元工程款,尚欠319 338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施工合同、預算書、驗收報告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施工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背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經依約將承建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應給付相應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尚欠工程款319 338元未付的事實的存在,且被告對此也不持異議,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北京安泰信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
如果被告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千零四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胡光輝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郝鵬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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