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訴北京市平谷縣金海新型建筑材料廠、中城建(北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2009-4-14)
北京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訴北京市平谷縣金海新型建筑材料廠、中城建(北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1503號
原告北京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qū)金海湖鎮(zhèn)韓莊北街160號。
負責人史長河,行長。
委托代理人于福成,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漢族,北京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客戶經(jīng)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平谷縣金海新型建筑材料廠,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qū)韓莊鄉(xiāng)胡莊村東。
法定代表人耿付章,廠長。
被告中城建(北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qū)金海湖旅游區(qū)西側。
法定代表人張東立,經(jīng)理。
原告北京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以下簡稱金海湖支行)訴被告北京市平谷縣金海新型建筑材料廠(以下簡稱金海建材廠)、中城建(北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城建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紅霞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海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福成,被告金海建材廠的法定代表人耿付章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城建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金海湖支行訴稱:2004年5月14日,金海建材廠與我行簽訂一份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121萬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14日起至2005年5月14日止,借款利率為6.18‰;中城建公司對該筆借款向我行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合同簽訂后,我行依約向金海建材廠發(fā)放了借款121萬元,但金海建材廠未依約于借款期限屆滿后履行還款義務,中城建公司也未履行其連帶保證責任。故我行訴至法院,要求金海建材廠歸還借款本金121萬元及償付自2004年5月14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中城建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金海建材廠辯稱: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據(jù)上的金海建材廠的公章都是真實的,耿付章的簽字是本人所簽,我廠認可。對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據(jù)沒有意見,借款金額為121萬元。現(xiàn)我廠資金緊張,無力償還。
中城建公司未予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04年5月14日,金海建材廠與北京市平谷區(qū)金海湖農(nóng)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海湖信用社)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約定:金海湖信用社向金海建材廠提供短期借款121萬元,借款期限1年,自2004年5月14日起至2005年5月14日止,借款利率為6.18‰等合同內容。同日, 金海湖信用社與中城建(北京)建設工程公司簽訂一份保證合同, 合同約定:中城建(北京)建設工程公司對上述借款為金海建材廠向金海湖信用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保證范圍為主合同約定的主債權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擠占挪用利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和其它應付費用.保證期間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等合同內容。上述合同簽訂后,金海湖信用社按照合同約定向金海建材廠發(fā)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金海建材廠一直未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城建(北京)建設工程公司也未履行保證責任。后中城建(北京)建設工程公司更名為中城建(北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簡稱中城建公司。2006年5月12日,金海湖信用社更名為北京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故金海湖支行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決金海建材廠歸還借款本金121萬元及償付自2004年5月14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中城建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上述事實有農(nóng)戶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借款借據(jù)、工商檔案材料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金海湖信用社與金海建材廠簽訂的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是合法有效的,應受法律保護。金海湖信用社依照合同約定向金海建材廠發(fā)放借款后,有權在借款到期后要求金海建材廠償還借款本息及要求中城建(北京)建設工程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中城建(北京)建設工程公司也應當履行相應的義務。后中城建(北京)建設工程公司更名為中城建公司,金海湖信用社名稱更名為金海湖支行。故金海湖支行要求金海建材廠歸還借款本金121萬元及償付自2004年5月14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中城建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事實與法律依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平谷縣金海新型建筑材料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歸還原告北京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一萬元,并償付自二00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自二00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guī)定計算);
二、被告中城建(北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中城建(北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可向被告北京市平谷縣金海新型建筑材料廠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九千九百零四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縣金海新型建筑材料廠負擔(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吳紅霞
二○○九 年 四 月 十 四 日
書 記 員 關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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