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訴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宋向榮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2009-3-20)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訴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宋向榮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1331號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文化南街19號。
負責人尹國建,行長。
委托代理人王曉東,北京市尚榮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成彬,北京市尚榮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新平南路甲120號。
法定代表人宋向榮,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紅,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漢族,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職工,住(略)。
被告宋向榮,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趙輝,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漢族,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職工,住(略)。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以下簡稱建行平谷支行)訴被告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奈公司)、宋向榮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紅霞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建行平谷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曉東,被告華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紅、宋向榮的委托代理人趙輝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建行平谷支行訴稱,2008年5月23日,華奈公司與我行簽訂一份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約定華奈公司從我行借款1400萬元;借款期限1年,即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止,按月結息,一次還本。若華奈公司違反合同任一約定,我行都有權解除合同,要求華奈公司立即償還合同項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債務的本金、利息和費用,并行使擔保權利。同日我行與華奈公司簽訂了一份抵押合同,約定華奈公司將位于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新平南路甲120號的土地使用權及在建工程抵押給我行。我行于2008年5月27日取得了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在建工程抵押權的他項權利證書。2008年5月23日,我行與宋向榮簽訂了自然人保證合同,宋向榮對上述借款合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后,建行平谷支行向華奈公司發放了貸款1400萬元,但華奈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償還貸款利息,宋向榮亦未承擔保證責任。故我行訴至法院,要求:1、解除我行與華奈公司簽訂的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2、判令華奈公司歸還借款本金1400萬元;3、判令華奈公司支付該款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還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4、判令宋向榮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5、判令我行依法對抵押財產行使優先受償權。
華奈公司辯稱,我公司同意建行平谷支行的訴訟請求,建行平谷支行所述屬實,我公司沒有異議。但資金緊張,無力給付。
宋向榮辯稱,我同意建行平谷支行的訴訟請求,建行平谷支行所述屬實,我沒有異議。但資金緊張,無力給付。
經審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建行平谷支行與華奈公司簽訂一份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編號為2008年123010字第009號),合同約定:1、華奈公司向建行平谷支行借款人民幣14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止;2、貸款利率為年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準利率上浮10%,本合同項下貸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3、結息方式為按月結息,結息日固定為每月的第20日; 4、華奈公司違反本合同任一約定或違反任何法定義務,建行平谷支行有權停止發放貸款;宣布貸款立即到期,要求華奈公司立即償還本合同項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債權的本金、利息和費用;5、建行平谷支行為實現債權而實際發生的一切費用均由華奈公司承擔等。同日,建行平谷支行與宋向榮簽訂了一份自然人保證合同(合同編號為2008年123010字第009號),合同約定:1、保證范圍為主合同項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支付的其他款項;2、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的保證;3、保證期間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等。保證責任:無論建行平谷支行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證、抵押、質押、保函、備用信用證等擔保方式),不論上述其他擔保何時成立、是否有效、建行平谷支行是否向其他擔保人提出權利主張,也不論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擔主合同項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債務,也不論其他擔保是否由債務人自己所提供,宋向榮在本合同項下的保證責任均不因此減免,建行平谷支行可直接要求宋向榮依照本合同約定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宋向榮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等等。同日,建行平谷支行又與華奈公司簽訂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編號為2008年123010字第009號),合同約定:1、華奈公司將位于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平南路甲120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在建工程抵押給建行平谷支行;2、雙方當事人應于本合同簽訂后15個工作日內到相應的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3、抵押擔保的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支付的其他款項,債權人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生的費用等。2008年5月27日,雙方當事人到相關土地管理部門對本案所涉抵押物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他項權利證書編號為京平他項(2008)抵字第00050號)。合同簽訂后,建行平谷支行依約向華奈公司發放了貸款1400萬元。合同履行期間,華奈公司未按雙方約定的時間支付2008年8月、9月、10月的利息, 2008年11月、12月華奈公司又未按約定的時間支付所欠利息,2009年1月19日前的利息已給付。從2009年1月19日起,華奈公司又欠息至今,對借款本金1400萬元及該款自2009年1月19日后的利息一直未予償付,宋向榮也未履行保證義務。
上述事實有建行平谷支行向法庭提交的當事人之間簽訂的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證合同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建行平谷支行與華奈公司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建行平谷支行與宋向榮之間簽訂的保證合同,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相關的法律法規,是合法有效的,各方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建行平谷支行依約向華奈公司發放了貸款,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華奈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相應利息的行為系屬違約,華奈公司除應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關利息外,還應承擔違約責任。建行平谷支行有權按照約定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華奈公司、宋向榮也同意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本院對此予以準許。宋向榮亦應對華奈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依約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與被告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于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的編號為2008年123010字第009號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歸還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借款一千四百萬元,并按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標準支付該款自二ΟО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三、如果被告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決書主文第二項確定的還款義務,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有權對他項權利證書編號為京平他項(2008)抵字第00050號記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在建工程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繼續清償;
四、被告宋向榮對本判決書主文第二項確定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被告宋向榮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直接向被告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吳紅霞
二○○九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書 記 員 關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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