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國明與張宇洪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2007-12-6)
崔國明與張宇洪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平民初字第05239號
原告崔國明,男,漢族,1968年8月30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東鹿角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陳濤,男,漢族,1979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區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市律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宇洪,女,漢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區東高村鎮南宅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劉淑文,女,漢族,1948年11月7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區居民,住(略)。
原告崔國明與被告張宇洪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鮑雨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崔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濤、王旭,張宇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淑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崔國明訴稱,1998年,我承包了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東鹿角村村東河東岸3.9畝土地,種植果樹和蔬菜。承包費每年507元,承包期限30年。2005年12月24日,我將上述承包的土地轉包給張宇洪,轉包期限自2005年12月24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合同規定張宇洪一次性給付我6萬元承包費,另外張宇洪按照我與本村村民委員會簽訂的承包合同的規定每年應交納507元承包費。雙方訂立合同后,我將3.9畝土地使用權交給張宇洪,其中兩個大棚、棚內880棵葡萄樹和蔬菜亦交給了張宇洪,但張宇洪卻違反了合同規定,把880棵葡萄樹全部銷毀。另外,張宇洪在承包二年期內未交承包費合計1014元。后我發現,雙方簽訂的轉包合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8條之規定,是無效合同。我多次找張宇洪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確認雙方簽訂的轉包合同無效,并要求張宇洪給付其已墊付的承包費1014元,并賠償因銷毀葡萄樹給其造成的損失10 560元。在庭審過程中,崔國明放棄了要求張宇洪給付其墊付的承包費1014元的訴訟主張,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確認雙方簽訂的轉讓合同無效,并賠償因銷毀葡萄樹給其造成的損失10 560元。
張宇洪辯稱,我不同意崔國明的訴訟請求。我與崔國明簽訂的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達成的,我也按照約定交納了水電費,并支付給崔國明6萬元轉讓費。另外,我方沒有違約,我方有權處理種植物,我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要求法院駁回崔國明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1998年3月1日,崔國明與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東鹿角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東鹿角村委會)簽訂菜田承包合同書,合同約定:崔國明承包該村露地2畝,日光溫室1.9畝,承包地四至為南至何貴地界,北至道,西至道溝,東至道,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承包費每年507元。每年交款期在當年6月10日前交齊。2005年12月24日,崔國明與張宇洪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名為轉讓合同,實為轉包合同),合同約定:崔國明將其承包的3.9畝土地轉包給張宇洪經營,同時將70米菜棚2處、住房一間、草簾菜棚1處及草簾(無損),19米后菜棚,以及880棵葡萄樹、36棵桃樹、70棵李子樹、柿子樹、杏樹等轉包給張宇洪,其中葡萄樹、桃樹、李子樹均為成樹,承包期限自2005年12月24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合同第一條規定,在轉讓期內張宇洪應認真履行合同期內的交費義務(包括水、電費)。合同第四條規定,轉讓費(實為轉包費)6萬元一次付清。崔國明、張宇洪、證明人馬蘭海在該合同書上簽字。合同簽訂后,張宇洪向崔國明支付了6萬元轉包費,崔國明將該承包地及地上物等交給張宇洪經營至今。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向東鹿角村委會進行了調查,東鹿角村委會表示:崔國明與張宇洪之間簽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是私下進行的,村委會并不干涉,但是不同意崔國明將其承包的土地轉讓給張宇洪經營,該承包地的承包經營權人應為崔國明。
另查,崔國明于1999年5月購買了880棵葡萄樹,并栽種于涉案承包地內。現張宇洪已將該880棵葡萄樹清除。
上述事實,有崔國明向法庭提交的菜田承包合同書、土地轉包合同、東鹿角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法院的調查筆錄,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簽訂書面合同,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作為涉案承包地的發包方東鹿角村委會認為,崔國明與張宇洪之間簽訂的合同是私下進行的,村委會雖不干涉,但是該村委會并不同意崔國明將其承包的土地轉讓給張宇洪經營,故此,崔國明與張宇洪之間簽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系屬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該轉包合同,除超出崔國明與東鹿角村委會簽訂的菜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期限的內容無效外,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符合平等、自愿、有償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原則,為有效合同。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釋明,崔國明仍堅持要求確認其與張宇洪之間簽訂的轉讓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表示不變更訴訟請求,因此,崔國明的該項訴訟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該轉包合同系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償轉包合同,張宇洪支付了相應對價,其有權管理和經營轉包合同中約定的葡萄樹等種植物,且該轉包合同尚在履行期間,而崔國明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以證明張宇洪無權處置該葡萄樹,故此,崔國明要求張宇洪賠償因清除葡萄樹給其造成的損失的訴訟主張,條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崔國明的訴訟請求。
訴訟費用四十五元,由原告崔國明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交納上訴費,否則視為放棄上訴。
代理審判員 鮑 雨
二00七年十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劉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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