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海伶與北京市平谷區南獨樂河鎮南獨樂河村民委員會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2008-10-17)
高海伶與北京市平谷區南獨樂河鎮南獨樂河村民委員會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平民初字第04684號
原告高海伶,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秀穩,北京市柴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平谷區南獨樂河鎮南獨樂河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喬潤洲,主任。
委托代理人鄭廣勝,北京市翔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鄭艷紅,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南獨樂河鎮南獨樂河村民委員會主任助理,住(略)。
原告高海伶與被告北京市平谷區南獨樂河鎮南獨樂河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南獨樂河村委會)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鮑雨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海伶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秀穩,被告南獨樂河村委會的法定代表人喬潤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鄭廣勝、鄭艷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海伶訴稱:2006年8月23日,我承包開采南獨樂河村委會的南河套,并于2006年9月2日與該村委會簽訂《南河套承包開采協議書》,協議簽訂后,因種種原因致我無法開采。我經咨詢后得知協議無效,后與該村委會協商解決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南河套承包開采協議書》無效,南獨樂河村委會返還承包費4萬元。
南獨樂河村委會辯稱: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實,而且原告實際已經進行了開采,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南獨樂河村委會收取高海伶河套承包費40000元,并出具北京市行政事業性統一銀錢收據一張。2006年9月2日,南獨樂河村委會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高海伶簽訂南河套承包開采協議書,協議書的主要內容是:甲方將南河套石料承包給乙方開采,并約定了開采地塊的四至。2008年8月19日,高海伶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南河套承包開采協議書無效,南獨樂河村委會返還承包費4萬元。在庭審過程中,高海伶稱其未實際開采南河套的砂石料,南獨樂河村委會不予認可,但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
另查,本案所涉河套系位于南獨樂河鎮望馬臺橋西側,系北京市平谷區泃河的河道,該河道為國家所有。
以上事實,有南獨樂河村委會收取高海伶河套承包費的收據、南獨樂河村委會與高海伶簽訂的南河套承包開采協議書、本院的調查筆錄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依據我國《礦產資源法》的規定,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因此南獨樂河村委會無權對南河套砂石開采進行發包。故此,南獨樂河村委會與高海伶之間的河道采砂承包合同,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無效合同。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南獨樂河村委會已收取高海伶承包費,現因該合同系無效合同,故南獨樂河村委會應將收取的承包費退還高海伶。故此,高海伶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五款、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市平谷區南獨樂河鎮南獨樂河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還原告高海伶承包費四萬元。
如果被告北京市平谷區南獨樂河鎮南獨樂河村民委員會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用四百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區南獨樂河鎮南獨樂河村民委員會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按規定交納上訴費,否則視為放棄上訴。
代理審判員 鮑 雨
二ΟΟ八 年 十 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德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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