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喆與北京鑫利綠農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2007-9-20)
楊喆與北京鑫利綠農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平民初字第03494號
原告楊喆,男,漢族,1980年6月29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區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鳳先,男,漢族,1982年8月22日出生,北京市恒度法律咨詢事務所法律顧問,住(略)。
被告北京鑫利綠農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府前西街2號A座3009室。
委托代理人楊斌,男,漢族,1969年5月22日出生,廣東省吳川市梅菉鎮麻坡街15號居民,北京鑫利綠農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副經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楊德利,男,漢族,1978年2月13日出生,北京鑫利綠農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辦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楊喆與被告北京鑫利綠農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利綠農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鮑雨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楊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鳳先,鑫利綠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斌及楊德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喆訴稱,2007年3月15日,鑫利綠農公司為償還我欠款,給我出具了中信銀行轉賬支票一張,支票號為GE06638971,票面金額為10萬元。但我去銀行轉賬時,銀行工作人員告知該支票無轉賬密碼,無法辦理轉賬和支取業務。我多次找鑫利綠農公司交涉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鑫利綠農公司給付票據金額10萬元。
鑫利綠農公司辯稱,支票是我公司簽發的,但我公司和楊喆不存在任何業務關系。楊喆因欠工人工資,找我公司借了這張支票以應付工人,言明第二天就將支票退還,并要求不填密碼。而且,我公司與北京金豐環球遠大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是朋友關系,北京金豐環球遠大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電話委托我公司給楊喆簽發這張支票,并不寫密碼,我公司才簽發的這張支票,當時楊喆也在場。因此,不同意楊喆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鑫利綠農公司應北京金豐環球遠大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為楊喆出具一張中信銀行轉賬支票,票面金額10萬元,付款銀行為471朝陽支行,出票人賬號為82600127483,票面未記載密碼。后楊喆到銀行轉賬提示付款時,因支票無轉賬密碼,未辦理轉賬和支取業務。鑫利綠農公司至今未予給付票面金額10萬元。上述事實,有楊喆向法庭提交的中信銀行轉賬支票一張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票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規定的有效條件,為有效票據,故楊喆依法享有票據權利。依照《票據法》的規定,持票人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請求權被拒絕付款或拒絕承兌致使付款請求權不能實現,持票人得行使追索權。鑫利綠農公司未在票面上記載轉賬密碼,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票據責任。在庭審過程中,鑫利綠農公司稱其是應北京金豐環球遠大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給楊喆出具的轉賬支票,而且該公司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未記載密碼是應楊喆要求的訴訟主張,因此,本院對鑫利綠農公司的抗辯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持票人楊喆向付款銀行申請付款時,因支票無轉賬密碼而未能辦理轉賬和支取業務,因此,楊喆有權向出票人鑫利綠農公司依法行使追索權。故此,楊喆要求鑫利綠農公司支付票據金額的訴訟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四條四款、第六十一條,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鑫利綠農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楊喆票據金額十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用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鑫利綠農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交納上訴費,否則視為放棄上訴。
代理審判員 鮑 雨
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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