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振江與北京市平谷區鎮羅營鎮北四道嶺村村民委員會、史振剛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2008-12-8)
史振江與北京市平谷區鎮羅營鎮北四道嶺村村民委員會、史振剛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平民初字第02888號
原告史振江,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鎮羅營鎮北四道嶺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蘭玉榮(史振江之妻),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區鎮羅營鎮北四道嶺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文同,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馬昌營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北京市平谷區鎮羅營鎮北四道嶺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史振清(又名史振貴),主任。
第三人史振剛,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鎮羅營鎮北四道嶺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振玲(又名王桂玲),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鎮羅營鎮北四道嶺村村民,住(略)。
原告史振江與被告北京市平谷區鎮羅營鎮北四道嶺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北四道嶺村委會)、第三人史振剛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張國紅擔任審判長,法官鮑雨、吳紅霞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同,被告北四道嶺村委會的法定代表人史振清,第三人史振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玲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同,被告北四道嶺村委會的法定代表人史振清,第三人史振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玲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于同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蘭玉榮,被告北四道嶺村委會的法定代表人史振清,第三人史振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史振江訴稱:史振江與史振剛兩家的口糧田東西相鄰,史振江東側為平程公路。1999年春季,北四道嶺村委會以村內農民人均享有最低經營數量為標準,按抽簽方式調整土地承包,人均最低經營土地標準為0.3畝,史振江家新增人口二人,應分得土地0.6畝。經抽簽,史振江分得的地塊位于村南紅果樹地,與史振剛地塊相鄰。由于北四道嶺村委會沒有將明確的土地范圍告知史振江,導致史振江長時間將史振剛已種植部分的東側剩余地塊當作0.6畝口糧田經營至今,直接侵害了史振江的合法經營權利,給史振江造成經濟損失。對該事實,北四道嶺村委會理應知道,且有責任向史振江告知并予以處理,但北四道嶺村委會并未履行應盡的職責,給史振江和史振剛之間造成了矛盾,對此,北四道嶺村委會負有過錯。故訴至法院,要求史振剛立即歸還土地0.2畝,并不得妨礙史振江經營,北四道嶺村委會和史振剛連帶賠償其經濟損失9000元。后放棄要求北四道嶺村委會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要求史振剛賠償經濟損失9000元。
史振江提交以下證明材料予以證明:一、北四道嶺村委會1999年關于史振江的分地帳頁復印件一份和北四道嶺村委會1999年關于史振剛分地帳頁本復印件一份,證明史振江1999年分得本村土地0.6畝的事實,以及證明史振剛1999年分得本村土地1.07畝的事實;二、北四道嶺村委會1983年分地帳頁復印件一份,證明其所分地塊的前手史振友經營該地塊時的四至情況;三、北京市平谷區鎮羅營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鎮羅營鎮政府)關于史振江與史振剛之間土地糾紛的認定,證明鎮羅營鎮政府對史振江與史振剛之間的土地爭議做出事實認定的事實;四、北京市平谷區鎮羅營鎮農村土地使用權爭議處理決定書復印件一份,證明鎮羅營鎮政府對史振江與史振剛之間的土地爭議做出農村土地使用權爭議處理決定書的事實;五、證人史振國的書面證言一份,證明其地塊東邊系其自行拉土所墊。
被告北四道嶺村委會辯稱:北四道嶺村委會不同意史振江的訴訟請求。1999年,北四道嶺村委會對村內口糧田進行了調整,村內存檔的土地帳本上記載:發包給史振江0.6畝土地,發包給史振剛1.07畝土地。當時分地的情況,現任村委會不清楚,無法發表意見。2006年7月3日,北四道嶺村黨支部、村委會召開村民代表大會,對史振江與史振剛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形成了處理方案。現任村委會班子同意并遵循該處理方案。該二人爭議的解決應以村里的地帳為準,與村委會無關。
北四道嶺村委會提交以下證明材料予以證明:北四道嶺村委會農村土地使用權爭議處理方案復印件,以證明2006年7月3日北四道嶺村黨支部、村委會召開村民代表大會,對史振江與史振剛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形成了處理方案的事實。
第三人史振剛述稱:史振剛不同意史振江的訴訟請求。史振剛與史振江之間土地使用權界線很清楚。自1994年,史振剛耕種現有地塊(部分為口糧田,部分為承包地)至今。現存于史振剛與史振江地頭的界石是史振剛和史振友之間的界石,一直沒有移動過。史振江稱史振剛侵占了其承包地,但未提交相應證據。
史振剛提交了北四道嶺村委會農村土地使用權爭議處理方案復印件,以證明北四道嶺村委會形成處理方案時的實際情況。
北四道嶺村委會對史振江提交證明材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史振剛對史振江提交的證明材料一、二、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材料四中鎮羅營鎮政府的公章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材料四的內容不予認可,對證明材料五不予認可。史振江和史振剛對北四道嶺村委會提交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史振江和北四道嶺村委會對史振剛提交證明材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史振剛自行填寫的內容不認可。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各方當事人同意,本院對史振江和史振剛的紅果樹地進行了現場勘查,并制作了現場勘查筆錄和現場勘查圖。本院亦調取了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7)平執字第175號行政裁定書副本以及鎮羅營鎮政府出具的證明。史振江、北四道嶺村委會與史振剛對本院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和現場勘查圖,對本院調取的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7)平執字第175號行政裁定書副本以及鎮羅營鎮政府出具的證明均無異議。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對北四道嶺村村民史振旺、王占林、陳國慶進行了調查,并制作了調查筆錄。對上述調查筆錄,北四道嶺村委會和史振剛均無異議。史振江對對史振旺和王占林的調查筆錄無異議,但對對陳國慶的調查筆錄不予認可。
經本院庭審質證,本院對史振江提交的證明材料一、二、三、四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因史振剛對史振江提交的證明材料五不予認可,且證人史振國未到庭接受質詢,故本院對史振江提交的證明材料五不予認定。因史振江和史振剛對北四道嶺村委會提交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北四道嶺村委會提交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因史振江和北四道嶺村委會僅對史振剛提交的證明材料中與北四道嶺村委會所提交材料相一致內容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故本院對其自行填寫的內容不予認定。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以下事實:史振江和史振剛均系北京市平谷區鎮羅營鎮北四道嶺村村民。1999年,北四道嶺村委會對本村村民(包括史振江和史振剛在內)的口糧田進行調整。關于史振江的分地情況,該村1999年土地帳頁上記載:紅果地一人0.3畝,1999年補地——史振友紅果樹地(道邊)0.6畝(有史振友紅果樹地0.3畝,原道0.3畝)。關于史振剛的分地情況,該村1999年土地帳頁上記載:紅果地3人1.07畝,大道西原靳淑珍紅果地4人,1998年前本戶承包,1999年調地補本戶。該二人涉案口糧田東西相鄰,史振江居東,史振剛居西。2005年,二人因土地使用界線發生爭議。2006年6月30日,北四道嶺村委會提出關于史振江與史振剛土地使用權爭議四種處理方案。2006年7月3日,北四道嶺村召開村民代表會,會議內容為討論史振江與史振剛土地使用權爭議處理方案。同日,北四道嶺村委會形成決議,決定適用第一種處理方案。該方案的主要內容是:依照1999年土地小調整記錄,參照1983年分地尺寸及地界,由西向東量出史振剛的土地使用面積1.07畝,多余部分集體收回另做處理。由東向西量出史振江的土地使用面積0.6畝(其中包括史振友使用過的0.304畝)。另外,從剩余的拉土道中量出0.3畝補給史振江,其余部分集體收回另做處理。后史振江以史振剛侵占其口糧田為由申請鎮羅營鎮政府確定兩家土地使用界線。2006年8月1日,鎮羅營鎮政府做出《北京市平谷區鎮羅營鎮農村土地使用權爭議處理決定書》(文號為平鎮土爭決字(2006)第2號)和《鎮羅營鎮政府關于北四道嶺村史振江、史振剛土地糾紛的認定》。2006年12月26日,鎮羅營鎮政府向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平谷法院)申請執行平鎮土爭決字(2006)第2號農村土地使用權爭議處理決定。2007年11月19日,平谷法院做出(2007)平執字第175號行政裁定書,裁定對該決定不予強制執行。2008年11月1日,鎮羅營鎮政府出具證明,該證明載有:鎮羅營鎮政府決定撤銷平鎮土爭決字(2006)第2號農村土地使用權爭議處理決定書。
另查,史振江所分涉案口糧田的前手為北四道嶺村村民史振友。史振剛在1999年該村調地前已經營現地塊。史振友與史振剛地塊東西相鄰,史振友居東,史振剛居西。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各方當事人同意,本院對史振江和史振剛的紅果樹地進行了現場勘查,并制作了現場勘查圖。經北四道嶺村委會實際測量和計算,史振江實際經營的口糧田面積為0.57畝,史振剛的口糧田面積為1.1畝。史振江和史振剛對北四道嶺村委會針對現場勘查圖計算出的土地面積無異議。但史振江和史振剛均認為北四道嶺村委會的測量與分地時的情況不一致。經本院征求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各方當事人均表示不同意由有土地面積測繪資質的第三方進行測量。
在庭審過程中,史振江和史振剛均表示現存地界北面的界石系原史振剛和史振友相鄰經營期間該二人之間的界石,1999年北四道嶺村委會對本村口糧田進行調整時,原取土道已不存在。
在庭審過程中,北四道嶺村委會表示:史振江和史振剛所分口糧田的南側為本村取土場,現史振剛所經營口糧田南側為其承包地;北四道嶺村委會對史振剛實際經營的口糧田面積超出帳面記載的0.03畝未明確表示系史振剛侵占了史振江的口糧田;1999年分地時,史振江所分紅果樹地足夠0.6畝。史振江表示,其分地時的土地面積足夠0.6畝,并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北四道嶺村委會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史振江表示史振剛侵占了其口糧田,但是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史振剛認為,現存于界石是其和史振友相鄰經營期間二人之間的界石,且一直沒有移動過。史振剛亦表示,其經營現有地塊后,所分地塊南側為其自行取土所墊。
本院認為:史振江與北四道嶺村委會之間的土地承包合同關系,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是有效的。依據該合同,史振江享有經營管理所分口糧田等權利。在庭審過程中,史振江表示放棄要求北四道嶺村委會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因當事人享有放棄其訴訟請求的權利,故本院對此予以準許。史振江雖稱史振剛侵占了其口糧田,但是史振剛不予認可,而史振江亦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由于史振剛經營涉案地塊早于史振江,現存于史振江與史振剛之間的界石為史振江取得承包地之前原史振剛與史振友之間的界石,且北四道嶺村委會未明確表示史振剛實際經營的口糧田面積超出帳面記載的0.03畝系史振剛侵占了史振江的口糧田,故本院對史振江所述事實不予采信。因史振江的訴訟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史振江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七十元,由原告史振江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國紅
審 判 員 吳紅霞
代理審判員 鮑 雨
二ΟΟ八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德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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