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與北京二變電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熱力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9-3-19)
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與北京二變電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熱力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2763號
原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管莊周家井。
法定代表人弓天云,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常芳,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漢族,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物業公司辦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建華,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漢族,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物業公司經理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二變電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景盛南二街23號。
法定代表人朱璠,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高順喜,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漢族,北京二變電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寶來,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漢族,北京二變電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副主任,住(略)。
原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二變電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供用熱力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熊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芳、尹建華,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順喜、高寶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87年3月,為響應國家節約能源、分片聯網供暖的倡議,經北京市通縣人民政府牽頭并與原告協商,確定由原告負責為被告的一棟宿舍樓提供供暖服務。原告為被告提供供暖的實際供暖面積為4500平方米,供暖費按每年每建筑平方米16.50元標準交納,被告每年應交費用74 250元,該費用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2006年以前,被告一直按期足額繳納供暖費,但2006年以后,被告開始以各種理由進行推辭,不履行交費義務。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的供暖季,欠供暖費 1 001.55元;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供暖季,欠供暖費74 250元。經原告催要未果,現起訴要求被告給付供暖費 75 251.5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2007年8月29日,被告書面通知原告,被告已將物業移交給北京金通資產經營管理公司管理(以下簡稱金通公司),要求原告與金通公司辦理收取供暖費的相關事項。現同意給付2006年至2007年供暖費1 001.55元。2007年至2008年供暖費與被告無關,原告應向金通公司索要。
經審理查明,1987年3月,交通部第一公路工程總公司(甲方)與北京市通縣人民政府(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為節約能源,響應國家分片聯網供暖的倡議,甲方在通縣北苑38號院內提供原鍋爐房等固定資產設施,由乙方負責新增一臺4噸2400萬大卡水暖快裝鍋爐,解決乙方三棟宿舍樓約1.3萬平方米供暖。上述三棟宿舍樓包括被告宿舍樓一棟。自此,原告開始為被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區北苑家屬樓提供供暖服務。實際供暖面積4500平方米。自2001年起,供暖費收費標準為每平方米16.50元。2006年11月15日前,被告均按約定向原告全額交付了供暖費。現被告尚欠原告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供暖費 1 001.55元;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供暖費74 250元,合計 75 251.55元未給付。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對供暖事實,供暖面積、供暖費單價均無異議。
另查,1999年12月1日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陽分局核準,交通部第一公路工程總公司變更企業名稱為路橋集團第一公路工程局。2006年10月16日,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路橋集團第一公路工程局變更名稱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市通縣變壓器廠經變更為北京變壓器二廠。2002年4月25日,北京變壓器二廠變更企業名稱為北京二變電器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9月18日,北京二變電器制造有限公司變更企業名稱為北京二變電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實,有協議書、發票、變更證明、名稱變更通知及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為被告提供供暖服務,建立供用熱力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該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供暖服務,被告應履行交納供暖費的合同義務,現其拖欠供暖費未給付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供暖費75 251.55元的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稱,其已書面通知原告,已將物業移交給金通公司,要求原告與金通公司辦理收取供暖費的相關事項。對此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在庭審中不能明確表示原告接收該書面通知的具體人員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被告上述主張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二變電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供暖費七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五分,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八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二變電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〇〇九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員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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