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志丹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8-11-28)
徐志丹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平刑初字第26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志丹(別名徐志超),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中專文化,北京市順義區汽車技術職業學校學生,住(略)(戶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商猛,北京市曙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2008]2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志丹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人徐志丹自愿認罪,根據本院建議,控、辯雙方同意,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決定簡化適用刑事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常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志丹及辯護人商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志丹于2008年6月30日21時許,酒后在本村星宇昊超市外與他人發生矛盾,后徐志丹持刀將在現場的陳小輝腹部扎傷,致陳重傷。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事實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志丹之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徐志丹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商猛的辯護意見為,徐志丹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系初犯,建議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21時許,被告人徐志丹酒后在本村星宇昊超市外與他人發生矛盾,后徐志丹持刀將在現場的被害人陳小輝(男,19歲)腹部扎傷,致陳左腎破裂,降結腸貫通,經鑒定,陳小輝的損傷程度屬重傷,傷殘程度為十級。
被告人徐志丹于2008年7月1日被公安機關查獲。案發后,被告人徐志丹賠償被害人陳小輝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萬余元。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陳小輝的陳述,證人崔雪亮、陳建光、劉乃霞、邱彬翠、李桂香、夏海龍、孫文龍、吳楠、張滿祥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照片、辨認筆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調解協議書,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法醫學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志丹酒后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志丹犯有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徐志丹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認罪態度較好,簡化適用刑事普通程序審理本案,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徐志丹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志丹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白長祥
人民陪審員 王玉棟
人民陪審員 吳福順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許友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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