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平民初字第01327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9-3-23)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與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宋向榮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1327號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住所北京市平谷區文化南街19號。
負責人尹國建,行長。
委托代理人王曉東,北京市尚榮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新平南路甲120號。
法定代表人宋向榮,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紅,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漢族,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職員,住(略)。
被告宋向榮,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趙輝,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漢族,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職員,住(略)。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以下簡稱建行平谷支行)與被告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奈公司)、被告宋向榮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光輝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建行平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曉東,被告華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紅、被告宋向榮的委托代理人趙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建行平谷支行訴稱,2008年3月10日,我行與華奈公司簽訂一份《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約定華奈公司從我行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3日止,按月結息,一次還本。雙方約定,若華奈公司違反合同任一約定,我行都有權宣布貸款立即到期,要求華奈公司立即償還合同項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債務的本金、利息和費用,有權解除合同,并有權行使擔保權利。同日,我行與華奈公司簽訂了一份抵押合同,約定華奈公司將位于北京市平谷區黃松峪鄉佛山大街3號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給我行。后我行取得了該土地使用權抵押權的他項權利證書。2008年3月10日,我行與宋向榮簽訂了自然人保證合同,約定宋向榮對上述借款合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后,建行平谷支行向華奈公司發放了貸款200萬元,但華奈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償還貸款利息,宋向榮亦未承擔保證責任。故我行訴至法院,要求:一、解除我行與華奈公司簽訂的《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二、判令華奈公司歸還借款本金200萬元;三、判令華奈公司支付該款至2009年1月9日的利息2.867322萬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實際還清全部款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與逾期還款利息,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四、判令宋向榮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五、判令我行依法對抵押財產行使優先受償權;六、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在庭審中,建行平谷支行認為在開庭之時,其與華奈公司簽訂的《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已經到期,故撤回第一項訴訟請求。且由于華奈公司在起訴之后支付了2009年1月19日之前的貸款利息,故變更第三項訴訟請求為要求華奈公司償付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實際還清全部款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與逾期還款利息,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
華奈公司辯稱,建行平谷支行所述屬實,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宋向榮辯稱,建行平谷支行所述屬實,我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建行平谷支行與華奈公司簽訂一份編號為2008年123010字第003號的《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約定:1、華奈公司為借款人,建行平谷支行為貸款人;貸款金額200萬元,用于償還2007年123010字第004號合同項下借款人所欠貸款人債務;2、借款期限12個月,即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3日止;3、貸款利率為年固定利率7.47%,在借款期限內,該利率保持不變,本合同項下貸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結息為本合同項下貸款按月結息,結息日固定為每月的第20日;4、還款方式為華奈公司應于本合同約定的還款日前在建行平谷支行開立的賬戶上備足當期應付之款項并自行轉款還貸(建行平谷支行也有權從該賬戶上劃款還貸),或者于本合同約定的還款日從其他賬戶上轉款用于還貸,等等。
2008年3月10日,建行平谷支行為確保上述債權的實現,與華奈公司簽訂了一份抵押合同,約定華奈公司將位于北京市平谷區黃松峪鄉佛山大街3號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給建行平谷支行;該土地使用權的權證編號為京平國用(2002出)字第01587號,面積10 743.70平方米,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價值327.53萬元;抵押擔保的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向建行平谷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項(包括但不限于有關手續費、電訊費、雜費、國外受益人拒絕承擔的有關銀行費用等)、建行平谷支行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公證費、送達費、公告費、律師費等)。合同簽訂后,雙方當事人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建行平谷支行于2008年3月17日取得了該土地使用權抵押權的他項權利證書,證書編號為京平他項(2008抵)第00011號,土地他項權利人建行平谷支行,義務人華奈公司,地號F-04-01-31,權屬性質為國有土地使用權,權利價值200萬元,設定日期2008年3月10日,權利順序為第一順序,存續期間為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
2008年3月10日,建行平谷支行與宋向榮簽訂了自然人保證合同,合同約定:宋向榮為華奈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主合同項下本金(幣種)人民幣200萬元整及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向建行平谷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項(包括但不限于有關手續費、電訊費、雜費、國外受益人拒絕承擔的有關銀行費用等)、建行平谷支行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公證費、送達費、公告費、律師費等);保證擔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保證責任:無論建行平谷支行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證、抵押、質押、保函、備用信用證等擔保方式),不論上述其他擔保何時成立、是否有效、建行平谷支行是否向其他擔保人提出權利主張,也不論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擔主合同項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債務,也不論其他擔保是否由債務人自己所提供,宋向榮在本合同項下的保證責任均不因此減免,建行平谷支行可直接要求宋向榮依照本合同約定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宋向榮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等等。合同簽訂后,建行平谷支行向華奈公司發放了貸款200萬元,但華奈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約定的期限償還貸款本息,只支付了截止到2009年1月19日的貸款利息,對其余貸款本息至今未付,宋向榮亦未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證合同、建行平谷支行核定貸款指標通知單、借款借據、京平他項(2008抵)第00011號他項權利證書、利息臺賬、利息清單以及法庭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建行平谷支行與華奈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建行平谷支行與宋向榮簽訂的保證合同,均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故上述合同均為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建行平谷支行按照合同約定向華奈公司發放了貸款,華奈公司有義務按照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現建行平谷支行與華奈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已到期,華奈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本息的行為,系屬違約,除應歸還借款本息外,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建行平谷支行要求華奈公司歸還借款本金200萬元以及借款利息與逾期還款的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抵押合同所涉土地使用權已依法進行了抵押登記,建行平谷支行依法取得了該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其有權在債務人華奈公司不履行債務時,對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土地使用權的價款優先受償,故建行平谷支行要求對抵押財產行使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宋向榮作為連帶保證人,雖然其擔保的債權與抵押物擔保的債權屬于同一債權,但其在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即使該債權有債務人提供的抵押物擔保,其仍然在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建行平谷支行可直接要求其在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本院對建行平谷支行要求被告宋向榮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原告放棄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訴訟請求,因借款合同在本院開庭時履行期限已經屆滿,故本院不持異議。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借款本金二百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標準支付該款自二ΟО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如被告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決書主文第一項確定的還款義務,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有權對京平他項(2008抵)第00011號他項權利證書記載的土地使用權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繼續清償;
三、被告宋向榮對本判決書主文第一項確定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被告宋向榮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直接向被告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被告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宋向榮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用一萬一千五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華奈杰恩工貿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胡光輝
二ОΟ九 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郝鵬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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