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計生與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8-5-9)
馬計生與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平民初字第01385號
原告馬計生,男,1942年2月13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景龍,北京市翔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區富國街2號1號樓二層。
負責人李彩紅,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士江,北京市大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計生與被告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簡稱華泰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常書燕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馬計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景龍,華泰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士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計生訴稱,我有一輛神龍富康988DC7142EDC型號汽車(京GMC978)。2006年8月24日為該車上機動車車輛保險,其中約定:保險期限自2006年8月25日零時起至2007年8月24日二十四時止;新車購置價75 000元,汽車盜搶險46 200元,并上有附加險不計免賠險。2007年2月3日6時40分,發現停放在槐樹街37號門外的上述富康車丟失,車內有些許物品,遂即時向公安部門報案,但時至今日,該車仍未找到,我找到華泰保險公司要求依據保險單賠償時,其總以種種理由拒絕賠償。現訴至法院,要求華泰保險公司立即賠償我車丟失的損失 46 200元。
華泰保險公司辯稱,不同意馬計生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對馬計生丟車及入保險的事實予以認可,但附加險中沒有附加盜搶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后,我公司按車輛現有的保險價值進行了積極的核賠,但馬計生不同意。現我公司同意按保險車輛丟失時的價值減去免賠率減折舊率進行賠償。此外馬計生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涉案車輛是出租車轉家庭用車,出租車投保時的折舊率比平常的要高。
經審理查明:2006年8月24日,馬計生與華泰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其中保險單(正本)的主要內容:被保險人為馬計生,廠牌型號神龍富康988DC7142EDC,號牌號碼京GMC978,使用性質為實庭自用,初次登記日期:2001年4月,行駛里程:未說明/年,新車購置價75 000元,約定折舊率:0.60%/月;險別名稱包括:車體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全車盜搶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附加附加險不計免賠險、附加第三者責任不計免賠險、附加車體損失不計免賠險、附加自然損失險,其中盜搶險的保險金額為46 200元;保險期間自2006年8月25日0時起至2007年8月24日24時止等。而華泰機動車輛全車盜搶保險條款第一條保險責任(一)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含投保的掛車)全車被盜竊、被搶劫、被搶奪,經縣級以上公安刑偵部門立案證實,滿三個月未查明下落;第三條保險金額和保險期間第(一)款規定:保險金額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內協商確定;1、實際價值是指同類型車輛市場新車購置價減去該車已使用年限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不計折舊;2、當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高于購車發票金額時,在購車發票金額以內協商確定;第四條賠償處理第(一)款: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時,須提供保險單正本或其他保險憑證、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輛登記證書、購車原始發票、車輛購置附加稅憑證、全部原車鑰匙,以及出險地縣級以上公安刑偵部門出具的盜搶案件證明和車輛已經報停手續;第(二)款規定:根據被保險人提供的索賠單證,保險人按以下規定賠償:1、全車損失,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并實行20%的絕對免賠率;2、被保險人在索賠時,未能提供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輛登記證書、購車原始發票、車輛購置附加稅憑證,每缺少一項,增加1%絕對免賠率,每缺少一把原車鑰匙的增加3%的絕對免賠率,各項絕對免賠率采用累加的方式計算;3、符合本條款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損失,按實際修復費用計算賠償,并實行20%的絕對免賠率,最高不超過全車盜搶險保險金額;4、被保險人索賠時未能向保險人提供出險地縣級以上公安刑偵部門出具的盜搶案件證明及車輛已報停手續,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等。
保險期間,經馬計生許可的駕駛員李潤松將車停放在平谷區夏各莊鎮槐樹街37號;2007年2月3日8時,李潤松發現保險車輛丟失,其遂將車輛丟失事實向公安機關報案。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于2007年2月3日出具接受案件回執單,簡要案情載明:2007年2月3日6時40分,報案人發現停放在槐樹街37號門外的紅色富康車京GMC978被盜,內有行駛證,該車價值人民幣1.5萬元等。華泰保險公司對馬計生車輛被盜的事實予以認可,亦同意賠償,但馬計生與華泰保險公司對賠償數額存有異議。馬計生主張應按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46 200元賠償。而華泰保險公司則主張應該以保險合同約定的新車購置價75 000元為基數計算,計算公式為:75 000元×[1-(60個月×1.1%+9個月×0.6%)]×25%=16 087.5元。上述計算公式中60個月×1.1%系涉案車做出租車時的折舊金額,9個月×0.6%為涉案車輛自出租車轉為家庭用車后的折舊金額;此外,馬計生不能提供車輛購置附加稅憑證和機動車行駛證,并且缺少一把車鑰匙,故應增加5%的絕對免賠率。馬計生卻提出其在購買涉案車輛時,出賣人只向其交付1把車鑰匙,機動車行駛證則隨車丟失。
另查明一,涉案車輛原為出租車,初次登記日期為2001年4月23日,所有權人為北京龍之泉出租汽車有限公司。2006年4月26日,馬計生從北京市舊機動車交易市場有限公司購得涉案車輛。此外,經向國家稅務局北京市分局咨詢,購買二手車不用繳納車輛購置附加稅。
另查明二,涉案華泰機動車輛全車盜搶保險條款為格式條款,華泰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就該保險合同條款第三條第(一)款2項的內容向馬計生作出過解釋或說明。
上述事實,有馬計生向法庭提供的保險單、保險條款、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單、機動車登記證書以及本院電話記錄和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保險人馬計生與保險人華泰保險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保單、保險條款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
本案所涉華泰機動車輛全車盜搶保險條款內容是保險公司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屬于保險公司事先制訂的格式條款。上述保險條款中的第三條第(一)款2項的內容屬于保險公司單方制訂的限制被保險人權利的情況。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保險公司對其所制定的格式條款中所列的免責條款應當向投保人進行說明的義務,否則上述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認為,本案所涉格式條款的第三條第(一)款2項,由于保險公司沒有在簽訂保險合同的當時向投保人進行必要的說明義務,該條款對投保人不發生法律效力。而其余條款則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馬計生的車輛被盜,屬于華泰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范圍,符合保險賠償的條件,那么即應以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的內容確定華泰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依據保險條款第三條的規定:保險金額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內協商確定;而實際價值是指同類型車輛市場新車購置價減去該車已使用年限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不計折舊,故保單中載明的新車購置價應為保險車輛投保時的同類型車輛市場新車購置價。依上述方法計算,馬計生與華泰保險公司約定的保險金額46 200元未超出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故華泰保險公司應在該限額內對保險車輛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了發生全部損失時,實行20%的絕對免賠率,馬計生對此雖持有異議,但因其未單獨投保盜搶險不計免賠險,故華泰保險公司提出應按20%絕對免賠率予以賠償的主張,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雙方合同中還有諸如:被保險人在索賠時,未能提供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輛登記證書、購車原始發票、車輛購置附加稅憑證,每缺少一項,增加1%絕對免賠率,每缺少一把原車鑰匙的增加3%的絕對免賠率,各項絕對免賠率采用累加的方式計算等的規定,馬計生承認被保險車輛的機動車行駛證已隨車丟失,故不能提供;對于華泰保險公司提出的因其缺少一把原車鑰匙而增加3%的免賠率的問題,馬計生提出其在購買涉案車輛時,出賣人只交付其一把車鑰匙,但其對該項主張未提供證據支持,故此,因馬計生不能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缺少一把原車鑰匙而應再增加4%的免賠率。對于華泰保險公司提出的因馬計生不能提供車輛購置附加稅憑證而應增加1%絕對免賠率的問題,因馬計生購買的是二手車,無需繳納車輛購置附加稅,故華泰保險公司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華泰保險公司應向馬計生支付的保險金數額應為35 112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四條四款、第四十條一款和二款,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馬計生支付保險金三萬五千一百一十二元;
二、駁回原告馬計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用四百七十八元,由原告馬計生負擔一百三十九元(已交納);由被告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負擔三百三十九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按規定交納上訴費,否則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員 常書燕
二00八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倪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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