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鼎軒餐飲有限責任公司與王愛蘇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8-6-19)
北京云鼎軒餐飲有限責任公司與王愛蘇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平民初字第02264號
原告北京云鼎軒餐飲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區新平北路14號。
法定代表人陳大朋,經理。
被告王愛蘇,男,49歲,漢族,北京市宣武區居民,住(略)。
原告北京云鼎軒餐飲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云鼎軒公司)與被告王愛蘇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啟如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云鼎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大朋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愛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云鼎軒公司訴稱,2002年6月19日,原、被告雙方就合作經營酒樓簽訂一份合作協議。協議主要內容:1、雙方共同經營云鼎水上人家酒樓;2、被告負責酒樓的日常經營管理;3、被告以其經營管理作為出資占酒樓利潤分紅20%;4、合同解除時原告所有財產(詳見物品清單)歸屬原告。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移交了酒樓物品財產,2002年7月30日,酒樓正式營業。2002年11月12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和雙方沒有對酒樓物品財產、賬目進行清點交接的情況下,突然離開酒樓不知去向,全部員工大肆盜竊酒樓設備財產后有組織的雇傭了車輛集體逃跑,酒樓在無人管理的情況下,被迫停業以至倒閉,被告在經營期間還侵占了公司的物品財產和現金。原告在平谷區經營餐飲10余年,所屬的酒樓在社會上有很大的知名度和良好信譽。被告在經營期間蓄意惡意經營,管理混亂,財務混亂,酒樓的原材料采購、庫房進出貨物、日常營業收入都由他個人把持,庫管財務人員形同虛設,采用虛報工資,虛假報票,冒領工資等手段將酒樓收入占為己有。被告還指使汪長利等人毆打就餐顧客,更為惡劣的是逃跑前以在酒樓就餐百分之百返還代金券的手段欺騙顧客,惡意賒欠原材料貨款達10余萬元,所回籠的資金全部據為己有,最后一走了之!由于被告在經營當中一直以原告面目、字號對外經營,所以給原告在經濟上、信譽上、社會形象上造成了極大的損失,社會反映極壞。被告在簽訂經營協議之后,根本就不是本著誠實守信,合法經營,更談不上對合作伙伴負責的態度,而是有計劃、有預謀的惡意經營。被告未履行應盡義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給原告造成很大的經濟損失,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39 681.10元;2被告退還原告價值207 900元的物品財產。
王愛蘇未予答辯。
云鼎軒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2002年10月9日,原告云鼎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大朋向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分行平谷支行交納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收取冷勇、汪長利取保候審金一萬元的單據,以證實王愛蘇負責酒樓的日常營業及管理工作期間,同意并參與了酒店經理汪長利及員工冷勇等人與酒樓客人郭臣良等人打架一事,公安機關因此事將冷勇、汪長利拘留后,鑒于陳大朋為冷勇、汪長利交納了取保候審金,隨即對冷勇、汪長利作了取保候審處理,但冷勇、汪長利在取保候審期間隨王愛蘇出逃,致使陳大朋無法從公安機關取回此一萬元的取保候審金,所以要求王愛蘇賠償原告一萬元損失。
2、2002年10月14日、31日,郭臣良等人在原告處消費911元的的單據,以證實郭臣良等人與冷勇、汪長利等人發生糾紛后到原告處消費時,王愛蘇未向郭臣良等人收取費用,現要求王愛蘇賠償原告911元損失。
3、2002年10月14日,郭臣良收取王愛蘇付給其15 000元醫藥費的收條,以證實此收條系在酒樓的免單和外欠單據中查出的,此15 000元系酒樓支出的款,現要求王愛蘇賠償原告15 000元損失。
4、2002年10月14日,王愛蘇給郭臣良出具的證明,主要內容有:“由于酒樓部分員工毆打顧客郭臣良所造成的后果,對其本人一次性營養、誤工等補償20 000元,不包括已付醫療用15 000元,特定2002年11月14日前全部付清。”以證實王愛蘇承諾還應向郭臣良再賠償20 000元損失。
5、2003年10月20日,郭臣良收取陳大朋付給其25 000元錢的收條,以證實王愛蘇承諾賠償郭臣良的20 000元損失由陳大朋墊付,其中5000元為利息損失。現要求王愛蘇賠償原告25 000元損失。
6、2002年10月13日,王愛蘇購買價值100元的水果去看望住院的郭臣良和楊森;2002年10月15日,王愛蘇付給郭臣良4000元醫藥費的證明單,以證實前述兩份證據系在酒樓的免單和外欠單據中查出的,此4100元系酒樓支出的款,現要求王愛蘇賠償原告4100元損失。
7、2003年12月14日,北京睿興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證明,以證實陳大朋向云鼎軒公司所在地的業主交納2002年5月至11月間房租款181 000元,且此款系雙方合作期間的支出,現要求王愛蘇賠償原告181 000元損失。
8、平谷供電局營業站、中國華北電力集團公司北京供電公司的證明,以證實陳大朋已向供電部門交納原、被告合作經營云鼎軒公司期間的電費共計30 988.70元,現要求王愛蘇賠償原告30 988.70元損失。
9、北京市平谷區自來水管理所、平谷區平谷鎮和平街村民委員會的證明,以證實陳大朋已向供水單位交納原、被告合作經營云鼎軒公司期間云鼎軒公司及員工宿舍的水費共計8688元,現要求王愛蘇賠償原告8688元損失。
10、2002年7月27日,王愛蘇書寫的借據,以證實王愛蘇從陳大朋處借款1700元。
本院通過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對原告所提供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 2002年6月19日,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一份合作協議,約定:一、甲方提供平谷區新平北路14號云鼎水上人家酒樓作為經營場地與乙方合作經營。二、乙方負責酒樓的日常營業及管理工作,開業所需資金由乙方支付(甲方認可的費用,乙方有權在酒樓贏利中優先收回投資)。三、在保障乙方所投入開業費用的情況下,在經營期間甲方有權對其所屬的酒樓對外轉讓。甲方對乙方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四、在甲、乙雙方共同經營期間,酒樓房租、水、電、暖、工資等共同經營費用由酒樓營業費用中支出。五、酒樓財務、庫管由甲、乙雙方分別指派,財務人員共同管理。六、利潤分配,1、乙方以其經營管理作為出資占灑樓利潤分紅的20%。2、甲、乙雙方實行每月分紅一次。七、合同解除時,甲方所有財產歸屬甲方(詳見物品清單),乙方所投入的財產、資金由甲方負責保障其利益。八、甲方負責協調地方相關部門的工作,使開業期間有充足的客源。九、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未盡事宜由甲乙雙方協商解決。協議簽訂后,雙方當事人共同聘用了酒樓的部分管理人員,酒樓的其他人員由被告聘用。2002年7月20日,酒樓試營業。2002年7月30日開始酒樓正式營業,此間被告任酒樓的負責人并對云鼎軒公司提供的酒樓進行經營管理,以云鼎軒公司名義對外營業。2002年11月12日,被告離開酒樓,雙方當事人未對酒樓物品進行清點、交接。王愛蘇在負責酒樓經營期間,雙方當事人未分過紅利。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對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524 359.10元;對要求被告賠償其冒領工資款(包括虛報車票款、服裝款)、賠償裝修款、賠償其庫存酒水、退還價值207 900元的物品財產的訴訟請求,以需要補充新的證據為由撤回起訴。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簽訂的《合作協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收取冷勇、汪長利取保候審金一萬元的單據、郭臣良等人在云鼎軒公司消費后未付款的證明、郭臣良收取王愛蘇付給其15 000元醫藥費的收條、王愛蘇給郭臣良出具的證明、郭臣良收取陳大朋付給其25 000元錢的收條、王愛蘇付給郭臣良4000元醫藥費的證明、北京睿興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陳大朋交納房租款的證明、平谷供電局營業站和中國華北電力集團公司北京供電公司的證明、北京市平谷區自來水管理所和平谷區平谷鎮和平街村民委員會的證明、王愛蘇書寫的借據、云鼎軒公司的記帳憑證和酒水及調料庫帳單、2005平民初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書,本院的談話筆錄、調查筆錄、庭審筆錄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合作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信守。一方在有意解除合同時,應和對方進行協商并按行業慣例進行業務及財產的手續交接,否則,違約方應按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對因違約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有多項,由于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利潤分紅標準,酒樓開支的這部分款額中按合同約定應有20%系王愛蘇的份額,所以涉及酒樓支出的款額中屬于王愛蘇的份額,在王愛蘇應給付陳大朋的賠償金中也應予以扣除。其中:一、關于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里第2、3、6、項證據材料所載明的損失,因這些損失系王愛蘇管理酒樓過程中酒店員工毆打客人給酒樓造成的損失,王愛蘇本應對此承擔全部責任,但因前述原因王愛蘇僅對上述證據材料中標的額的80%的向原告負有給付義務。二、關于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里第7、8、9項證據材料所載明的損失,王愛蘇應按上述證據材料中標的額的20%向原告負有給付義務。三、關于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里第5項證據材料所載明的損失,這25 000元中有5000元系陳大朋在未經過王愛蘇允許的情況下多支付給郭臣良的,陳大朋對此5000元損失應自行承擔,此項損失中王愛蘇應付給陳大朋20 000元。四、關于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里第1項證據材料所載明的損失,王愛蘇向原告負有給付義務;王愛蘇從陳大朋處所借的1700元亦應償還。綜上,對原告訴訟請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據此,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愛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給原告北京云鼎軒餐飲有限責任公司人民幣九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一角四分;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千六百三十八元,由原告負擔二千九百零八元(已交納);由被告王愛蘇負擔二千七百三十元(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啟如
二○○八年六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員 賈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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