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處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2008-9-25)
北京市平谷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處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平民初字第04379號
原告北京市平谷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處,住所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新開街37號。
法定代表人趙品清,主任。
委托代理人陳福貴,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處職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陳桂榮,女,1948年1月5日出生,滿族,北京市平谷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處法律顧問,住(略)。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府前西街。
負責人劉玉純,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同道,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回族,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法律顧問,住(略)。
原告北京市平谷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處(以下簡稱平谷管理處)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簡稱平谷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常書燕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平谷管理處的委托代理人陳福貴、陳桂榮,平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同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平谷管理處訴稱,2007年9月9日10時許,平谷管理處的車牌號為京G49019的一輛“三辰”牌中型專項作業車,在北京市平谷區204市道24公里加700米處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 后經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隊認定,平谷管理處的司機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第三者周健負主要責任。周健起訴后,平谷區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6月6日作出判決,但平谷支公司僅將強制險部分進行了賠償,而判決由我方承擔的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的經濟補償123 887.21元至今未予賠付。現訴至法院,要求:1、平谷支公司給付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的經濟損失123887.21元;2、責令平谷支公司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準許,平谷管理處撤回了第2項訴訟請求。
平谷支公司辯稱,不同意平谷管理處的訴訟請求,同意在三者險范圍內就平谷支公司應當承擔的部分給予賠付。理由:1、平谷管理處的司機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則平谷管理處與平谷支公司應按照三七比例承擔商業三者險賠償責任,而(2008)平民初字第1720號判決書判決平谷管理處承擔四成的賠償責任,對超過部分平谷支公司不予賠償;2、根據雙方簽訂的商業三者險條款,平谷支公司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
經審理查明:2007年5月19日,平谷管理處與平谷支公司簽訂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保險單號:PDAA200711011704011984,被保險人為平谷管理處(北京市平谷區渣土管理所),號牌號碼為京G49019,保險期限自2007年5月19日零時起至2008年5月18日二十四時止,承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A)、第三者責任保險(B)、車上人員責任險(司)(D1)、車上人員責任險(乘)(D1)、不計免賠率(M)覆蓋A/B/D1等; 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20萬元。此外,該保險單的重要提示一欄載明: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超過48小時未通知的,視為投保人無異議;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等。
本案審理過程中,平谷管理處提出其屬于事業單位,本案所涉保險合同是經北京市平谷區財政局與平谷支公司簽訂政府采購合同而訂立的。北京市平谷區財政局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平谷支公司簽訂的政府采購合同中規定:根據政府采購制度的有關規定,甲方確定乙方為平谷區機關事業單位機動車輛保險承保人,乙方為平谷區機關事業單位提供機動車輛保險服務;本合同條款僅適用于本次采購活動;投保車輛包括平谷區機關事業單位的機動車輛,具體投保車輛以最終出具的保單為準;保險條款為乙方經中國保監會批復的車險條款,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為中保協條款[2007]1號;第三者責任險金額賠償限額為20萬元;本合同執行期為1年,自2007年5月19日0時至2008年5月18日24時止等。平谷管理處提出因保險合同是經由北京市平谷區財政局與平谷支公司訂立的,而平谷支公司并未向其交付保險條款。平谷支公司對此予以否認,其向本院提供了編號為中保協條款[2007]1號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該條款第一條規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以下簡稱本保險合同)由本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共同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采用書面形式;第七條: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二)精神損害賠償;……(七)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第二十四條: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者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被保險機動車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被保險機動車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被保險機動車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第二十五條: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核定賠償金額。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保險人賠償范圍或超出保險人應賠償金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等。
2007年9月9日10時許,周健駕駛“之威”牌兩輪摩托車(車牌號:京BP4869)在路西側非機動車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北京市平谷區204市道24公里加700米峪口環衛所外,與由北向西右轉彎的平谷管理處雇員宋全利駕駛的車牌號為京G49019的“三辰”牌中型專項作業車接觸,造成兩車均損壞,周健受傷。此次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隊認定,周健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宋全利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08年6月6日,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書,確認此次交通事故給周健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367 718.03元,其中:醫療費96 060.83元、誤工費20 060元、鑒定費2567.2元、護理費4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 000元、伙食補助費1550元、復印費90元、交通費3000元、傷殘賠償金219 890元,故此判決:1、周健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復印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8 000元,由平谷支公司在平谷管理處車輛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上述費用的保險責任;2、周健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復印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23 887.21元,由平谷管理處賠償。后平谷支公司僅將強制險部分進行了賠償,而判決由平谷管理處承擔的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的123 887.21元未予賠付。
另查明一,平谷支公司認為醫療費用應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進行核定,并提交了機動車輛保險人員傷亡費用清單和醫療費用審核表,上述文件中載明醫療費用中應扣除掛號費、復印費費、CT費、護理液等傷者自費部分的費用計36 350.84元,經剔除后,核定醫療費金額為59 709.99元;同時,平谷支公司同意賠付的其他費用包括:伙食補助費600元,殘疾賠償金219 890元,誤工費9879.99元,護理費4500元,交通費300元。平谷支公司同意對上述費用在扣除強制險部分后按照30%的比例進行賠償。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20 000元,平谷支公司則不同意賠償,但平谷支公司并未舉證證明自己就免責條款已經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盡到明確充分的說明義務
另查明二,平谷支公司在計算醫療費用時,扣除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應由患者自付的部分外,其余全部納入賠償范圍。本院依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和平谷支公司的計算方法,對本案所涉醫療費用進行了核算,數額為59 604.32元。
上述事實,有平谷管理處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單、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書、政府采購合同,平谷支公司提供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北京同仁醫院診斷證明、醫療單位專用收費票據、發票,以及本院談話筆錄、咨詢筆錄和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平谷管理處與平谷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有效,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
平谷管理處雇員宋全利在駕駛投保車輛京G49019“三辰”牌中型專項作業車時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周健受傷,平谷支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在于:一是平谷管理處認為平谷支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險條款,故此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應受到平谷支公司提供的中保協條款[2007]1號即“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約束;二是平谷支公司是否應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三是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否應賠償的問題;四是平谷支公司應按照什么比例進行賠償。
關于本案雙方爭議的第一個問題。平谷管理處提供的保險單重要提示一欄載明: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超過48小時未通知的,視為投保人無異議。平谷管理處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平谷支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險條款,或其在收到保險單48小時內就保險條款的交付問題向平谷支公司提出過異議。同時,平谷管理處承認其與平谷支公司之間保險合同關系是通過北京市平谷區財政局與平谷支公司簽訂的政府采購合同而成立的,該采購合同上也明確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適用中保協條款[2007]1號條款。為此,平谷管理處與平谷支公司之間有關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應適用平谷支公司提供的中保協條款[2007]1號。
關于本案爭議的第二個問題。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有關權利義務關系應受到中保協條款[2007]1號的約束,而按照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平谷支公司有權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對于超出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的醫療費用,平谷支公司有權拒賠。本院依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和平谷支公司的計算方法,對本案所涉醫療費用進行了核算,數額為59 604.32元。而平谷支公司自愿在59 709.99元的范圍內給予賠償,于法無悖,應予準許。
對于本案爭議的第三個問題。本案所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內容是保險公司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屬于保險公司事先制訂的格式條款。上述保險條款中的第七條第(二)款的內容屬于保險公司單方制訂的限制被保險人權利的情況。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上述條款所規定的明確說明,應當理解為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03年5月在《關于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性質等有關問題的批復》中明確指出,保險法和合同法在規定有關說明義務的同時,并沒有具體規定說明義務的履行方式,但一般來說,僅僅采用將保險條款送交投保人閱讀的方式,不構成對說明義務的履行。保險人對自己是否盡到明確充分的說明義務負有舉證責任。本案中,平谷支公司沒有舉證證明自己對該免責條款已經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盡到明確充分的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即平谷管理處不具有約束力。平谷支公司對本案所涉精神撫慰金應承擔賠償義務。
關于本案爭議的第四個問題。平谷管理處的雇員在駕駛投保車輛京G49019“三辰”牌中型專項作業車時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傷,平谷支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規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者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被保險機動車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故平谷支公司提出承擔三成商業三者險賠償責任的主張,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誤工費、交通費等其他費用,因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書已做出生效判決,對平谷支公司要求核定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平谷支公司應向平谷管理處支付的保險金數額應為 82 010.15元。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北京市平谷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處支付保險金八萬二千零一十元一角五分;
二、駁回原告北京市平谷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處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三百八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市平谷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處負擔四百六十四元(已交納),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負擔九百二十五元(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常書燕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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