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寶忠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8-8-14)
孫寶忠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平民初字第04077號
原告孫寶忠,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金海湖鎮耿井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文同,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馬昌營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區府前西街16號。
負責人劉躍進,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同道,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漢族,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法律顧問,住(略)。
原告孫寶忠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財保險平谷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國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孫寶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同、中財保險平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同道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寶忠訴稱,2007年6月23日,我為自己的車牌號為京01/07776的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在中財保險平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責任限額為10萬元,保險期間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08年6月26日止。2007年12月19日,我在平谷區黃松峪鄉黑豆峪村駕駛上述投保拖拉機倒車時將陳守印碰傷,經平谷岳協醫院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后陳守印將我及中財保險平谷支公司起訴到平谷法院,平谷法院判決我賠償陳守印醫療費等13 434.33元,并負擔訴訟費143元。判決生效后,我按判決書規定,將損失款如數交給了陳守印。但我到中財保險平谷支公司索賠時,中財保險平谷支公司只同意支付5000余元,對其余部分拒絕賠償。故我訴至法院,要求中財保險平谷支公司給付我保險損失13 577.33元。
中財保險平谷支公司辯稱,孫寶忠關于在我公司為其一輛拖拉機投保機動車交通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是事實。孫寶忠駕車與陳守印發生交通事故后,將陳守印遺棄在路邊,自行駕車離去,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也未報警,造成事故責任無法認定及損失進一步擴大。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規定,中財保險平谷支公司因孫寶忠的嚴重違約應獲得免賠的權利。事故責任無法認定應推定事故雙方應承擔同等責任,孫寶忠只應承擔陳守印損失的一半。孫寶忠對(2008)平民初字第737號民事判決未上訴,致使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中財保險平谷支公司不應當承擔應由陳守印承擔而實際由孫寶忠承擔的部分。據此,中財保險平谷支公司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規定,應支付孫寶忠的保險賠償金為6045.48元。中財保險平谷支公司出于對孫寶忠的照顧,現同意支付其8000元的保險賠償金。
經審理查明,2007年6月,孫寶忠為自己所有車牌號為京01/07776的拖拉機在中財保險平谷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為10萬元、保險費為232元,保險期間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08年6月26日止。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載明:“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按下列免賠率免賠,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20%”。2007年12月19日,孫寶忠在平谷區黃松峪鄉黑豆峪村駕駛上述投保車輛倒車時與陳守印發生交通事故,陳守印在事故中受傷。次日,陳守印到北京市平谷岳協醫院治療,經該院診斷,陳守印“右股骨頸骨折”,為此,陳守印住院治療。事故發生后,陳守印與孫寶忠均未及時報警,又不能提供證據,交通管理部門無法查證該事故事實,未認定事故責任。孫寶忠于2007年12月24日向中財保險平谷支公司報案。
另,(2008)平民初字第737號民事判決書記載,法院認定陳守印支付醫療費20 384.33元,判決中財保險平谷支公司給付陳守印醫療費用賠償金8000元,判決孫寶忠賠償陳守印醫療費等13 434.33元,現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孫寶忠變更訴訟請求,其愿意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2008)平民初字第737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判決其承擔的訴訟費用;在本案中其只要求中財保險平谷支公司支付13 434.33元的80%,計10 747.46元。中財保險平谷支公司只同意向孫寶忠支付8000元。上述事實有孫寶忠向法庭提交的保險單、(2008)平民初字第737號民事判決書,中財保險平谷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及當事人的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孫寶忠與中財保險平谷支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雙方當事人應依約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保險合同成立后,孫寶忠按照約定交納了保險費,中財保險平谷支公司亦應按約定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中財保險平谷支公司理應按約定支付相關的保險賠償金;法院已生效的判決書認定孫寶忠應支付除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外的損失13 434.33元,中財保險平谷支公司按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相關條款的約定,應向孫寶忠支付13 434.33元的80%的保險賠償金,即10 747.46元。中財保險平谷支公司關于因孫寶忠未按約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公司,造成損失擴大,中財保險平谷支公司據此只同意支付8000元的辯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證據,本院對此不予采信。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孫寶忠變更訴訟請求,其愿意承擔本案及(2008)平民初字第737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判決其承擔的訴訟費用,本院對此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孫寶忠保險賠償金一萬零七百四十七元四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用七十元,由原告孫寶忠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國紅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葉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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