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星航機電設備廠與北京誠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8-11-6)
北京市平谷星航機電設備廠與北京誠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平民初字第04069號
原告北京市平谷星航機電設備廠,住所北京市平谷區山東莊鎮小北關村。
法定代表人高仁豹,廠長。
委托代理人寧振國,北京市方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崔寶東,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星航機電設備廠業務經理,住(略)。
被告北京誠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縣工業開發區西祥路乙67號。
法定代表人張喆,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杰,北京市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市平谷星航機電設備廠(以下簡稱星航設備廠)與被告北京誠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通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常書燕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星航設備廠的委托代理人寧振國、崔寶東,誠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星航設備廠訴稱,2002年12月25日,星航設備廠與誠通公司簽訂《“耕天下——菁華名邸”配電箱加工供貨合同》,后于2003年7月4日、7月15日、8月2日簽訂三份補充協議,星航設備廠依照合同、協議的要求將貨物送給誠通公司,誠通公司僅支付部分貨款,尚欠貨款1 033 897元,經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誠通公司給付加工貨物款1 033 897元,并給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04年10月21日至貨款還清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五的標準給付)。
誠通公司辯稱,不同意星航設備廠的訴訟請求,理由:1、星航設備廠第一項訴訟請求中所欠的貨款數統計有誤,依據誠通公司財務統計,誠通公司已支付星航設備廠貨款943 120元,未付貨款數為1 002 480元,但這并不表明誠通公司同意按該款項支付;2、星航設備廠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3、不同意支付利息。
經審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誠通公司作為發包方(甲方)與作為承包方的星航設備廠(乙方)簽訂《“耕天下——菁華名邸”配電箱加工供貨合同》,其中第一條規定合同內容:甲、乙雙方就乙方為甲方加工制作“耕天下——菁華名邸”項目住宅配電箱的加工制作工程;第二條合同標的一項規定:在乙方報價1 360 124元的基礎上優惠至1 270 000元;第三條規定技術及質量要求,合同生效之后7日內乙方應在合同簽訂之前無償提供有關配電箱的設計圖紙、質量標準、檢測方法等相關技術材料,根據設計圖紙和設計說明及技術交底進行技術加工,質量應符合國家現行標準GB7251-1997和北京市現行的相關質量標準的規定,保證甲方在電力部門驗收時一次通過并順利送電;第四條規定檢驗方法:按北京市供電局的相關標準及檢測方法,由甲方抽樣進行檢測,并在供貨完畢后,由甲方組織監理公司及總包方驗收;第五條規定:由乙方負責按甲方要求的時間和數量,將貨物送到甲方的“耕天下——菁華名邸”的工地,本合同預付款交付10天內,乙方將箱體送到,貨品全部交付的時間為合同簽訂之后30天,配電箱的包裝必須符合建設部的有關標準,并確保貨品完好無損;第六條:合同總價1 270 000元;合同生效并經甲方確認乙方提供的技術資料3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總價的40%即508 000元作為預付款;乙方將貨物送至現場七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總貨款的40%,計508 000元;待全部配電箱安裝完畢,經甲方向工程監理部門及總包方驗收合格后,甲方須在15日內向乙方支付總貨款的17%,計215 900元;合同總額的3%作為產品質量保證金,若乙方產品無質量問題,甲方在12個月內質保期滿后在物業公司出具無問題證明后的10天內支付38 100元;第七條規定:質量保證期為1年,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由乙方直接對產權人負責等。后雙方分別于2003年7月4日、7月15日、8月2日簽訂“耕天下——菁華名邸”配電箱加工供貨合同補充協議,主要約定了甲方根據項目實際需要,要求乙方增加及修改的配電箱的各項事宜,三份補充協議的標的分別為180 000元、183 600元、312 000元,并約定了貨款支付及供貨周期以及對協議未明確的其他諸如技術及質量要求、檢驗方法等,均參照《“耕天下——菁華名邸”》。
合同簽訂后,星航設備廠即自備原材料按照合同的約定為誠通公司加工、制作配電箱。上述合同以及補充協議履行過程中,誠通公司又增加了部分配電箱和元件。2003年8月初,星航設備廠將定作物全部加工完畢,并于當年10月23日前送至誠通公司工地即“耕天下——菁華名邸”項目第1號樓到7號樓,經誠通公司驗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在保修期1年內亦未發現質量問題。2002年12月26日至2003年9月22日間,誠通公司分5次向星航設備廠付款共計943 120元。對于尚欠星航設備廠的定作物款項,誠通公司主張為1 002 480元,而星航設備廠則提出誠通公司主張的1 002 480元未包括雙方合同履行過程中增加的部分配電箱和元件的款項計31 417.2元。本案審理過程中,星航設備廠同意按誠通公司主張的1 002 480元計算定作物款。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誠通公司所欠星航設備廠的1 002 480元是否已過訴訟時效期間。星航設備廠為此提交了2004年7月份發給誠通公司的特快專遞回執復印件,誠通公司對該特快專遞回執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并提出其注冊地址是北京市密云縣工業開發區西祥路乙67號,而主要經營地址則在北京市宣武區太平街8號朱雀門售樓處,而朱雀門實際上是本案所涉的“耕天下”的二期工程。星航設備廠未能提供特快專遞回執的原件。此外,星航設備廠還申請了證人馬品旺、熊萬增出庭作證,馬品旺證言的主要內容:2007年6月以前,馬品旺任北京市平谷區山東莊鎮小北關村經濟合作社副社長,負責村辦企業的財務工作;2005年五一前后曾與星航設備廠的高仁豹、崔寶東一起到誠通公司的注冊地密云縣西祥路尋找誠通公司,但未找到;其后又與高仁豹、崔寶東一起去了“耕天下”;2006年5月,馬品旺與高仁豹、崔寶東以及北京市平谷區山東莊鎮司法所所長熊萬增一起到“朱雀門”向誠通公司催要欠款;2006年7月、8月,馬品旺、高仁豹、崔寶東、熊萬增4人又去向誠通公司催要欠款,但沒找到人等。熊萬增的證言主要內容:2006年過了五一,熊萬增、高仁豹、馬品旺曾到“耕天下”和“朱雀門”向誠通公司催要欠款,同年7、8月,熊萬增與馬品旺、高仁豹以及星航設備廠的司機又一起到“朱雀門”向誠通公司催收債權等。誠通公司對證人證言不予認可,理由:證人證言屬于客觀性證據,證言內容前后矛盾,對證言的合理性有異議。
上述事實,有星航設備廠提供的“耕天下——菁華名邸”配電箱加工供貨合同、“耕天下——菁華名邸”配電箱加工供貨合同補充協議、收貨單據、證人證言,誠通公司提供的發票以及本院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誠通公司與星航設備廠簽訂《“耕天下——菁華名邸”配電箱加工供貨合同》及三份補充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當事人雙方均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星航設備廠如約交付定作物后,誠通公司理應依約付款。對于尚欠星航設備廠的定作物款項,誠通公司主張為1 002 480元,而星航設備廠則提出誠通公司主張的1 002 480元未包括雙方合同履行過程中增加的部分配電箱和元件的款項計31 417.2元。本案審理過程中,星航設備廠同意按誠通公司主張的1 002 480元計算定作物款,為此誠通公司尚欠星航設備廠的定作物款項應以1 002 480元為準。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為星航設備廠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誠通公司支付定作物款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訴訟時效指因不行使權利的事實狀態持續經過法定期間,即依法發生權利不受法律保護的時效。時效制度的作用一方面在于穩定法律秩序,另一方面也為了促使權利人行使權利。本案中,星航設備廠提供的馬品旺和熊萬增的證言相互印證,能夠證明星航設備廠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多次向債務人誠通公司提出請求、主張權利,故此發生訴訟時效的中斷。現星航設備廠向本院提起訴訟,未超訴訟時效期間。誠通公司所持抗辯意見,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此外,對于星航設備廠提出的要求誠通公司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因雙方當事人所簽合同中未有逾期付款應支付違約金的相關規定,故星航設備廠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誠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給原告北京市平谷星航機電設備廠定作物款一百萬二千四百八十元;
二、駁回原告北京市平谷星航機電設備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七千零五十三元,由被告北京誠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常書燕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張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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