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亞洲之星經貿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夏華亮點裝飾裝潢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8-11-24)
北京亞洲之星經貿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夏華亮點裝飾裝潢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平民初字第04524號
原告北京亞洲之星經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和平小區。
法定代表人賈滿軍,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子旺,男,1947年2月26日出生,漢族,北京亞洲之星經貿有限責任公司職員,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緒寬,北京市時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夏華亮點裝飾裝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林蔭家園19號樓10單元102號。
法定代表人胡小亮,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文賓,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漢族,北京夏華亮點裝飾裝潢有限公司職員,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振忠,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漢族,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市分行平谷支行職員,住(略)。
原告北京亞洲之星經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亞洲之星公司)與被告北京夏華亮點裝飾裝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夏華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胡光輝擔任審判長,法官張啟如、楊永紅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1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亞洲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旺、王緒寬、被告夏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文賓、王振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亞洲之星公司起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5月2日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從被告處購買120套工程門,啞口10.67米,總金額為97 060元。當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 000元定金。同年6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門已做好,原告于當日按被告的要求將定金抵作貨款并支付了剩余貨款。十日后,被告將貨物送到原告方施工現場。按照施工工程規范的要求,商家在安裝前必須先報驗,由監理公司簽認后方可施工。但被告一直沒能提供產品合格證、生產許可證及有效的檢測報告,被告在沒有報驗手續的情況下就擅自施工。后經工程質量監理部門認定,該批產品屬于三無產品,要求停止安裝使用,應更換符合國家規定的合格產品。原告也發現被告送來的門與樣門質量不符,存在差異。原告就此事與被告多次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退回全部質量不合格的木門及啞口并返還全部貨款97 060元;2、支付原告雇人拆除已安裝門及收集木門集中存放費用共計1150元;3、返還原告定金50 000元;4、承擔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5、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在庭審中,原告變更第1項訴訟請求為要求退還原告尚未安裝的103套門(其中衛生間門47套,戶門56套)及啞口并返還貨款,撤回第3、4項訴訟請求。
原告亞洲之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一、產品訂貨單;二、授權委托書;三、定金收據;四、尾款收據;五、原告從被告處拉走樣門一套以備檢測的證明;六、監理公司出具的監理通知;七、原告向被告發出的通知;八、照片。
被告夏華公司答辯稱:不同意原告亞洲之星公司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2008年5月2日,徐子旺以亞洲星商城的名義與被告簽訂了產品訂貨單一份,訂購木門120套,金額97 060元,并支付了首付款50 000元。合同簽訂后,被告對所需門的尺寸進行了測量,并將4套樣門交付徐子旺進行了質量確認,徐子旺確認合格后要求安裝。被告將4套樣門安裝好之后,徐子旺表示滿意,并要求盡快生產、安裝剩余的木門。2008年6月9日,被告將剩余的116套門運到,經徐子旺檢驗合格后,于當月12日付清了尾款47 060元,并要求盡快安裝。當月13日至19日,被告安裝了13套門。19日,徐子旺說質量存在問題,要求停止安裝,安裝被迫中止。7月1日,被告發現已安裝好的17套門遭人為破壞,7月7日,徐子旺強行從被告門市部將樣板門搬走,稱作為鑒定之用,至今未還。二、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1、沒有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簽訂過買賣合同并支付定金50 000元,現有的證據只能證明徐子旺以亞洲星商城的名義給付被告訂約金50 000元。2、根據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被告出售的門是用于銷售的產品,不是建筑材料,無須按照工程規范去要求。3、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即使被告交付的門的數量與質量不符合約定,由于過了訂貨單約定的貨到驗收付款期,依法視為質量符合約定。4、即使被告所賣之門存在缺陷,也須經一定資質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工程監理部門無權對此作出結論。5、由于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銷售的門不具備門的使用性能,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銷售的門與樣品門有質量差異,不屬于法律規定的修理、更換、退還、賠償損失的事由,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夏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一、產品訂貨單;二、訂金收據;三、出庫單復印件;四、提貨檢驗簽收憑證;五、尾款收據復印件;六、證人張瑞寬、石隨隨、齊國利的證言;七、正定縣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檢驗報告傳真件;八、河北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院檢驗報告傳真件。
經本院庭審質證,被告夏華公司對原告亞洲之星公司提交的產品訂貨單、授權委托書、尾款收據、拉走樣門一套以備檢測的證明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原告亞洲之星公司對被告提交的產品訂貨單、訂金收據、出庫單復印件、尾款收據復印件、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被告夏華公司對原告亞洲之星公司提交的定金收據、監理通知、原告向被告發出的通知、照片不予認可。本院經過質證認證如下:關于定金收據,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定金收據的修改部分是由被告方工作人員修改的證明,且與被告方收據不一致,故本院對其證明力不予認定。關于監理通知,雖然被告不認可其證明目的,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否定其真實性,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關于原告的通知,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已經向被告送達該通知的證據,故本院對其不予認定。關于照片,由于被告不予認可,且本院無法核對其真實性,故本院不予認定。
原告亞洲之星公司對被告夏華公司提交的提貨檢驗簽收憑證、正定縣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檢驗報告傳真件、河北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院檢驗報告傳真件不予認可。本院經過質證認證如下:關于提貨檢驗簽收憑證對被告的主張不具證明力,本院不予認定。關于被告提交的兩份檢驗報告的傳真件,本院經原告申請,分別到正定縣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河北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院進行了調查核實,經查兩份檢驗報告均系偽造,故本院對其不予認定。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08年5月2日,原告亞洲之星公司與被告夏華公司簽訂一份產品訂貨單,訂貨單載明:甲方亞洲星商城,乙方聯系人張文賓。戶門63套,每套720元,衛生間門57套,每套770元,啞口10.68米,每米140元,合計金額97 060元。定金50 000元,尾款47 060元。訂貨日期:2008年5月2日。備注:戶門型號為YD-034,衛生間門型號為FS-23,均為紅木。材質要求:高分子。特殊要求:符合國家質量環保檢測標準。客戶必閱:1、允許輕度色差;2、測量時須交總款的50%,貨到驗收付全款,然后安裝;3、墻體厚度在240㎜以內,每加10㎜加收20元/樘,啞口加收4元/米;4、本公司產品質量保修期為1年;5、甲方不得改變測量后的洞口尺寸,地面高度及門的開啟方向,一旦改變,甲方須承擔乙方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6、請客戶簽單前仔細閱讀,謝謝合作。當日,原告向被告交付50 000元。2008年6月12日,原告將余款47 060元交付被告。
在合同簽訂后,被告先為原告安裝了4套樣門。在樣門安裝完畢后,被告將剩余的116套門交付原告,并為原告又安裝了13套門。在安裝過程中,原告提出被告交付的門沒有合格證,且存在質量問題,要求被告停止安裝,并于6月25日從被告門市部取走樣門一套封存,以備將來進行質量檢測之用。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均同意對涉案標的物進行質量鑒定,并共同選定國家建筑材料測試中心作為鑒定機構。本院在委托國家建筑材料測試中心進行鑒定過程中,該中心答復稱:高分子門沒有國家與行業標準,如果進行鑒定,需要提供高分子門的企業標準,而且該企業標準應在生產企業所在地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備案,提交時需要加蓋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的公章。為此,本院要求被告向法院提交涉案高分子門的企業標準。被告在規定期限內未能提交企業標準,只向本院提交了兩份檢驗報告的傳真件,以證明高分子門的質量合格。本院依原告申請,分別到正定縣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河北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院、正定縣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了調查核實,經查兩份檢驗報告均系偽造。兩份檢驗報告上標注的受檢單位正定縣福森木業、正定縣福森門業均未在正定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
另查,被告向原告出售的高分子門沒有合格證。
上述事實,有各方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亞洲之星公司與被告夏華公司在自愿協商的基礎上形成的買賣關系,內容真實,合法有效。亞洲之星公司已經依約履行了付款義務,夏華公司應按約履行交付質量合格的產品的義務。為了查明涉案高分子門是否存在產品質量問題,法院依雙方當事人申請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但由于高分子門沒有國家以及行業質量標準,而夏華公司在法院規定的期限內拒不提供產品質量的企業標準,致使有關質量鑒定部門無法鑒定,導致法院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案件的爭議事實。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只能依據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和法律后果進行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并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法的規定。根據上述規定,本院認為產品的銷售者有義務向購買者提供質量合格的產品,也有責任提供證據(如產品合格證)證明其提供的產品是合格的產品。即產品質量是否合格的舉證責任應由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承擔,而非由產品的購買者承擔。在本案中,夏華公司銷售的高分子門,不僅沒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就連其用來證明產品質量合格的兩份檢驗報告也是虛假的,且在法院規定的期限內拒不提供產品質量的企業標準,致使有關質量鑒定部門無法鑒定,故夏華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法院只能認定夏華公司銷售的高分子門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的要求。由于夏華公司銷售的高分子門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的要求,致使亞洲之星公司無法正常安裝使用,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已經構成根本違約,故亞洲之星公司要求退回未安裝的103套(包括47套衛生間門與56套戶門)不合格高分子門及相應啞口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亞洲之星公司要求退還全部貨款97 060元的訴訟請求,由于原告對已安裝的17套門(包括10套衛生間門與7套戶門,合計貨款12 740元)不要求退貨,對于這一部分的貨款應當從中扣除。另外,還應扣除17套門的安裝費,雖然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免費安裝,但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97 060元,扣除63套戶門45 360元,57套衛生間門43 890元以及啞口款1495.2元外,尚余6314.8元,原告不能說明用途,且在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被告稱系安裝費,每套60元,本院認為被告的說法更為合理可信,故認定安裝費為每套60元,17套門的安裝費共計1020元, 扣除上述兩部分款項之后,被告夏華公司應當退還給原告的貨款為83 300元。對于原告超過該部分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雇人拆除已安裝門及收集木門集中存放費用共計1150元的訴訟請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夏華亮點裝飾裝潢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還原告北京亞洲之星經貿有限責任公司貨款八萬三千三百元,同時原告北京亞洲之星經貿有限責任公司退還被告北京夏華亮點裝飾裝潢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套高分子門(其中衛生間門四十七套,戶門五十六套)及相應的啞口;
二、駁回原告北京亞洲之星經貿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北京夏華亮點裝飾裝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二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北京亞洲之星經貿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二百五十五元(已交納),被告北京夏華亮點裝飾裝潢有限公司負擔二千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胡光輝
審 判 員 張啟如
代理審判員 楊永紅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郝鵬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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