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雪霞與北京新飛龍制衣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8-6-4)
曹雪霞與北京新飛龍制衣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平民初字第03049號
原告曹雪霞,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岳各莊村村民,住(略)。
被告北京新飛龍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平府街7號(和平街村委會北3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楊建立。
委托代理人胡慶彬,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漢族,北京新飛龍制衣有限公司經理,住(略)。
原告曹雪霞與被告北京新飛龍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飛龍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啟如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雪霞和被告新飛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慶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雪霞訴稱,2007年3月至10月間,被告將承攬的部分縫紉活交給原告加工,原告按被告要求將加工的成衣交給被告。2008年4月5日,經過原告與被告公司經理胡慶彬核對,確認原告為被告加工服裝的加工費共計165 033元,已付135 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費23 267元,被告列了清單后,將被告為原告開具的入庫單收回,同時將被告經理胡慶彬書寫的清單交給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加工費,但遭到被告方拒絕。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給付所欠原告服裝加工費23 267元。
被告新飛龍公司辯稱,承認尚欠原告加工費23 267元,但是原告如果要求我支付尚欠款23 267元,應當給我出具總加工費165 033元的增值稅發票,否則我不向原告付尚欠加工費。
經審理查明,經原告與胡慶彬口頭協商,由原告負責為被告加工服裝。雙方達成口頭的服裝加工合同后,原告于2007年3月至10月間多次承攬被告交付的服裝加工業務,并按期將加工完成后的服裝全部交付給了被告,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加工費總計為165 033元。此后,被告陸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費,現尚欠原告加工費23 267元。2008年4月間,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時,胡慶彬為原告書寫了名為“岳各莊服裝加工費(07年做貨清單)”的證明材料,該材料除對雙方的業務往來進行了對賬外,胡慶彬還確認了尚欠原告加工費的具體數額。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給付所欠其服裝加工費23 267元。
另查明:1、被告稱雙方在達成口頭的服裝加工合同時,曾口頭約定被告在向原告付清全部加工費時原告為被告出具增值稅發票,但被告未就此舉證;原告對此予以否認。2、被告提供名為“岳各莊服裝加工費(07年做貨清單)”的證明材料,以該材料第六條“開加工費總值增值稅發票(165 033元),結余下23 267元加工費”的內容,要求原告為其開具增值稅發票;原告以未在該材料上簽字認可為由予以否認,并提供胡慶彬為其出具的另一份名為“岳各莊服裝加工費(07年做貨清單)”的證明材料(該材料無被告向原告主張為其開具增值稅發票的內容),用以證明原告沒有義務為被告開具增值稅發票。
上述事實有原告出具的胡慶彬書寫的名為“岳各莊服裝加工費(07年做貨清單)”的證明材料,被告出具的胡慶彬書寫的名為“岳各莊服裝加工費(07年做貨清單)”的證明材料,庭審筆錄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由于被告認可尚欠原告加工費23 267元的事實,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所欠其服裝加工費23 267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是否應為被告出具增值稅發票。首先,被告依據胡慶彬書寫的名為“岳各莊服裝加工費(07年做貨清單)”的證明材料中的一個版本中第六條“開加工費總值增值稅發票(165 033元),結余下23 267元加工費”的內容,要求原告為其開具增值稅發票,由于該條的字面含義不清,且原告未在該證明上簽字認可,故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有義務為被告開具增值稅發票。其次,胡慶彬書寫的名為“岳各莊服裝加工費(07年做貨清單)”的證明材料中有兩個版本,其中一個版本有“開加工費總值增值稅發票(165 033元),結余下23 267元加工費”的內容,另一個則無此內容,且兩個版本都沒有原告的簽字認可,原告又否認曾同意為被告出具增值稅發票,現亦不同意為被告出具增值稅發票,所以被告不能依據胡慶彬自書的不同版本的名為“岳各莊服裝加工費(07年做貨清單)”的證明材料作任意解釋,從而要求原告為其出具增值稅發票。綜上,被告所述原告應為其開具增值稅發票的辯解,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新飛龍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給原告曹雪霞加工費二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九十一元,由被告北京新飛龍制衣有限公司負擔(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交納上訴費,否則視為放棄上訴。
代理審判員 張啟如
二○○八年六 月 四 日
書 記 員 賈曉楠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