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9-3-12)
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0805號
原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住所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府前街21號。
法定代表人劉群立,局長。
委托代理人趙華,北京市方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一凡,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滿族,北京市平谷區人,住(略)。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府前西街16號。
負責人劉躍進,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同道,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回族,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法律顧問,住(略)。
原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以下簡稱平谷分局)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簡稱平谷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常書燕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平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趙華、趙一凡,平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同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平谷分局訴稱,2007年5月18日,平谷分局為其所有的桑塔納旅行車(車牌號京A4231)在平谷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07年5月19日至2008年5月18日。2008年5月9日上午9時,平谷分局工作人員趙興駕駛該投保車輛與張曉莉駕駛的奧迪車(車牌號津FB6611,車輛所有人黃犇)在天津市潮白河左堤路發生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寧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趙興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曉莉無責任。經寧河交警支隊調解,張曉莉所駕奧迪車輛的事故損失由趙興負擔。事故發生后,平谷分局立即通知平谷支公司,平谷支公司委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寧河支公司前往事故現場勘查。寧河支公司勘查后,出具了事故車輛損失評估報告,預估奧迪車輛損失為9113元。2008年5月22日,奧迪車主將車輛送往天津港保稅區捷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實際維修費用為17 657元,平谷分局按照此維修費賠付給第三者。此后,平谷分局執維修票據、施救費等手續向平谷支公司要求理賠,但平谷支公司以實際維修費用超出車損評估報告預估金額為由拒不理賠。現訴至法院,要求平谷支公司賠償第三者車輛維修費用17 657元、事故施救費200元、事故托運費1500元,共計19 357元。
平谷支公司辯稱,不同意平谷分局的訴訟請求,同意在強制險和三者險范圍內就平谷支公司應當承擔的部分給予賠付。理由:根據平谷支公司與平谷分局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有關規定,平谷支公司有權對第三者車輛進行定損、核定賠償范圍、項目、方式和費用,平谷支公司的賠償責任僅限于定損費用、施救費和托運費,不負責賠償因交通事故產生的訴訟費用及相關費用。
經審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平谷分局與平谷支公司分別簽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各一份,兩份保險單的被保險人均為平谷分局,號牌號碼均為京A4231,保險期限均自2007年5月19日零時起至2008年5月18日二十四時止。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載明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載明的承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A)、第三者責任保險(B)、車上人員責任險(司)(D1)、車上人員責任險(乘)(D1)、玻璃單獨破碎險(F)(國產玻璃)、不計免賠率(M)覆蓋A/B/D1等,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20萬元。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規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七)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第二十五條: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核定賠償金額;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保險人賠償范圍或超出保險人應賠償金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等。
2008年5月9日,平谷分局的工作人員趙興駕駛車牌號為京A4231的警車,在天津市潮白河左堤路由北向南行駛時,因尾隨前車過近,車前部與前方順行張曉莉所駕駛的車牌號為津FB6611的奧迪車后部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寧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趙興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曉莉無事故責任。平谷支公司委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寧河支公司對事故現場進行了查勘,并出具事故車輛損失評估報告,其中調修項目包括調后機蓋、調左后葉子板、調后備倉等,附件項目則包括:后杠皮、后杠下部、后杠支架、后杠胎、左后出風口、左后尾燈、排氣管及接口墊、后杠亮條、后機蓋飾板,工時費用、附料費用、材料費用合計9113元。平谷分局工作人員張利生在上述查勘記錄和評估報告上簽字。其后,張曉莉將涉案車牌號為津FB6611的奧迪車送至天津港保稅區捷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修理,該公司于2008年6月3日為張曉莉出具結算單,應收工時費、應收材料費合計17 657元。平谷分局已將該款項支付給張曉莉。
本案審理過程中,平谷支公司提出天津港保稅區捷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結算單中的部分費用不是因涉案交通事故所產生的實際損失,其同意按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寧河支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載明的數額進行賠償,平谷分局對此有異議,認為結算單上的所有項目和金額均是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平谷支公司應全部賠償。本院為此向天津港保稅區捷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進行了調查,該公司證實:天津港保稅區捷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結算單上項目后沒有對應收費金額的,就是沒有收取費用;結算單上列明的部分修理項目是保養項目,包括更換機油機濾、更換空氣濾芯、更換汽油濾芯、VAS505X檢測、清潔空調濾芯、機濾、空濾器A4、汽濾-C62.0、機油1升、機油,以上費用總計979.89元;但對備件名稱一欄載明的“輪胎235/45R17 94Y馬牌(大陸)、費用為3106元”一項存有疑問,原因是奧迪車主提車后,在平谷分局與平谷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審理過程中,奧迪車主曾告知天津港保稅區捷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平谷分局與平谷支公司對結算單載明的更換輪胎是否屬于涉案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費用存有爭議,而實際情況是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旁邊發生的另一起交通事故的車輛的碎玻璃扎壞了奧迪車的輪胎,所以才要求予以更換等。本案審理過程中,平谷分局提出其也是在涉案奧迪車修理完畢后才知道該車更換了輪胎。對于結算單上載明而超出評估報告的部分金額,平谷分局主張其向平谷支公司提出過異議,并要求重新核定損失,但平谷支公司對此則予以否認,平谷分局對其上述主張未提供相應證據。
此外,因涉案交通事故,平谷分局還支付了1700元施救費用和拖運費用;對于本案訴訟費用,平谷支公司不同意負擔,但平谷支公司并未舉證證明自己就免責條款已經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盡到明確充分的說明義務。
上述事實,有平谷分局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天津市公安局寧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認定書、事故車輛損失評估報告、機動車輛保險事故現場勘查記錄、發票、結算單、機動車行駛證,平谷支公司提供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以及本院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平谷分局與平谷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有效,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
平谷分局工作人員趙興駕駛車牌號為京A4231的警車與張曉莉所駕駛的車牌號為津FB6611的奧迪車后部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平谷支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以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載明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在于:一是對于超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寧河支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的損失部分,平谷支公司是否應該賠償;二是平谷支公司是否應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關于本案雙方爭議的第一個問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寧河支公司出具的事故車輛損失評估報告,只是在保險車輛修理之前對保險車輛損失的預先估算,并不代表保險車輛的實際損失,車輛的實際損失應以修復后形成的費用為依據,在雙方當事人對此產生爭議時,應對保險車輛的修理狀況和費用進行審查。平谷分局據以為證而由天津港保稅區捷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結算單中的部分項目包括更換機油機濾、更換空氣濾芯、更換汽油濾芯、VAS505X檢測、清潔空調濾芯、機濾、空濾器A4、汽濾-C62.0等費用共計979.89元是用于對涉案奧迪車輛的保養上,故不屬于保險賠償的范圍。對于上述結算單中載明的輪胎費用3106元,不僅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寧河支公司出具的事故車輛損失評估報告上沒有記載,而且平谷分局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事后就此向平谷支公司提出過重新核定損失的請求,為此輪胎的費用亦不屬本案賠償范疇。除上述二部分費用外,結算單上載明的其他項目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寧河支公司出具的事故車輛損失評估報告、現場查勘記錄記載的項目基本一致,屬于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平谷支公司應予賠償。
對于本案爭議的第二個問題。平谷支公司沒有舉證證明自己對于相關免責條款已經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盡到明確充分的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即平谷分局不具有約束力。平谷支公司對本案案件受理費承擔給付義務。綜上,平谷支公司應支付的保險金的數額為15 271.11元。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支付保險金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一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負擔五十一元(已交納),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負擔九十一元(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常書燕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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