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與屈瑞伶、郭明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2009-2-23)
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與屈瑞伶、郭明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0798號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營業場所:北京市平谷區金海湖鎮韓莊北街160號。
負責人史長河,行長。
委托代理人梁成合,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漢族,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客戶經理,住(略)。
被告屈瑞伶,女,1955年2月16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金海湖鎮海子村村民,住(略)。
被告郭明,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漢族,北京市金海湖鎮紅石門村人,住(略)。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以下簡稱金海湖支行)與被告屈瑞伶、郭明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啟如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金海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成合,被告郭明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屈瑞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海湖支行訴稱,被告屈瑞伶于2003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從原告處借款3萬元,合同號(2003)年(農戶借字)(010721)號,期限為2003年7月8日至2004年7月8日到期,利率為5.25‰。前述借款由郭明提供保證擔保。貸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約定歸還貸款本息。對前述借款雖經原告向被告進行催收,但至今未還。為維護原告的信貸資金安全,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屈瑞伶立即歸還原告貸款本金3萬元并支付貸款利息;被告郭明對屈瑞伶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屈瑞伶未予答辯。
被告郭明辯稱,原告所述屬實,我是為屈瑞伶的借款提供了擔保。
經審理查明,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更名前為北京市平谷區金海湖農村信用合作社。2003年7月8日,屈瑞伶向金海湖支行提出借款人民幣3元的借款申請書。同日,金海湖支行與屈瑞伶簽訂一份《農戶小額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屈瑞伶向金海湖支行借款人民幣3萬元,借款期限為2003年7月8日至2004年7月8日,借款利率為5.25‰;郭明對屈瑞伶向金海湖支行所借人民幣3萬元的貸款,向金海湖支行提供了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擔保。合同簽訂后,金海湖支行依約將借款交付給屈瑞伶。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未如約歸還借款本息。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屈瑞伶立即歸還原告貸款本金3萬元并支付貸款利息;被告郭明對屈瑞伶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屈瑞伶向原告借款的借據、農戶小額借款合同、郭明對屈瑞伶的前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書,本院的庭審筆錄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支付利息。金海湖支行依照與屈瑞伶簽訂的借款合同向被告屈瑞伶發放貸款后,屈瑞伶理應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本息;被告郭明對屈瑞伶應向金海湖支行償還的借款本息,亦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現原告金海湖支行要求被告屈瑞伶償還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郭明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屈瑞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借款三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向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支付利息,計息時間自二○○三年七月八日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明對被告屈瑞伶應償付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郭明償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有向被告屈瑞伶追償的權利。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屈瑞伶負擔(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按照不服本判決金額部分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員 張啟如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賈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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