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辛莊支行與李付存保證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9-4-9)
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辛莊支行與李付存保證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2040號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辛莊支行,住所北京市平谷區王辛莊鎮齊各莊前街75號。
負責人顧玉斌,行長。
委托代理人王衛立,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漢族,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辛莊支行客戶經理,住(略)。
被告李付存,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人,住(略)。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辛莊支行(以下簡稱王辛莊支行)與被告李付存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常書燕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王辛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衛立,李付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辛莊支行訴稱,陳建民于2007年11月6日與王辛莊支行簽訂農戶借款合同,從王辛莊支行借款3萬元,期限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11月6日,月利率為7.8975‰。前述貸款由李付存提供連帶保證擔保。2008年10月24日,陳建民死亡。貸款到期后,王辛莊支行多次向陳建民家屬以及李付存催收,但其至今不予歸還。故訴至法院,要求李付存歸還貸款本金3萬元以及支付該款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
李付存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但其在本院庭審中口頭答辯稱,李付存為陳建民從王辛莊支行借款進行了擔保,但李付存找陳建民家人交涉時,其家人說借款合同上不是陳建民本人的簽名。當時李付存在保證合同上簽字時,銀行已把材料準備好,就差李付存的簽字,所以李付存不知道借款合同上是否是陳建民本人的簽字,如果是陳建民本人的簽字,李付存同意承擔保證責任。
經審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北京農村商業銀行王辛莊支行(后變更名稱為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辛莊支行)作為貸款人(甲方)與作為借款人(乙方)的陳建民簽訂一編號為(2006)年(借)字(010467)號農戶借款合同,其中第一條規定:甲方同意依據本合同約定向乙方提供短期借款,本合同項下的借款用于農家院,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改變借款用途;第二條:本合同項下的借款金額為3萬元;第三條:在本合同規定的借款期限內,借款利率為月息6.63‰;第四條: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日期自2006年10月25日至2007年10月25日等。同日,王辛莊支行作為債權人(甲方)與作為保證人(乙方)的李付存簽訂一編號為(2006)年(借)字(010467)號農戶借款保證合同,該合同規定:為了確保主合同債務人陳建民與甲方于2006年10月25日簽訂的編號為(2006)年(借)字(010467)號農戶借款合同的切實履行,乙方愿意為主合同項下甲方的全部債權提供保證,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乙方所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和金額為主合同項下的主債權的種類和金額,其種類為短期,金額為3萬元;保證擔保的范圍為主合同約定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含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和其它應付費用;本合同項下的保證期間: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二年等。借款期限屆滿后,陳建民未如約歸還借款。
2007年11月6日,王辛莊支行作為貸款人(甲方)與作為借款人(乙方)的陳建民簽訂一編號為(2007)年(借)字(010443)號農戶借款合同,其中第一條規定:甲方同意依據本合同約定向乙方提供短期借款,本合同項下的借款用于償還2006年借字010467號合同項下借款人所欠貸款人貸款本金,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改變借款用途;第二條:本合同項下的借款金額為3萬元;第三條:在本合同規定的借款期限內,借款利率為月息7.8975‰;第四條: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日期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11月6日;第五條:乙方提取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方式為2007年11月6日一次提取;第六條: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償還本金或利息的,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清償,乙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本合同利率計收復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罰息利率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30%等。同日,王辛莊支行作為債權人(甲方)與作為保證人(乙方)的李付存簽訂一編號為(2007)年(保)字(010443)號保證合同,該合同規定:為了確保主合同債務人陳建民與甲方于2007年11月6日簽訂的編號為(2007)年(借)字(010443)號農戶借款合同的切實履行,乙方愿意為主合同項下甲方的全部債權提供保證,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乙方所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和金額為主合同項下的主債權的種類和金額,其種類為短期,金額為3萬元;保證擔保的范圍為主合同約定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含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和其它應付費用;本合同項下的保證期間: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二年等。2007年11月6日,王辛莊支行將貸款3萬元撥付給陳建民,陳建民隨即將該3萬元全部用于歸還了前筆已到期的而同樣由李付存擔保的貸款本金。2008年10月25日,陳建民去世。借款合同期限屆滿后,陳建民所借貸款本息并未按約定償還,尚欠貸款本金3萬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未予支付。李付存亦未履行擔保義務。
另查明,本案審理過程中,李付存對王辛莊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借款借據上陳建民簽字的真實性存有異議,并提出了鑒定申請,但其未在規定時間預交鑒定費用。
上述事實,有王辛莊支行提供的公章變更證明、農戶借款合同、農戶借款保證合同、借款借據、身份證件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王辛莊支行與陳建民簽訂的農戶借款合同以及王辛莊支行與李付存簽訂的農戶借款保證合同,均未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為合法有效。當事人雙方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王辛莊支行依約收貸,其合法權利應受到保護,除應依約得到借款本金外,還有權對逾期款項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要求義務人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
本案審理過程中,李付存雖對王辛莊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借款借據上陳建民簽字的真實性存有異議,并提出了鑒定申請,但其未在規定時間預交鑒定費用,為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規定。”本案中,陳建民雖將李付存擔保的本筆貸款用于歸還了前期貸款,系屬以貸還貸,但作為前后二筆借款擔保人的李付存,陳建民的以貸還貸行為,并未增加其作為保證人的擔保風險和擔保責任,故李付存應當依約對陳建民的上述債務承擔民事責任。同時,借款人陳建民死亡后,作為保證人的李付存對陳建民名下的債務卻不能免除民事責任,仍負有連帶清償義務。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一款,判決如下:
被告李付存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辛莊支行借款三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支付利息,計息時間自二00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用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李付存負擔(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常書燕
二○○九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倪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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