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牛星聚眾斗毆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8-12-9)
張牛星聚眾斗毆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平刑初字第0028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牛星,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漢族,北京市平谷中學分校學生,住(略)(戶籍所在地);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張松旺,北京市曙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2008]3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牛星犯聚眾斗毆罪,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因被告人張牛星自愿認罪,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張牛星及其辯護人張松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7月20日21時許,被告人張牛星伙同王超、張雪川、王俊、張松潔(均另案處理)等人,在平谷區馬坊鎮興雨軒飯店外因故對查寶忠進行毆打,并讓查寶忠找李曉剛、孫嚴升。孫嚴升聞訊后,糾集李曉剛、查青山(均另案處理)等人趕到馬坊西大街路口西南側菜市場,持鎬把與張牛星、王超、張雪川、王俊、張松潔等人互毆,其中張松潔持西瓜刀、刀式扁鐵與查青山互毆,雙方均受傷。經鑒定,查青山的身體損傷程度為輕傷。公訴機關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了證人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牛星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建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張牛星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在庭審時亦未提出相關辯解。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張牛星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21時許,被告人張牛星伙同王超、張雪川、王俊、張松潔等人,在平谷區馬坊鎮興雨軒飯店外因故對查寶忠進行毆打,并讓查寶忠找李曉剛、孫嚴升。孫嚴升聞訊后,糾集李曉剛、查青山等人趕到馬坊西大街路口西南側菜市場,持鎬把與張牛星、王超、張雪川、王俊、張松潔等人互毆,后張松潔持西瓜刀、刀式扁鐵與查青山互毆,雙方均受傷。經鑒定,查青山的身體損傷程度為輕傷。
上述事實,經庭審舉證質證,有證人查青山、查寶忠、李曉剛、孫嚴升、史宇川、王超、張雪川、王俊、張磊東、張松潔、任鳳海、付建忠、解保銀、李川、王達、曹佳月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牛星伙同他人在公共場所聚眾斗毆,擾亂了社會公共秩序,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應予懲處。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牛星犯有聚眾斗毆罪的事實清楚,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張牛星自愿認罪,簡化適用刑事普通程序審理本案,故酌予從輕處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牛星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白雪英
人民陪審員 劉 寶
人民陪審員 張守合
二ΟΟ八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劉光輝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