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曉強搶劫、盜竊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6-12-15)
(2006)平刑初字第00372號,王曉強搶劫、盜竊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平刑初字第0037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曉強,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區夏各莊鎮稻地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0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字(2006)第3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曉強犯搶劫罪、盜竊罪,于200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11月24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付躍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曉強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1998年7月28日18時許,被告人王曉強伙同巨海英、王春成(均已判刑)在平谷汽車站租乘李二華的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車,行至平谷區金海湖鎮黃草洼村西時,巨海英持刀將李二華扎傷(經法醫鑒定為輕傷),后三人將李二華的面包車及人民幣200元搶走。案發后,該車已起獲發還事主。
2、1997年7月底的一天23時許,被告人王曉強伙同巨海英等人,到平谷北小區一居民樓下,將事主趙義普的1輛“金城鈴木”AX-100型兩輪摩托車盜走,該車價值人民幣4320 元。案發后,該車已起獲發還事主。
2006年8月9日,被告人王曉強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曉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二華、趙義普的陳述,同案人巨海英、王春成的供述,證人郭和春、王瑞增、劉玉珠、王歡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到案經過、現場勘查筆錄、照片、辨認筆錄、取退物證明及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曉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強行奪取公民財物,且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應依法懲處;王曉強還伙同他人盜竊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又已構成盜竊罪,亦應懲處,并應與其所犯搶劫罪合并處罰。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曉強犯有搶劫罪、盜竊罪的事實清楚,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王曉強自動認罪,故對其所犯搶劫罪、盜竊罪分別酌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曉強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匯文
代理審判員 白長祥
人民陪審員 王 起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孫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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