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東清職務侵占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7-6-6)
(2007)平刑初字第143號,李東清職務侵占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7)平刑初字第14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東清,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原北京市平谷區王辛莊鎮西杏園村民委員會主任,住(略);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0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字(2007)第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東清犯職務侵占罪,于200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付躍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東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6年5月份,被告人李東清在擔任北京市平谷區王辛莊鎮西杏園村民委員會主任期間,乘其負責賣本村砂石料之機,將本村的砂石料款30 000元非法據為己有。
被告人李東清于2007年2月7日被公安機關查獲。案發后,李東清退清了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東清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洪、楊志忠、安廣聚、張懷珠、韓國林、李如、景付紅、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戶口證明、到案經過、交款收據、工作說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東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本單位資金,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東清犯有職務侵占罪的事實清楚,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東清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退清了全部贓款,故酌予從輕處罰,并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東清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白長祥
人民陪審員 吳福順
人民陪審員 王 起
二00七 年 六 月 六 日
書 記 員 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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