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弟盜竊、搶劫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07-5-15)
(2007)平刑初字第00147號,黃弟盜竊、搶劫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7)平刑初字第0014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弟,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略);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qū)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字(2007)第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弟犯盜竊罪、搶劫罪,于2007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付躍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弟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盜竊事實
1、2004年9月的一天22時許,被告人黃弟伙同楊東升、張軍、曹林(均已判刑)等人,攜帶鋸條等工具,到北京市平谷區(qū)樂園西小區(qū),采用鋸鎖等手段,將事主李雪松停放在47號樓北側車棚外的1輛紅色“本田250”型兩輪摩托車盜走,該車價值人民幣2880元。案發(fā)后,該車已起獲發(fā)還事主。
2、2004年9月29日23時許,被告人黃弟伙同楊東升、張軍、曹林等人,攜帶改錐、鋸條等工具,到北京市平谷區(qū)金海小區(qū),打開事主周長旺停放在15號樓下的1輛白色“福田”面包車車門,欲竊取該車,因未能打開方向鎖而未果,后從工具箱內竊走“黃果樹”香煙1條。經(jīng)鑒定,“福田”面包車價值人民幣89 056元,“黃果樹”香煙價值人民幣20元。之后,黃弟、楊東升、張軍、曹林等人又到該小區(qū)4號樓東側,采用撬車門玻璃、鋸方向鎖等手段,將事主王福伶停放在此處的1輛白色“一汽佳寶”面包車盜走,該車價值人民幣24 000元。案發(fā)后,該車已起獲發(fā)還事主。
3、2004年10月8日23時許,被告人黃弟伙同楊東升、張軍、曹林等人,攜帶改錐、鋸條等工具,到北京市平谷區(qū)濱河小區(qū),采用鋸斷方向盤鎖、割大線等手段,將事主劉東清停放在1號樓下的1輛銀灰色“松花江中意”面包車盜走,該車價值人民幣25 200元。案發(fā)后,該車已起獲發(fā)還。
4、2004年10月中旬的一天23時許,被告人黃弟伙同楊東升、張軍、曹林等人,到北京市平谷區(qū)金谷園小區(qū),采用掰方向鎖、割大線等手段,將事主郭一陶停放在15號樓5單元門外的1輛蘭色“豪爵AX100”型兩輪摩托車盜走,該車價值人民幣2112元。案發(fā)后,該車已起獲發(fā)還事主。
5、2004年10月19日23時許,被告人黃弟伙同楊東升、張軍、曹林到北京市平谷區(qū)平谷鎮(zhèn)新開街,采用掰方向鎖、割大線等手段,先后將事主馬滿立、趙寶林、王穎分別停放在該小區(qū)甲9號樓5單元門外、13號樓樓下車棚外、14號樓2單元門外的“捷達100”型、“金城鈴木AX100”型、“豪爵鉆豹125”型兩輪摩托車各1輛盜走,共價值人民幣4544元。案發(fā)后,上述車輛均已起獲發(fā)還事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弟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事主李雪松、周長旺、王福伶、劉東清、郭一陶、馬滿立、趙寶林、王穎的陳述,同案人楊東升、張軍、曹林的供述,證人韓建超、張春柳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取退物證明及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二、搶劫事實
2004年10月10日23時許,被告人黃弟伙同楊東升、張軍、曹林等人,由楊東升駕駛盜竊的“松花江中意”面包車至北京市朝陽區(qū)雙井路口,張軍、曹林等人將步行回家的女青年孫楊強行抬上汽車,搶走孫楊提包內的“中訊天創(chuàng)T18” 型小靈通手機1部、“松下GD92”型手機1部、“佳能”數(shù)碼照相機1部及人民幣95元。后又威脅孫楊給其朋友打電話,索要人民幣 5000元,因取款時遇到警車而未果。孫楊被搶款物合計人民幣2893元。
2006年12月26日,被告人黃弟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弟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孫楊的陳述,同案人楊東升、張軍、曹林的供述,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及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弟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盜竊公民財物,且盜竊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懲處;被告人黃弟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搶劫公民財物,其行為又已構成搶劫罪,亦應懲處,并應與其所犯盜竊罪合并進行處罰。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弟犯有盜竊罪、搶劫罪的事實清楚,提供的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黃弟部分盜竊犯罪系未遂,且自動認罪,故對其所犯盜竊罪依法從輕處罰,對其所犯搶劫罪酌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弟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黃弟與楊東升、張軍、曹林共同折價退賠事主孫楊人民幣二千八百九十三元;退賠事主周長旺人民幣二十元(均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匯文
人民陪審員 吳福順
人民陪審員 秦富云
二00七年 五 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宋春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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