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啟發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8-11-25)
吳啟發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平刑初字第0028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啟發,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略)(戶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吳艷明,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略)(戶籍所在地);因犯窩藏贓物罪、銷售贓物罪,于1998年12月18日被判處拘役8個月,罰金人民幣2000元(未繳納);又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吳小東,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略)(戶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2008]0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啟發、吳艷明、吳小東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吳艷明、吳啟發、吳小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7年4月5日7時許,被告人吳小東因故與張慶發、張羽(均另案處理)發生矛盾,后伙同吳啟發、吳艷明到平谷區夏各莊鎮楊各莊村張慶發家進行理論,雙方發生口角并互毆。互毆過程中,吳啟發、吳艷明、吳小東致張慶發輕傷(上限)。
被告人吳啟發、吳艷明于2008年4月29日被公安機關查獲;被告人吳小東于2008年10月22日被檢察機關查獲。
因在互毆過程中,被害人張慶發及被告人吳啟發、吳小東均受傷,故在案發后,雙方自愿達成和解協議,互不追究民事賠償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啟發、吳艷明、吳小東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慶發的陳述,證人張羽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涉案照片,和解協議書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啟發、吳艷明、吳小東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吳小東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且三被告人均認罪悔罪,故對被告人吳小東依法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吳啟發、吳艷明酌予從輕處罰,并宜對三被告人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啟發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吳艷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與前判尚未執行的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內繳納)。
三、被告人吳小東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鄭淑君
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張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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