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乎提•麥吐魯迪強迫職工勞動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8-11-12)
托乎提•麥吐魯迪強迫職工勞動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平刑初字第266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托乎提•麥吐魯迪,男,1968年7月1日出生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維吾爾族,文盲,個體,戶籍所在地:(略),暫住(略);因涉嫌犯強迫職工勞動罪,于2008年5月5日被羈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
辯護人吾買爾江•買買提,同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翻譯人熱依汗古麗,中央民族語文翻譯中心翻譯。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2008]2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托乎提•麥吐魯迪犯強迫職工勞動罪,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人托乎提•麥吐魯迪自愿認罪,根據本院建議,控、辯雙方同意,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決定簡化適用刑事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迎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托乎提•麥吐魯迪及辯護人吾買爾江•買買提、翻譯人熱依汗古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托乎提•麥吐魯迪于2006年至2008年4月經營平谷新疆風味餐廳期間,對該餐廳員工阿依孜木•玉山、托合提•托合尼亞孜、沙拉買提•買買提明等十余人,采用暴力毆打、語言威脅、扣押身份證件等方法,不允許外出、不付給報酬,限制人身自由,強迫勞動,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事實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托乎提•麥吐魯迪之行為已構成強迫職工勞動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托乎提•麥吐魯迪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吾買爾江•買買提的辯護意見為,托乎提•麥吐魯迪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4月,被告人托乎提•麥吐魯迪在經營平谷新疆風味餐廳期間,對該餐廳員工阿依孜木•玉山、托合提•托合尼亞孜、沙拉買提•買買提明等十余人,采用暴力毆打、語言威脅、跟蹤盯梢、扣押身份證、暫住證等方法,不允許外出、回家,不付給報酬,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強迫勞動。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托合提•托合尼亞孜、阿依孜木•玉山的陳述、證人艾力•圖爾迪、王亮、艾散•托合提、阿卜力孜•阿卜力米提、熱合曼•阿吉、買買提•吐爾遜•吾買爾、沙拉買提•買買提明、吐熱克•吐爾迪、毛浪江•買買提、亞生江•阿不拉、吐熱克•買吐爾地、托胡遜•義米爾、熱先古麗•依米爾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照片,扣押發還物品清單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托乎提•麥吐魯迪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職工人身自由等方法,強迫職工勞動,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強迫職工勞動罪,應依法懲處。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托乎提•麥吐魯迪犯有強迫職工勞動罪的事實清楚,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托乎提•麥吐魯迪認罪態度較好,簡化適用刑事普通程序審理本案,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托乎提•麥吐魯迪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托乎提•麥吐魯迪犯強迫職工勞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09年1月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白長祥
人民陪審員 張守合
人民陪審員 劉 寶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許友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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