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滿元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8-12-16)
李滿元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平刑初字第30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滿元,女,1954年12月1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原北京長城鞋廠退休職工,住(略)(戶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張殿江,北京市方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2008]03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滿元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滿元自愿認罪,根據本院建議,控、辯雙方同意,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決定簡化適用刑事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付躍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滿元及其辯護人張殿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2月4日18時許,被告人李滿元在平谷區西寺渠西路其家房山外,因故與被害人關秀梅發生口角后互毆。互毆中,李滿元持磚頭將關秀梅右足拇趾砸傷,經鑒定,關秀梅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事實,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滿元之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李滿元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李滿元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李滿元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預交賠償款,建議法庭予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8年2月4日18時許,被告人李滿元在平谷區西寺渠西路其家房山外,因故與被害人關秀梅發生口角后互毆;校顫M元持磚頭將關秀梅右足拇趾砸傷,致關秀梅右足拇趾近節趾骨粉碎骨折。經鑒定,關秀梅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
被告人李滿元于2008年2月20日被公安機關查獲。案發后,被告人李滿元賠償了被害人關秀梅的全部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關秀梅的陳述,證人馬德力、胡桂蘭、張素珍、王淑英、李永旺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調解協議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滿元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滿元犯有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滿元認罪悔罪,簡化適用刑事普通程序審理本案,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故酌予從輕處罰,并宜宣告緩刑。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滿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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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白雪英
代理審判員 鄭淑君
代理審判員 陳一凡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楊張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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